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甲、李某林与汪某乙、汪某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吉文
主办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525民初7508号
原告:汪某甲,男,200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李某林,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乙,女,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河南豫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刚,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刚,系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峥,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甲、李某林与被告汪某乙、汪某刚、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文,被告汪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刚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甲、李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24年5月7日起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7月7日为8,2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讼标的合计为418,200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诉讼标的由410,000元变更为460,000元,同时利息计算基数也变更为46万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1月份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利率为1%,截止2024年5月6日,被告仅付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相关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汪某乙辩称,1、李某林、汪某甲起诉汪某乙属于主体错误,同时恶意捏造事实,栽赃陷害,实际上李某林、汪某甲手里有借条,并且借条都换过好几次,都是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加章,法人汪某刚签字确认,汪某乙与其没有任何金钱及债务纠纷,没有向其进行任何借款,汪某乙作为公司财务,公司大厅岗位人员及机构图上,明确粘贴着汪某乙(财务经理)的告示,汪某乙有会计资格证书,有税务局的实名认证,电子税务局系统有某甲公司会计的资格认证,更有开领发票、银行对账以及某甲公司全体人员的承认。2、事实上李某林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刚喊“老爹”或“小叔”,每一笔借款、每一次还利息都是李某林先征询汪某刚同意,然后在微信上给汪某乙说“我跟小叔说了,利息怎么支付,钱怎么打打给谁”等等双方之间有大量类似聊天记录,汪某乙再向汪某刚确认之后,再经手将利息支付给李某林,某甲公司公章长期由法人汪某刚持有保管,每次借款都是汪某刚盖章确认,但是因为其不认识字,不会操作手机银行,所以款项利息由汪某乙进行支付。3、汪某乙作为某甲公司财务,虽然个人经手了某甲公司向李某林的借款,但是对于该笔款项,汪某乙个人没有侵占公司一分钱,所借款项全部转入公司对公账户或者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没有越权代表,更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每一笔款项支付法人汪某刚知晓并同意。
汪某刚、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李某林为借贷关系的主体,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刚、汪某乙均不是本案的出借人、借款人,因此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李某林系某甲公司原员工,疫情期间因公司周转困难,遂向包括李某林、詹林在内的公司员工进行资金筹措,因此李某林对出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是知晓的,且公司每借入一笔款项都会向其出具正式的借据,截止诉讼时,某甲公司已经就案涉借款向李某林更换有过五六次借据,同时某甲公司也按照约定每期足额支付李某林借款利息,目前支付利息合计达三十余万。2、汪某甲虽有对某甲公司的转账记录,结合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汪某甲与李某林为亲属关系的事实,仅说明了汪某甲系受李某林委托,代李某林向某甲公司交付了出借款,但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故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汪某甲不是本案中的适格主体。3、被告汪某刚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案涉借款有某甲公司向李某林出具的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条以证实为公司债务的事实存在,最后所借款项并未被汪某刚个人使用,而是均用于了公司经营中。4、原告李某林实际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借金额为39.3万元,并非为其诉请的41万元,某甲公司愿意就实际借款金额承担还款责任。5、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所借款项是否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根据《九明纪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故原告应当提交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性。即便某甲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若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收取某甲公司的利息及其主张的利息部分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林、汪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开具关系证明,证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为本案共同债权人;2、原告李某林转款至被告汪某乙账户款项55万元的银行回执、微信截屏;原告汪某甲转款至被告汪某乙账户款项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某甲公司2024年3月29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现金5万元,另1万元计入第1款55万元“2022年9月15日微信转账1万元”);被告还款34万元本金的微信截屏。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3、原告李某林与被告汪某乙微信信息部分截屏,证明:原告转给被告汪某乙的钱为汪某乙个人借款;4、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为被告汪某乙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证明:某甲公司向原告表示加入债务;5、被告某甲公司天眼查平台信息截屏、与原告李某林的微信信息截屏。证明:汪某刚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前述证据证明汪徳刚安排公司汪某乙为借款出具借条,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企图转嫁还款责任,据此证明被告汪徳刚应对某甲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汪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时认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汪某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在《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亲属关系证明不应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出具,因此该证明无效,结合汪某乙汪某甲不认识,证明原告起诉状中的理由部分不属实。证据2的借贷转账记录5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关联性有异议,55万元银行回执,是多笔多次借款,原告应该附上汪某乙向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的证据证明聊天都是双方还利息,掩盖了借款的目的和借款合意是什么;对于银行交易明细20万元,汪某乙在两日内已经将该借款打入了某甲公司的对公账户;6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6万元借条可以看出是在财务室,同时加盖公司的章,起诉汪某乙没有关联性;证据3微信截图(2023.11.6)真实性有异议,微信截图只截取了部分,不全面,不真实;证据4的40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上原告和被告最终持有借条是公司签章,汪某刚签字,所以借款主体是公司。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是实缴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公司股东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地位。综上,原告起诉汪某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个人没有理由向李某林借款,并且两人往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
