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江
主办律师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34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致英,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义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上诉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上诉人丽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义伟,原审被告黄某某通过远程方式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342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连带支付混凝土款6964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964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只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最直接的合同关系。1.某甲公司认可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22年3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明确致函对象为某甲公司、欠款金额为796445.00元的事实,在某某管理人员某己公司接收律师函并转发给公司后,某甲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23年4月4日继续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00元。2.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时,是由某甲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黄某某及王某某一同与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某一起协商合同签订事宜的,某乙公司把加盖公章的合同拿给黄某某跟王某某后,二人把合同带回某甲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而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仅认可该份合同,还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在一审中提交,故可以明确对于黄某某及王某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某甲公司已经进行了追认。3.在本案即将开庭前,黄某某、王某某听从某甲公司的指示未出庭,且在开庭前未能补充黄某某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经某甲公司及时联系黄某某要求其在微信群里出示身份证件的事实,均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对于某丙公司以及黄某某、王某某的实际控制。4.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已经明确认可黄某某系其项目管理人员,且在其提交的补充证据卷第66页,某乙公司向王某某追要货款时陈述“这个月款是怎么回事?”王某某回复“黄总在协调着,等我问下。”从这可以明确,在黄某某及王某某二人当中,黄某某具有话语权,且负责直接与某甲公司沟通款项的支付事宜,故某乙公司与黄某某、王某某对接案涉混凝土的买卖过程中,某乙公司也是直接以某甲公司为交易相对方进行交易的。5.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暂估为420m3,合同价款20万元,同样,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暂估为220m3,合同价款9.68万元,即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模式一致,且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总承包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后,转而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的混凝土方量却只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约定供应方量的一半。某甲公司虽然主张其与总承包方签订的仅仅是劳务分包合同,与采购谈不上任何关系,但既然某甲公司只负责提供劳务,则无需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混凝土,更不用向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因此,某甲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的整体转包。为将整体转包合法化,在合同履行期间故意又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总承包方签订《商品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作为关联公司,通过与总承包方分别签订劳务分包以及混凝土采购合同的方式,以合法形式整体转包案涉工程,在后期又通过转嫁债权的方式,使可以继续正常开展业务的某甲公司达到逃避巨额债务的目的。(二)由王某某出面与某乙公司结算时,在结算单上明确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未进行明确、具体的区分,而是由王某某出面代表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一同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即在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卷一第16页,明确总结算金额1496445.00元中包含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共同的混凝土款。一审法院在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分别与某乙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又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供应的总的混凝土方量全部计算至某丙公司名下,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2023)云342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存在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基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黄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仅仅就某乙公司向黄某某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已远远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应C15混凝土420立方的事实,即从该聊天记录可以明确,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量达722立方,且某乙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某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某乙公司购买的混凝土量达430立方。综上,仅仅从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就可以明确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量就高达1142立方,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在履行完《混凝土采购合同》后,又继续存在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确认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确认函》签署日期为2023年12月12日,即成讼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一起补充的材料,也足以证实双方临时起意转嫁债务而制作;其次,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与黄某某、王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也可以明确,关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其他材料的接收、支付合同价款等均是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的监事翟文香以及黄某某、王某某在操作,故完全有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虚构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再次,从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被执行信息可以明确,某丙公司在2023年2月之前就已经成为被执行人,且未能执行金额达460多万元,故某丙公司作为《确认函》中的委托方,明显不具备还款能力,但某甲公司仍愿意在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债权债务凭证的情况下代其承担高达25万元的债务,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也可以从侧面反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存在资金混同的事实。某丙公司失信是事实,没有还款能力也是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在有足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没有查明双方出具的《确认函》真实性,反而认为该函与本案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精神,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坚持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同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前提下,应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或关联公司。在一审中,某乙公司已经提供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某甲公司仅仅向法院提交一份《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一审法院未对该份审计报告进行评判,仅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以及异议主张是否成立进行了评判。再者,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公司混同的主张,因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显然加重了某乙公司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某乙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使正常交易主体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公司意志、公司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负有举证证实两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的义务,但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足够证据证实两个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又将所有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某乙公司,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合考虑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管理人员为翟文香,共同业务人员为王某某、黄某某等因素,应认定二者存在关联以及业务、人员混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15号某某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务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统一口径,主张剩余款项应由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某丙公司承担,通过转嫁债权的方式,使某甲公司逃避巨额债务,违反公司法人设立的制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行为、性质、危害后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性质相当,应当参照该法条规定判决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不存在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基础,即某甲公司不是案涉款项的合同相对方。