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信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18 主办律师:曹吉文

曹吉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18317218
信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2民初1878号

原告:余善强,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栓,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南湾风景区南湾街道办事处二号桥社区居民组5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7XHHK92。

法定代表人:洪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25128183E。

法定代表人:柳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启鹏,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余善强诉被告信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栓、被告信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文、第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启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3480元及利息(以623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信合·公园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1.3信阳市浉河区南湾湖风景区新七大道北侧、滨湖变电站东侧;2.1由原告承包信合·公园里灌注桩桩机工程施工......3.1合同价款人工挖孔桩...具体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核算,合同内总造价741150元,因工程变更产生其他工程量,其他增加工程造价为582330元,其他增加工程造价有工程监理签证单为证,故该工程总造价为1323480元,但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尚欠62348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鼎泰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余善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案涉桩基施工分包合同是答辩人与三丰公司签订的,且答辩人已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向三丰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余善强不是与答辩人签约的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与三丰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信合公园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答辩人是发包人,三丰公司是承包人,余善强仅仅是施工合同第10.1款所约定的三丰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施工合同签订后,三丰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是三丰公司,对于余善强主张的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仅毫不知情,而且不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余善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其更无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二、余善强不是案涉桩基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原告身份起诉的,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限于转包、违法分包中涉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未发现三丰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余善强的情形,该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余善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需要强调的是,施工合同第12.3款明确约定,三丰公司不得将案涉项目进行转包,否则三丰公司需支付答辩人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三、余善强不是案涉桩基工程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余善强诉称其以三丰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意即其与三丰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通过转包或违法分包方式承揽工程并实际施工的自然人才有权依据该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目的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挂靠方式的实际施工人不得依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挂靠方式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其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而在这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挂靠人应依据其挂靠协议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分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余善强基于挂靠主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同时,余善强无证据证明其与三丰公司为挂靠关系,答辩人不知晓也不认可此种关系。因为案涉工程的材料由三丰公司购买,劳务费由三丰公司向信阳河泽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并由三丰公司接受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余善强从未向答辩人披露其与三丰公司的挂靠关系,可见余善强根本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四、答辩人已依据合同约定对三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量付清了工程款,原告以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无效签证为由主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施工合同签订后,因三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进场后60日内完成约定工程量,施工过程中未提交工期顺延申请,且因其单方面要求涨价为由无限期停工。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与三丰公司解除了合同,在其退场后答辩人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对三丰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708467.45元(包含其前期人工挖孔桩人工费及材料费),答辩人已向三丰公司支付了70万元,另外,三丰公司欠付答辩人水电费7000余元,至此,答辩人已经向三丰公司基本付清了工程款。五、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该固定综合单价在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余善强主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价款58233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施工合同相矛盾。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的代表人为李飞,刘洋不具有签证权,无权代表答辩人就签证事项进行签字,且签证内容不明,不能作为工程变更增加价款的依据。