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洪进与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江
主办律师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3民初3393号
原告:桂洪进,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译文,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马兰小区崇文街天马商城C2幢附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晖,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玲,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桂洪进与被告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因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蒙自市兴蒙资产运行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洪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译文,被告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洪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施工劳务款人民币240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从2021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支付清之日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至2022年7月5日共207天)利息暂计为人民币元5115元(计算方法为:207天×(240400元×3.7%÷360天))以上两项合计245515元;2、请求判决原告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林雲凤凰城”(原“银河星辰”)的开发商,原银河星辰项目1、2号楼工程由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丰润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进行施工,丰润公司在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其中的一名泥工班组长,组建部分泥工工人成立单独的泥工班组以班组承包的方式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相应施工,原告作为该班组承包的负责人,负责整个班组的组织、管理、指挥、安排、安全、协调等施工工作,以及负责向丰润公司及被告催要、领取班组所产生的劳务费并向班组成员进行分发的责任。原告的班组劳务施工工作完成后,丰润公司及被告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方催讨,丰润公司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2019年3月14日,原告、被告、丰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丰润公司所欠原告方的劳务费由被告在应支付给丰润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进行代付,原告及丰润公司同意按实际费用的98%进行支付,被告于每年12月10日结算一次,3年内支付完毕。原告同意该代付行为及金额,并明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315400元(321840元×98%),截止2021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75000元,发票是由案外人刘英亮按单次总支付金额代开并缴纳。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40400元工程劳务费未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协议书》中约定“每年12月10日结算一次,3年内支付完毕。结算方式为至凤凰城(原银河星辰)项目(以下简称为凤凰城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从销售收入中提取5%进行支付;若所提取支付的金额低于60万元/月,按60万元/月进行支付。”被告自2020年8月11日起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劳务费10000元,然后逐月支付至2021年8月,支付10笔共计73444元。原告已接受上述款项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劳务费支付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因此,涉案《协议书》的履行期限还未届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从2022年7月15日蒙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蒙自市兴蒙资产运行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开始计算已逾2个月,被告在此期间并未通知涉案《协议书》的各方继续履行合同,也未收到合同当事人的催告,因此涉案《协议书》已依法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就涉案劳务费应依法向其债务人丰润公司主张清偿,被告没有支付义务,否则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个别清偿。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只有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为工程质量合格。由于原告系向涉案项目1、2号楼的总承包方丰润公司分包泥工的班组,并非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未提交其班组施工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结算的证据,涉案《协议书》约定被告代付原告的劳务费也并非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结算所达成的协议,因此原告主张就涉案劳务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被告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程明均代表丰润公司作为乙方,劳务班组及材料供货商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单位):1、乙方施工的原银河星辰项目1、2号楼工程中所欠丙方的劳务费、保证金、土方挖运费、周转材料使用费及工程材料款由甲方在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范围内进行代付(注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2081.365179万元);2、经乙、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代付的劳务费、保证金、土方挖运费、周转材料使用费及工程材料款按实际费用的98%进行支付……4、由甲方所代付的劳务费、保证金、土方挖运费、周转材料使用费及工程材料款,每年12月10日结算一次,3年内支付完毕。①结算方式:至凤凰城(原银河星辰)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从销售收入中提取5%进行支付;若所提取支付的金额低于60万元/月,按60万元/月进行支付。……三、相关施工班组、材料供货商:1、同意按甲方和乙方的约定办理……其中:①劳务费:1146.807万元……12、桂洪进(身份证:53262119********)甲方应代付的劳务费:32.184万元×98%=31.54万元……”。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晖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丰润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自2020年8月11日起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2021年8月,共计75000元(被告辩称支付73444元,原告认可支付7500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履行涉案《协议书》,给付原告劳务费2404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并认为原告对涉案款项不具有优先权。
另查明,2022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2)云250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蒙自市兴蒙资产运行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8月10日指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担任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催告函》《邮政快递单物流详情》《手机银行截图》《发票》《劳务费用支付一览表》、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虽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其引起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对于代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240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涉案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不是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故其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其次,实际施工人系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系以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作为劳务班组向被告主张欠付劳务费,而作为提供劳务的班组并不具备上述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务班组主张劳务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综上,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桂洪进劳务费240400元。
驳回原告桂洪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原告桂洪进负担38元,被告红河州林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兵权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