1.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先后分别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采购数量及价款与某乙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及案涉总价款的实际情况更为吻合。2.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履行问题。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混凝土结算数量以某乙公司送达并经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的《送料单》的数量为准。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31日、6月2日、6月24日向某乙公司申请供货计划共计430立方的混凝土,某乙公司实际分两次交付200立方、220立方共计420立方的混凝土。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9月23日向某乙公司各支付了100000.00元共计混凝土款2000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对其交付某甲公司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总额没有异议,否则其不会在实际供货后向某甲公司开具200000.00元货款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新的合同关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因各方的权利义务已全面履行而终止作废。某乙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清楚地知道如果要继续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必须另签采购合同。因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因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确认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确认函》中有关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本案中,某乙公司一方面否认《确认函》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又以《确认函》来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临时起意转嫁债务而制作”“双方有虚构债权债务的可能性”等,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并不否认《确认函》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三、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意见,判断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因此应当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1.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考察要素。其外在某丁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混同。本案中,根据《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某某审字[2023]第095号)及第Ⅴ组证据载明的内容,某甲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资产、银行存款账户、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收支核算体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相互占有资金且数额巨大、资产和账目相互混淆等财产混同情况。某乙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在生产设备、财务、账目等财产方面混同,仅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案涉25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即认定双方资金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组织机构混同的外在某丁公司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本案中,黄某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劳务班组人员,承担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报计划及领用的职责,其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就混凝土的供应、使用等沟通过程必然存在一时的重叠和交叉。黄某某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对黄某某没有任何委托和授权。某乙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某甲公司无书面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主观臆测黄某某系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据此主张黄某某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某乙公司所举证据及上述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个别高管一时的交叉任职及案涉工程项目中个别工作人员工作内容的重叠情况不足以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性,故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3.公司业务混同的外在某戊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持续混同。本案中,某乙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两家公司均存在向其采购过混凝土的证据,但从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公示的企业经营范围记载的内容来看,两家公司的业务类型、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截然不同。因此,仅以一个工程项目上一个相同的采购业务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两家公司业务持续混同,否则按此逻辑会得出只要向某乙公司采购过混凝土款的所有相关方均构成业务混同的荒谬结论。综上,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个别高管任职及采购业务上临时性的重叠情形,但上述公司人格混同的零星外在表征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形,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对案涉款项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需要承担按份责任,因其未提供案涉款项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承担的按份之债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两公司仅仅存在监事相同的情形,股东、高管人员、经营业务范围及工作人员均不存在混同。黄某某为项目劳务班组人员,王某某为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亦不存在混同。其次,因某丙公司未能及时收到建投的款项,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款项,故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0000.00元。第三,虽然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未就混凝土款项办理最终结算,但认可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混凝土款696445.00元的认定,且其一直在与某乙公司沟通还款事宜。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黄某某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较为合理,案涉货款纠纷系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其无关,其仅仅是一名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其次,黄某某从未在合同、送料单及结算单上签字。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黄某某、王某某支付混凝土款6964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964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黄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维西县顺城南路升降式立体停车场建设项目需要,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与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提供混凝土。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供应量暂估约220m3,总价款为9.68万元。该数量为概算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供应量暂估约420m3,总价款20万元。……。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在本合同履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开具发票给某甲公司后,甲方把采购的材料款(200000.00元)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此份合同即自动失效作废。……。乙方如果愿意继续供材料,不可以用此作废失效合同作为要件来使用,必须请实际施工人另行委托某甲公司另行签合同才生效。……。此合同不可作为后续供货、提供劳务等法律上表见代理证据使用,……。”根据某乙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算清单》载明:“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某乙公司共向维西顺城南路立体停车场/管道路面提供混凝土2773m3,应收款项1496445.00元,预收款550000.00元,应收余款946445.00元。其中,2022年1月30日预收款70000.00元、2022年6月30日预收款28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某乙公司出具给某丙公司;2022年9月16日预收款100000.00元、2022年9月23日预收款10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某乙公司出具给某甲公司”。该《混凝土结算清单》有某丙公司认可的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签字确认。2022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150000.00元。2023年3月2日,某乙公司委托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系某乙公司通过手机微信向某甲公司认可的劳务班组负责人黄某某发送,该函中载明要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96445.00元。2023年4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100000.00元。2023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某甲公司2022年12月27日向某乙公司转款150000.00元、2023年4月4日向某乙公司转款100000.00元,系某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向维西县顺城南路升降式立体停车场建设项目混凝土供货方某乙公司临时支付混凝土采购款,某丙公司欠某甲公司上述货款本金250000.00元”。2023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696445.00元,并于2023年11月30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某丙公司、黄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甲公司认为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某丙公司认可欠某乙公司剩余混凝土款696445.00元的事实。