1、依据施工合同第9.1款约定“涉及造价的增加须经甲方代表李飞签字且加盖公司公章才有效”,对此约定三丰公司是明知的,余善强作为三丰公司的签约授权代理人也是完全知悉的。因答辩人与三丰公司解除合同后需重新组织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三丰公司为了达到增加工程量的目的,拒不退场且骚扰、阻挠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同时自己出具签证并以此为条件要求答辩人现场不具备签字权的人员刘洋及监理员签字。刘洋当场明确告知其不具备签字权限需要汇报项目负责人李飞签字并提报公司造价审批签字并最终加盖公司公章才生效,但是三丰公司以退场为条件要挟刘洋签字认可其施工相关事实及工程量,并承诺他们而后找项目负责人李飞及造价人员核定签字、公司盖章,但是三丰公司后来未再找李飞签字,也未找答辩人盖章,同时,答辩人也不认可其增加的工程量。其次,原告主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相抵触。施工合同第3.2条约定单价已经包括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进出场及停滞费等全部费用,该固定综合单价在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施工合同第4.5.4条约定工程量计算:实际施工桩芯截面×按图示有效桩长计算;施工合同第4.5.7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合同,人工费和材料费不作调整。根据前述约定,原告出具的《工程签字单》载明的材料费、人工费、退场损失费等均已包括在综合单价中,答辩人不应另行支付。刘洋签字时明确说明“金额、单价请成本核算”,从内容上刘洋并没有同意三丰公司所提出的工程款索赔请求,根据民法典中有关要约、承诺的规定,刘洋的签字不仅没有代理权,也不构成承诺的意思表示,具体造价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最后,监理单位人员张世宏同样也明确告知三丰公司签证只有其总监理工程师贾银霞签字才有效并需要汇报公司加盖公章。并且依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及监理合同约定,涉及工程量、质量、工期等技术问题的技术签证的确认属于监理工作的职权范围,经济签证不属于监理工作范围。2、施工合同第九条规定,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涉及造价的增加须经甲方代表李飞签字且加盖公司公章才有效。甲方代表的一般指令(不涉及造价变化的)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并以书面形式经监理工程师传递给乙方负责人。如涉及对合同内容的任何修订、增加工程造价……及工程结算款的审定等,需按甲方公司权责审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该约定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增加工程价款的签证为无效签证。3、因以上签证未经项目负责人李飞签字、未经答辩人授权审批、未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确认,且未经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贾银霞签字、未履行监理单位签批程序、未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且监理单位只确认技术签字、经济签证不属于监理工作范围,该签证违反合同条款第九条第9.1/9.6款,违反答辩人公司签证审批流程、违反监理单位审批流程,该签证并不属于经济结算签证,不能证明答辩人欠付三丰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余善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已经根据三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清了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丰公司答辩称,我不清楚原告是否与我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存在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被告鼎泰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三丰公司签作为乙方订《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三丰公司承建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南湾湖风景区新七大道北侧、滨湖变电站东侧的信合·公园里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及配套桩基检测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人工挖孔桩(桩径:800㎜)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单价1500元/m³,机械灌注桩(桩径:600㎜)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单价1400元/m³,机械灌注桩(桩径:800㎜)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单价1200元/m³,以上的具体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以上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制作费、送桩费、接桩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水电费、机械进出场及停滞费、安拆费、常规材料检验费、空桩费(电梯井部位空桩予以计量)、扬尘治理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及生活垃圾清理费等费用,试桩结算单价与正式桩单价一致,该固定综合单价在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壹仟壹佰壹拾玖万元(11190000元)。结算原则按本合同约定的包干综合单价和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即工程款结算金额=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甲方出面确定的工程量(有效桩长米数加0.5米,机械灌注桩充盈系数为1.10)+经甲方认可并同意支付的变更、签证调整金额-各种应扣款项。工程量的计算:实际施工桩芯截面×按图示有效桩长(须有甲方代表签认的现场打桩记录)计算。甲方代表人为李飞,职务为项目负责人,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涉及造价的增加必须经甲方代表签字且加盖公司公章才有效。乙方代表人为余善强,职位为经理,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全面负责合同履行,按照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每周现场办公不少于5个工作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及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还查明,2020年9月10日和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约谈,形成《约谈记录》两份,约谈记录显示双方对充盈系数、单价等进行了调整,但该约谈记录未加盖被告鼎泰公司的公章。2020年11月1日,被告鼎泰公司员工刘洋就涉案工程增量部分的六份《工程签证单》上签字,该六份签证单涉及的增量工程内容分别为:混凝土超方、人工挖孔人工费、人工挖孔材料费、反循环桩基进出场费及窝工费、锤机进出场费及窝工费、退场损失费,刘洋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对工程量或者机械数量及进出场日期认可,同时载明单价由成本核算。2020年11月,第三人三丰公司出具《信合·公园里10#、12#、13#楼桩基工程决算书》一份,该决算书显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23480元,包括合同价款741150元和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款582330元。2021年1月10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部门联合验收合格,被告鼎泰公司员工刘洋在涉案《公园里××#××#××#楼桩基工程验收评价单》中签字,并在工程部意见处载明:“检验报告合格,施工内容按照合同完成”。后第三人三丰公司向被告鼎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申报》及《结算申请单》各一份,被告鼎泰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在《结算申请单》上载明同意进行结算。2022年10月23日,被告鼎泰公司出具《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该决算书显示案涉工程含税工程总造价为708467.45元。

