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某有限公司;信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吉文
主办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503民初12839号
原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某城东街道办事处牌坊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满存,河南皇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南湾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满存和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商品砼货款616639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4年9月22日起按LPR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因信合公园里项目于2020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并使用商品砼用于上述工程建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并且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也经双方核对形成确认书,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付清商砼款,构成严重违约,目前尚欠6166392.75元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综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20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原告虽然向答辩人开发的信合公园里项目供货,但履行的是原告与答辩人的承包方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目的不是购买其商品砼,而是通过该合同经原告账户转付奖金十万元,该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严重不实。
本案的事实经过是这样的,答辩人开发的信合公园里项目于2020年5月份开工,按照计划2020年9月18日前取得12#、13#楼预售许可证,同年10月组织开盘仪式开始销售,因突遇地质结构复杂和6、7月持续降45天暴雨,造成工期严重滞后,为了赶上十月的销售旺季,工程总监冯某借鉴其他项目经验,采取多奖少罚的激励措施,制定了一个抢在9月18日前完成12#、13#楼四层预售节点浇筑每栋楼奖励五万元的计划,计划明确审批后交给公司组织实施,监理单位配合监督。通过两个多月的不懈努力,2020年10月3日完成了12#、13#楼四层的浇筑工作,10月17日取得了预售许可证,项目如期开盘,圆满完成了原制定的抢预售节点的计划。
在根据当初的计划支付奖金过程中,因奖金不是工程款,某乙公司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但答辩人遵守财务规则,需要对公账户支付,经过沟通,最终决定由某乙公司实际施工人张某乙寻找下游合作商代为接收,接收后转给各班组,原告作为某乙公司的供应商,同意帮助接收转付该笔十万元款项,于是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协调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不需要实际履行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专门用于十万元款项的支付。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买卖商品砼,买卖商品砼是虚假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收转十万元款项。答辩人与原告双方都知道自己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所表示的意思并非买卖商品砼的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该签订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买卖效力。本次签约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达到支付十万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买卖商品砼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的支付十万元,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我国民法典对通过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为这一意思表示所指向的买卖商品砼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答辩人支付所谓的商品砼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信合公园里项目。三、商品砼价格:C30单价为430元/m³;商品砼价格以C30标号为基础,每上升一个标号加15元/m³,每下降一个标号减10元/m³。具体以实际供货方量为准。五、付款节点:现款结算(以银行转账为准)。六、买方职责1、买方张某乙、身份证号码:XXX,为购买商品砼过程中协调办理各项事宜的全权代表(具体包括商品砼采购业务的磋商、谈判、合同签订、报送生产计划、对账结算及指定专人进行对账结算、代为支付商砼款等与商品砼购进有关的事宜)。委托张某丙或陈某报送生产计划;由买方指定人员李某或张某丙或陈某负责卖方发货单的签收。由买方指定人员李某或张某丙或陈某负责卖方客户收货确认书及调价函的签署。被委托人的行为应具备买方授权的行为能力。在施工期间,若买方需变更被委托人,买方应提前24小时将变更通知书面形式送达卖方。9、合同约定卖方垫资方量没满但工程连续停工或买方停止通知要货超过30天以上,则买方应书面通知卖方,并在10日内付清卖方全部砼货款,否则视为买方违约。九、如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商品砼货款,卖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解除合同,买方并应当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从应付商砼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中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向案涉项目供货,并出具了47份收货确认书,收货确认书均有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张某丙签字确认。收货确认书载明,截止2024年10月29日,下欠货款金额为6166392.75元。
同时查明,被告提供三份其与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载明某甲公司将信合公园里某号楼-某号楼、某号楼-某楼号楼地下车库;某号楼、某号楼;某号楼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
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并提供了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商品砼采购合同》,其中,2020年8月1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二、交货地点:信合公园里项目工地。三、供货期限: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六、C30单价为430元/m³;预计数量为10#、11#、12#、13#楼混凝土方量,根据工程进度再增加其余楼栋方量;含税合计1010900元。八、按供方送货单数量计算,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指定人员为:张某丙、陈某。十、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甲方每累计使用乙方商品砼货款大道五十万元整时结算一次,乙方须持甲方项目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验收单,经双方对所供货的数量、金额等内容进行逐一核对无误后,经乙方签字盖章和甲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所供货款支付申请和开具相关发票的依据,甲方在结算后15日内付清本批次货款,以此类推,尾款部分在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之日起30日内付清……”。202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货款金额变更为含税总价2300900元。2021年1月1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二、交货地点:信合公园里项目工地。三、供货期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六、C30单价为430元/m³;预计数量为6#、8#、9#楼混凝土方量,根据工程进度再增加其余楼栋方量;含税合计2300900元。八、按供方送货单数量计算,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指定人员为:张某、陈某。十、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甲方每累计使用乙方商品砼货款大道五十万元整时结算一次,乙方须持甲方项目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验收单,经双方对所供货的数量、金额等内容进行逐一核对无误后,经乙方签字盖章和甲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所供货款支付申请和开具相关发票的依据,甲方在结算后15日内付清本批次货款,以此类推,尾款部分在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之日起30日内付清……”2021年5月1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二、交货地点:信合公园里项目工地。三、供货期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六、C30单价为460元/m³;本次为暂定方量,根据实际情况再补充相应方量(以实际使用方量结算)。七、合同价款:含税合计7621500元。八、按供方送货单数量计算,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指定人员为:张建、陈锐安。十、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甲方每累计使用乙方商品砼货款大道五十万元整时结算一次,乙方须持甲方项目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验收单,经双方对所供货的数量、金额等内容进行逐一核对无误后,经乙方签字盖章和甲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所供货款支付申请和开具相关发票的依据,甲方在结算后15日内付清本批次货款,以此类推,尾款部分在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之日起30日内付清……”。2023年4月20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信合公园里项目工程商品砼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1#、2#、3#、5#、6#、7#、8#、9#、15#楼和普通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原采购商品砼预估数量不足,故需补充采购商品砼;C30单价为460元;含税合计50375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共计1272705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主张共计收款1520万元,其中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40万元;原告收取承兑汇票35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承兑汇票系某甲公司代替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23年10月25日支付30万元、于2023年11月28日支付20万元、于2024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于2024年4月17日支付20万元,计款100万元,其中某甲公司主张2020年10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系奖金,并非支付案涉货款,并提供两份会议记录及付款申请单,2020年7月24日会议记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按照工期约定在10月3号前完成四层砼浇筑(达到预售)奖励10万元。”2020年10月5日会议记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按照双方公司的沟通,统一意见如下:(1)达到鼎泰指定的工程进度要求(10月3日前完成预售层的浇筑)兑现奖励;(2)针对鼎泰财务制度要求又基于农民要求奖金必须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经商讨由新某委托一家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我公司将支付的奖金全额打入该供应商,再由这家供应商转给现场负责人张某乙,由张某乙提现现场发放奖励。”同时,某甲公司主张其余90万元银行转账均系受某乙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代支付委托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为了支付10万元奖金,签订案涉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同价款为10万元,但对商品砼种类、单价、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仅为了支付项目奖金而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的理由和情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款项。
首先,因信合公园里项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及案外人某乙公司均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均为张某丙、陈某,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收货确认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款金额以实际供货方量为准,而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272705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款项1290万元(840万元+350万元+100万元),由此可见,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合同,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也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下欠货款616639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第6.1.9条及第8.4条约定明确,且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9月21日,故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停止供货后十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货款6166392.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4元,由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寿春
审判员陈让礼
审判员陶佩航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