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曹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吉文
主办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525民初5121号
原告:曹某全,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兴,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曹某全与被告杨某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全委托代理人曹某文、被告杨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107413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98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吉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24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拖欠原告塘渣运费,于2022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下欠老曹塘渣运费187413元,杨某兴”。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仅偿还80000元,仍欠107413元未付,并躲避原告,其行为表示拒绝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作为运费的收取方,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故本案管辖权法院属于固始县人民法院。
杨某兴辩称,欠款属实,起诉时欠款不到100000元,前两天支付了20000元。原告诉称中的欠款还差3600元未扣除。我现在没有钱,打算一个月还欠款2000元。
原告曹某全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
被告杨某兴质证称,欠条是我写的,欠条内容不错,在杭州做的工地。我给别人做的工地,原告给工作,结算的时候欠187413元,后来还了88600元,其中有3600元的对讲机钱应当扣除。
被告杨某兴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曹某全为被告杨永兴运输塘渣,经过结算,被告于2022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下欠老曹塘渣运费187413元杨某兴”。出具条据后,2023年4月17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24年2月9日支付20000元,并通过加油抵账55000元,2025年4月23日支付20000元,尚欠82413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运输工作,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现原告曹某全要求被告杨某兴支付下余运费82413元,不欠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尚有对讲机费用未结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扣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解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原、被告双方就运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相关运费经对账结算完毕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期限。综合考虑结算时间及合理准备期限,本院酌定涉案运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9月18日。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全运费82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41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00元,保全费1106.5元,由原告曹某全负担308.00元,被告杨某兴负担2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光映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王婕
书记员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