另查明,被告鼎泰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15日、2021年2月9日向第三人三丰公司转账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22年10月27日,第三人三丰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余善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出资、人员管理及风险均由原告余善强负责、承担。被告鼎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其按照约定将该款转至原告余善强的指定账户,其没有参与信合·公园里项目10#、12#、13#楼桩基工程的施工、管理,也没有出资。

又查明,原告余善强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包括对工程价款鉴定及现场签证、窝工、各项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河南砥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出具豫砥鉴字【2023】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信合公园里10#、12#、13#塔吊桩基项目造价按合同约定计算为1003458.15元,按约谈记录计算为1166819.15元。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显示,造价项目一共20项,鉴定意见书作出后,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并提出六项异议内容,其一造价项目第14项“冲击桩进出场费”和第16项“桩机进出场费”系重复计算进出场工程量,应扣除数额为90647.76元;其二第14项“冲击桩进出场费”和第16项“桩机进出场费”进出场费单价不合理,多计算50647.76元;其三第15项“冲击桩停滞费”和第17项“停滞费”中台班计算不合理,多计算2278元;其四第6项和第7项“凿桩头”系被告另行组织他人施工,不应计算工程量,应扣除7180元;其五第17项“停滞费”多计算43天,多计算12244.25元;其六第1、2、3、4、5项工程量问题,多算金额34122.88元。对于以上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答复,鉴定机构收到书面异议后,对被告的异议内容分别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分别为:其一:“如果签证单007签署的9月22日进场8台冲击桩机与签证单006签署的9月22日进场8台锤击为同一打桩机械,即为重复签证,该桩基项目造价中应扣除8台冲击桩进出场费90647.76元。”其二:“签证单006只签署了锤机的数量、没有注明机械型号及单价、建设单位签字要求单价请成本核算。我单位只是按要求、按合格的产品、常规的施工机械套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HA01-31-2016)中5t以内的柴油打桩机的进出场台班单价计算的。如果现场发生的施工机械是施工单位自己组装的简易打桩机,可以按其单价每台班5000元计算,此项在该桩基项目中的造价中扣除:(11330.97-5000)×8=50647.76元。”其三:“意见书中第15条的停滞费48台班是按签证单007签署的8台冲击桩9月22日进场,9月27日退场共6天,共计48个台班,如果签证单007和签证单006是重复签证,此项可扣除48个台班费用,共计13668元。”其四:“......如果此项工程甲方另委托其他单位施工,此工程款可以由甲方从桩基工程款中扣除。”其五:“此条应该是签证单007与签证单006重复,扣除签证单007的停滞费48个台班。签证单006的第一条签署的窝工费21天的实际计算为20天。合计窝工费应为186个台班。该项目应从桩基工程款中扣除造价为284.75×7=1993.25元。”其六:“对于工程量的计算问题:信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的是合同条款第4.5.4结算依据......,合同条款4.5.3中结算原则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量(有效桩长加0.5米,充盈系数为1.1),在2020年9月5日的约谈记录中又将充盈系数调整为1.25,约谈记录由发承包双方签字认可。所以合同条款4.5.4的工程量的计算条款和约谈记录签证的充盈系数应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此条款如果理解不一致,应由法院酌情裁定......。”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2日的《监理日志》复印件一份以及河南华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监理日志》中第六项载明“桩基进场8台”,该《证明》大致内容为编号GYL-ZJ-006的工程签证单中显示2020年9月22日进场8台冲击桩机和编号GYL-ZJ-007的工程签证单中显示2020年9月22日进场8台锤机,实际为同一种机械不同叫法,锤机为冲击桩机在信阳当地俗称。原告于质证中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约谈记录》复印件两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六份、《信合·公园里10#、12#、13#楼桩基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公园里××#××#××#楼桩基工程验收评价单》、《工程竣工结算申报》复印件一份、《结算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转账记录复印件若干、豫砥鉴字【2023】005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关于对“信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豫砥鉴字【2023】005号鉴定异议”的回复》原件一份、《监理日志》复印件一张、《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余善强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鼎泰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系第三人三丰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余善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然经本院查明,原告余善强系挂靠于第三人三丰公司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且第三人三丰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余善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鼎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鼎泰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余善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余善强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问题。案涉《信合·公园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河南砥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按照合同约定及约谈记录分别计算得出的工程款金额,原告要求按照约定记录的计算方式认定工程款金额,但被告于庭审中辩称案涉两份约谈记录未加盖公司公章,其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工程款,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四条第9.6款约定,涉及对合同增加工程造价的审定,需要被告权责审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约谈记录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约谈记录确已生效并实施,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两份约谈记录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款金额,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涉及项目有20项,工程款金额合计为1003458.15元。