经某甲公司确认黄某某系该公司案涉项目劳务班组负责人;某丙公司确认王某某系该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应当对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完各自义务后合同即终止。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存在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基础,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黄某某发送《律师函》不代表公司对相关款项作出了意思表示”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公司混同的主张,因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主张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要求黄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在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陈述中,也仅能证明黄某某、王某某系是案涉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不具备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对于久利和要求黄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了供货的概算数量,但同时约定了以实际供货量进行计算,并且某丙公司亦认可收到混凝土的总量及下欠款项,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予以支持。综上,久利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混凝土欠款696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964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4.00元,减半收取计5382.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保全费4002.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某乙公司复述了其在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1.《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欲证明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发票明细可知,2022年3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混凝土款7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混凝土款28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混凝土款2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结算单系某乙公司提供,结算款中包含某甲公司的货款,上面有王某某的签字,一审中某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欲证明2022年6月29日某乙公司开具28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传给某乙公司要求开具的,故某丙公司认可结算单中包含了某甲公司支付的200000.00元货款,两公司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均在混同,无法单独区分的事实。3.某乙公司与黄某某、王某某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1)某甲公司自2021年12月15日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而某丙公司2022年5月21日才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某丙公司分两期支付的350000.00元货款实际是某甲公司之前产生的货款的事实;(2)某丙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王某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某乙公司订购3次混凝土共计430立方,后因案涉工程系建投的项目,要求施工方以建投的名义采购混凝土的事实;(3)某丙公司的合同需寄送到昆明的翟文香处,且签订合同事宜是某甲公司的黄某某负责,黄某某将合同寄到翟文香处,签订合同、订购混凝土及支付款项等均由黄某某、王某某在操作,因此两公司存在混同,无法区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复述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某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430立方是订购的方量,不是实际方量,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2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未对货款提出异议,故实际提供的混凝土量应以货款对应的方量为准;现某乙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将施工单位更改成建投的具体原因。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复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一审中发表的为准,但补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即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于2021年5月21日开始,且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邮寄至大股东翟文香处,是合理的,不存在任何问题。黄某某对某乙公司复述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某乙公司复述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
某乙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23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某甲公司2022年12月27日向某乙公司转款150000.00元、2023年4月4日向某乙公司转款100000.00元,系某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向维西县顺城南路升降式立体停车场建设项目混凝土供货方某乙公司临时支付混凝土采购款,某丙公司欠某甲公司上述货款本金250000.00元。”有异议,提出某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宜,从未告知某乙公司,也未与某乙公司沟通,所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上述款项的发票,且该《确认函》是在成讼后开具的,结合某丙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及两公司存在混同的事实,两公司存在虚构债务或恶意转嫁债务的情形。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黄某某对此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通过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在下文进行综合评判。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及辩论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丙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时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2.某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对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某丙公司承担案涉款项付款责任时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首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自愿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的概算数量及单价,并明确以实际供货量进行计算。久利和提供的《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有某丙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王某某的签字,现某丙公司亦对一审法院要求其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964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判决认可,某乙公司虽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提出上诉,但二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资金占用费自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15日起计算,且某丙公司未支付案涉混凝土款确实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96445.00元及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未付款6964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案涉款项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若某乙公司愿意继续供材料,双方必须另签合同。结合本案事实,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混凝土后向某甲公司开具混凝土款2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亦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0000.00元。现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履行完案涉合同后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存在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基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履行完各自义务后合同即终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某乙公司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分别以各自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并通过不同的账户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案涉合同履行完后,在双方没有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分两次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0000.00元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通过签署《确认函》的方式确认上述款项系某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混凝款,故一审法院对《确认函》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监事均为翟文香,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住所地、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均不一致,黄某某、王某某并非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的工作人员,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以签署《确认函》的方式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人员、业务及财务方面存在混同,对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混同,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四,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案涉款项承担按份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4.0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和 军 芳
审判员斯那曲宗
审判员杨 德 康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