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星与熊某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8 主办律师:曹吉文

曹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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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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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525民初10076号

原告:许某星,男,200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月,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菊,女,200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星与被告熊某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月、被告熊某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02,541元;2、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23年6月至2024年8月15日,被告多次不同意又反复同意,对原告不热不冷,没有一点真心。期间,原告父母给付被告订婚和对被告所花的彩礼共计102,541元。现被告又要求退婚,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整天吃不好睡不好,被告既不愿意与原告结婚,也不退还彩礼。因此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处理。

熊某菊辩称,1、原告称被告意见反复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双方对婚期的确定意见不一致。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02,541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依据,答辩人按照风俗收到的彩礼是10,001元和一枚戒指,其他往来是双方赠予行为,没有具体分清楚各方赠予的礼品种类、数量,被告向原告也有相关的花费,被告去年办理酒席花费3,800元,今年正月办理酒席花费4,100元,初四酒席花费1,500元,原告到被告家来也花了四五千元,正月被告到被告家拜年也带去礼品花费约3,000元。该相关款项均是双方增进了解礼尚往来,不是婚姻彩礼返还之列。被告同意返还10,001元彩礼和戒指一枚,其中有一个8,000元是原告给被告亲戚的红包,不是被告个人收取,该8,000元是否在彩礼范围请法庭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许某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化妆品电子发票、消费清单、转账记录。被告质证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意见质证过同上意见,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发票反映出系原告个人消费,并不是对被告对准给付,该发票载明金额被告不知情,证据不应给采信。证据4认可,但是该转账是双方共同消费所需,6月9日微信可以显示是双方交往共同消费的需要,不是给付彩礼,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24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许某星向被告熊某菊交付10,001元的礼金、价值15,000元的订婚戒指和8,000元的见面红包。庭审过程中,被告熊某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戒指原物返还原告,原告当庭接受戒指。订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2024年10月,原、被告分开。就返还彩礼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上述返还彩礼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送数额较大且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买的戒指、礼金10,001元和8000红包属于彩礼范畴,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聘礼物品包括手机化妆品、手机转账、车费油费过路费高铁费、烟酒、衣服鞋子等属于原告方为缔结相应的姻亲关系的给付行为,不属于彩礼性质,且被告也有支出,双方损失各自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支出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花费较大,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星彩礼款人民币22,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82元,减半收取后计1,375.41元,由许某星1,200.41元,由熊某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吕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瑞涛

书 记 员陈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