三、关于被告鼎泰公司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书的六条异议认定问题。

(一)被告辩称造价计算书(按合同约定)第1、2、3、4、5项10#、12#、13#楼的砼桩多计算工程量55.84m³,多算金额34122.88元,要求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机构答复称因对合同中关于工程量计算方式的条款理解不一致,由法院酌情裁定工程量(鉴定异议答复第六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鉴定机构多计算了上述工程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上述五项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辩称造价计算书(按合同约定)第6、7项“凿桩头”系其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并非由原告施工,对于该两项的工程款计7180元应予扣除,且要求鉴定机构对此予以答复,鉴定机构答复称若确非原告施工,可予扣除(鉴定异议答复第四条),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由其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项工程量应计入原告施工范围,不应扣减。

(三)被告辩称造价计算书(按合同约定)第14项和第16项重复计算8台打桩机进出场工程量,要求鉴定机构答复。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公司答复内容,并结合被告提交的监理日志和证明内容,可以证明编号GYL-ZJ-006的工程签证单中显示2020年9月22日进场8台冲击桩机和编号GYL-ZJ-007的工程签证单中显示2020年9月22日进场8台锤机,实际为同一种机械不同叫法,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重复计算了8台冲击桩机的进出场费,故本院认为应将造价计算书(按合同约定)中第14项的冲击桩机进出场费90647.76元扣减(鉴定异议答复第一条)。

(四)被告辩称造价计算书(按合同约定)第16项8台桩机进出场费单价认定11330.97元不合理,应按照签证单中原告主张的5000元认定进出场费单价,要求鉴定机构答复。因原告在签证单中主动要求按照5000元/台计算进出场费,而鉴定机构套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HA01-31-2016)中5t以内的柴油打桩机的进出场台班单价11330.97元计算,远高于原告自认价格,本院认为根据自愿原则,应按照5000元/台计算进出场费,结合鉴定机构的答复内容,应将造价计算书(按合同约定)中第16项进出场费扣减多计算的50647.76元(鉴定异议答复第二条),第16项实际进出场费应为40000元。

(五)被告辩称造价计算书(按合同约定)第15项和第17项停滞费计算不合理,要求鉴定机构答复。首先根据上述(三)所述,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重复计算了8台冲击桩机的进出场费,相应的亦重复计算了该8台冲击桩机的停滞费,故应将造价计算书(按合同约定)中第15项冲击桩机停滞费13668元扣减(鉴定异议答复第三条)。另,关于造价计算书(按合同约定)第17项多计算的台班停滞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鉴定意见书中对造价计算书(按合同约定)第17项停滞费多计算7个台班,应扣减停滞费284.75元×7=1993.25元(鉴定异议答复第五条),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第17项实际停滞费应为52963.5元。

综上,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工程款应为846501.38元(1003458.15元-90647.76元-50647.76元-13668元-1993.2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故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146501.38元(总工程款846501.38元-已支付700000元),被告于答辩状中辩称第三人三丰公司欠其水电费7000余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46501.38元。因本案系被告违约所致,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原告诉请,本院酌定利息以被告下欠工程款146501.38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验收评价单最后签署日期2021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善强支付信合·公园里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工程款146501.38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下欠工程款146501.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4.8元,由被告信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30.03元,由原告余善强承担6804.77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信阳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卢静

审 判 员顾威

审 判 员万欣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彰敏

书 记 员付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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