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豪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涛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7 主办律师:曹江

曹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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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7350号

原告:费某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欧阳文灿,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李相周,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罗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启刚,云南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费某豪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李某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被告李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娜,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525268.88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为140847.74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昆明棠院小区部分合院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呈贡区锦绣小区旁边200m,承包范围及工序内容为17、18、19、20栋施工图纸散水水沟范围内的基底清理、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安全文明施工、施工放线等内容;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为6栋封顶断水后支付到所完工程的80%,余下的按被告一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合同还对工期、承包单价、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告在昆明棠院小区2-1平台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21、22、23、24栋楼未及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代表其签署)、被告四签订了《劳务费支付三方协议》,为确保昆明市呈贡区中铁十六局昆明棠院小区2-1平台费某豪班组劳务费能够正常按协议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一应根据《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表》于2021年7月25日之前支付40万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2021年9月15日前付90万元,尾款支付时间在被告一工程交房验收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9%;被告四对被告一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经济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且案涉项目己经交房,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代表其签署)结算,并制作了《棠院小区(2-1平台)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最终结算表》,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3675268.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有2525268.8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三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应当在其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某甲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及两个补充协议,实质为李某涛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签订,某甲公司非合同相对方。2.李某涛与费某豪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权代理,某甲公司与费某豪没有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方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涛答辩称:1.原告费某豪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经过最终结算确认,未付款金额未确定,其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费某豪的施工内容有部分未完成,是由另一个班组陈中友班组完成,这部分的金额268556.03元,应当从费某豪的工程款中扣除。2.本案不应由李某涛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为总包方中铁十六局尚未对劳务分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完毕,应当由中铁十六局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中铁十六局答辩称:中铁十六局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由中铁十六局发包给某甲公司,费某豪与中铁十六局无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中铁十六局对某甲公司所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签订三方劳务协议约定的是在有结算清晰的情况下可以担保,但现在中铁十六局跟某甲公司及费某豪三方,现在我们都没有见到清晰的结算单。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十六局系昆明棠院小区工程总承包方,李某涛作为某甲公司代理人与中铁十六局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主体结构工程)》及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十六局将昆明棠院小区1至25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上述协议约定:李某涛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施工代表负责现场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计价、结算、签订书面文件等一切能产生法律关系的行为。某甲公司与李某涛均认可李某涛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签署上述协议。

随后,某甲公司(甲方)与费某豪(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7-19栋、21-24栋基底清理、主体工程、内外粉刷等劳务分包给费某豪。某甲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李某涛合同落款“负责人”处签字。

2021年7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费某豪(乙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劳务费支付三方协议》,约定:一、棠院小区2-1平台费某豪班组必须在2021年7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二、甲乙双方本着互信、合理的原则,在双方技术人员的共同协作下清算完成此《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表》,此结算表甲乙双方签字且乙方按照上述时间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后生效。三、甲方应根据《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表》内容所涉及的剩余款项支付:1.2021年7月25日之前支付400000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200000元,2021年9月15日以前付900000元。2.尾款支付时间在甲方工程交房验收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9%。3.以上所有计价内容均参照《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表》的结算内容,此决算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五、丙方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经济赔偿责任。上述《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表》确认费某豪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18812172.62元。李某涛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捺印,某乙公司在该协议落款“丙方(担保方)”处盖章。

2022年1月21日,李某涛以某甲公司“代表人”身份与费某豪签署《棠院小区(2-1平台)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最终结算表》,确认费某豪班组最终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18613235.88元,已支付金额14937967元,应支付金额3675268.88元。该结算表签署后,中铁十六局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费某豪支付了1150000元。另,中铁十六局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方即谁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由被告李某涛与原告具体签订,但被告李某涛系以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且合同落款“甲方”处亦盖有被告某甲公司公章,故本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铁十六局既非合同相对方,亦非发包人,被告某甲公司、李某涛以及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六局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另外,即使根据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涛的陈述,被告李某涛系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但双方均未对此向原告进行过披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涛有权代理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被告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李某涛以被告某甲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署的《棠院小区(2-1平台)费某豪劳务班组劳务费最终结算表》,被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的金额为3675268.88元,扣减此结算之后又支付的115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525268.88元。关于被告李某涛主张应当扣减陈中友班组代为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涛对此提交证据所显示的陈中友完成的工程均形成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最终结算之前,被告李某涛的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2022年1月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劳务费支付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担保经济赔偿责任。该约定明确里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工程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在工程款2525268.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费某豪支付尚欠工程款2525268.88元,并支付以2525268.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的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中的工程款2525268.8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费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吕丽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