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费某豪、李某涛甲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江
主办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民终3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李相周,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豪,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欧阳文灿,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涛甲,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1985年2月20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费某豪、李某涛甲、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原审被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江、李相周,被上诉人费某豪用其诉讼代理人穆云鹏、欧阳文灿,被上诉人李某涛甲,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的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甲公司系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1、李某涛甲与费某豪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虽然李某涛甲以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费某豪签订了案涉合同,但案涉工程管理及各种工程款项的结算及支付亦由李某涛甲实际完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费某豪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涛甲有权代表或者代理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且费某豪在与李某涛甲磋商并签署案涉合同过程中明知李某涛甲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因此李某涛甲的上述无权代表或代理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错误。二、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款项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本案中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等内容认定案涉款项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原审法院未判决李某涛甲、中铁十六局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费某豪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处盖章,其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也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履行了双方合同。三、李某涛甲虽是上诉人案涉项目的代理人,同时也是上诉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上诉人应对李某涛甲的行为承担责任。四、对李某涛甲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工程的问题,上诉人及李某涛甲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告知我方。
被上诉人李某涛甲答辩称:一、这个项目我们与中铁十六局还没有结算完,我们也没有拿到钱。二、费某豪当时办结算时候,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先给他办。三、同意一审意见。
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答辩称:无意见。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费某豪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525268.88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为140847.74元);二、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铁十六局系昆明棠院小区工程总承包方,李某涛甲作为某甲公司代理人与中铁十六局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主体结构工程)》及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十六局将昆明棠院小区1至25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上述协议约定:李某涛甲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施工代表负责现场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计价、结算、签订书面文件等一切能产生法律关系的行为。某甲公司与李某涛甲均认可李某涛甲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签署上述协议。随后,某甲公司(甲方)与费某豪(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7-19栋、21-24栋基底清理、主体工程、内外粉刷等劳务分包给费某豪。某甲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李某涛甲合同落款“负责人”处签字。2021年7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费某豪(乙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劳务费支付三方协议》,约定:一、棠院小区2-1平台费某豪班组必须在2021年7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二、甲乙双方本着互信、合理的原则,在双方技术人员的共同协作下清算完成此《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表》,此结算表甲乙双方签字且乙方按照上述时间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后生效。三、甲方应根据《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表》内容所涉及的剩余款项支付:1.2021年7月25日之前支付400000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200000元,2021年9月15日以前付900000元。2.尾款支付时间在甲方工程交房验收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9%。3.以上所有计价内容均参照《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表》的结算内容,此决算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五、丙方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经济赔偿责任。上述《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表》确认费某豪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18812172.62元。李某涛甲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捺印,某乙公司在该协议落款“丙方(担保方)”处盖章。2022年1月21日,李某涛甲以某甲公司“代表人”身份与费某豪签署《棠院小区(2-1平台)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最终结算表》,确认费某豪班组最终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18613235.88元,已支付金额14937967元,应支付金额3675268.88元。该结算表签署后,中铁十六局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费某豪支付了1150000元。另,中铁十六局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方即谁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由被告李某涛甲与原告具体签订,但被告李某涛甲系以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且合同落款“甲方”处亦盖有被告某甲公司公章,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铁十六局既非合同相对方,亦非发包人,被告某甲公司、李某涛甲以及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六局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另外,即使根据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涛甲的陈述,被告李某涛甲系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但双方均未对此向原告进行过披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涛甲有权代理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被告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尚欠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李某涛甲以被告某甲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署的《棠院小区(2-1平台)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最终结算表》,被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的金额为3675268.88元,扣减此结算之后又支付的115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525268.88元。关于被告李某涛甲主张应当扣减陈中友班组代为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涛甲提交证据所显示的陈中友完成的工程均形成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最终结算之前,被告李某涛甲的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2022年1月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劳务费支付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经济赔偿责任。该约定明确里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工程款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在工程款2525268.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费某豪支付尚欠工程款2525268.88元,并支付以2525268.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的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中的工程款2525268.8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费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2024年1月29日昆明市呈贡区中铁棠院小区工人工资表,欲证明案涉款项是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费某豪经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费某豪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李某涛甲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是春节前农民工专户上发的钱,且工资表上人员名单是费某豪提供的。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经质证后认为其之前从未见过,不清楚该事实。费某豪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支付和解协议;二、三方支付协议,欲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在2024年春节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7万元,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扣除该款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费某豪工程款2155268.88元。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某涛甲经质证后陈述不知晓支付了多少款项,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经质证后称不清楚该事情。被上诉人李某涛甲、中铁十六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各方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费某豪签订《支付和解协议》,上诉人据此委托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费某豪支付工程款37万元,费某豪认可已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李某涛甲均认可李某涛乙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签署案涉协议,某甲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李某涛甲借用其资质,并向李某涛甲出具授权委托书,且李某涛甲作为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印章,故费某豪有理由相信李某涛甲签订施工合同及办理结算系代表某甲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金额,因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又向费某豪支付37万元劳务费,费俊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扣减,扣减后某甲公司应向费某豪支付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155268.88元(3675268.88元-1150000元-370000元)。对于利息,因2022年1月21日李某涛甲以某甲公司“代表人”身份与费某豪签署《棠院小区(2-1平台)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最终结算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费某豪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被上诉人费某豪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费某豪认可2024年1月30日上诉人向其归还37万元工程款,故本院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费某豪支付以工程款2525268.8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工程款2155268.88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款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某甲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李某涛甲、中铁十六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李某涛甲系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铁十六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上诉人以农民工支付相关规定要求李某涛甲、中铁十六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因一审仅判决某乙公司对案涉款项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费某豪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仍在本金范围内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费某豪支付尚欠工程款2155268.88元;
三、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费某豪支付以工程款2525268.8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工程款2155268.88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款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由原审被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任后有权向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费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9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茜
审判员李希
审判员董亭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宏瑞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