被告汪某刚、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时认为:证据2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双方以往的习惯,原告应该提供该6万元的转账记录,5万元现金是否支付,待代理人向公司核实,对6万元的质证意见,只认可1万元,对现金5万元不予认可。证据3同汪某乙的质证意见,公司认可该借条的效力,但是法律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汪某乙是公司的会计,是接收、代收的第三人,汪某乙没有向李某林偿还借款的义务。证据4的40万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庭提交为复印件,与被告所持有的原件有所不同,原告应该将原件提交法庭以备留存。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汪某乙。
被告汪某乙举证如下:1、(1)某甲公司岗位人员公示栏;(2)2018年汪某乙毕业证;(3)初级会计证;(4)电子税务系统认证;(5)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证明汪某乙的财务人员身份;2、六张借条,第六张为双方都持有的借条,前五张为换条时已经作废的(2021年1月16日40万,2022年5月16日50万,2022年8月23日30万,2022年9月15日4万,2022年11月24日20万)。2023年1月6日40万是最终双方都持有的借条;3、李某林、汪某乙微信聊天记录共计五组,证明目的:李某林自始至终明白借款人是某甲公司;4、某甲公司向李某林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转账、支付记录(包括付人保险款、供货商货款、退二网保证金15万等,其中汪某甲的20万全额打入对公账户)。证明目的:对于李某林借款用途,某甲公司及法人汪某刚悉数知晓;5、汪某乙的个人账户转账记录,证明目的:汪某乙的个人账户(包括法人汪某刚个人账户)长期被公司财务室使用;6、李某林、汪某乙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共计137页);7、(2024)豫1525民初67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告对被告汪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时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汪某乙系以公司名义向李某林借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六张借条载明的出具时间可以看出,都是在原告转款到汪某乙个人账户之后,也即原告与汪某乙的借贷关系成立之后的主动加入行为,不能据此否认汪某乙的债务人身份。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转至汪某乙账户的款项是某甲公司的借款。证据4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李某林、汪某甲借出的货币,在转给汪某乙之前,停留在原告账户即为原告所有,转至汪某乙账户后即为汪某乙所有,支配权完全由汪某乙掌握,至于其再转出行为,是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不能认定为是对原告财产的处分。汪某乙接受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如何支配,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联。证据5关于汪某乙账户长期被某甲公司使用问题,对此原告不知情,同时也不能据此否认相对于原告来说其是实际借款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某甲公司丧失了独立人格,财务管理混乱,公私账户不分,据此,该组证据证明三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补充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微信聊天交流3年之久在不同时间段表达不同意思。补充证据2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讼理由与本案不一致,不能做为本案的参照,不能免除汪某乙的还款责任。
被告汪某刚、某甲公司举证如下,1、公司登记证明,证明公司有两位股东,且两位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完毕;2、三张借条复印件,证明双方最初借款是在2020年,李某林向我公司出借40万被告予以认可,答辩时称39.3万是因为该50万元借条中实则由最初的40万元借条演变而来,其中另10万元原告向公司实际借出4.2万元、4.1万元,所以该50万元实际上李某林只借出48.3万元,汪某乙向李某林偿还的利息,我方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汪某刚、某甲公司的证据材料质证时认为,证据1公司登记信息无异议;证据2的2021年1月16日借条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认可,2022年5月16日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认为其欠费的款项为39.3万元与原告向汪某乙主张的借款数额有差异,某乙公司对于原告与汪某乙的借款不知情。其中6万元借条中,现金5万是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甲与李某林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林系某甲公司前员工,自2020年开始,被告某甲公司向李某林借款,某甲公司按照月息1%向李某林给付利息,李某林借出款项,其中(1)2020年11月16日第一笔40万,某甲公司在2021年1月16日出具40万借条一张;(2)2022年1月15日及3月16日,李某林又分别出借一笔4.2万(扣除之前借款本金4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一笔4.1万(扣除之前借款本金45万元的两个月利息),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50万借条一张;(3)2022年8月22日某甲公司偿还20万本金(打入陈想想账户),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将50万借条换成了30万借条;(4)2022年9月李某林通过转账出借4万,某甲公司在2022年9月15日单独给李某林打了4万元的借条,此时合计借款本金为34万元;(5)2022年11月,某甲公司偿还10万本金(打入赵国华账户),2022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将借条换成20万,加上4万单独借条,此时本金24万元;(6)2022年12月23日以及2023年1月4日,李某林又通过汪某甲账户转账两笔10万,共20万,此时本金为44万元;2023年2月2日某甲公司按李某林要求偿还4万本金(打入赵国华账户),此时本金为40万,同时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出具40万借条,也即最终双方都持有的借条。以上六张借条均有被告某甲公司的盖章,被告汪某刚亦在部分借条上签名。另2024年3月29日,某甲公司向李某林出具一张6万元借条,被告汪某刚签字。本院查明汪某乙从2020年起一直向原告李某林转账支付利息,双方庭审时均确认利息支付到2024年6月29日。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和利息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汪某甲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原告汪某甲有2022年12月23日和2023年1月4日两次转款10万至被告汪某乙账户的转账记录,结合到汪某甲系李某林儿子的特殊关系,且汪某甲持有借据,故汪某甲作为原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汪某乙和汪某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某乙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刚女儿,同时担任被告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本案中汪某乙从来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加章,二原告举证不能证实汪某乙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愿,汪某乙与原告李某林之间也没有就案涉借款达成过合意,应当认定被告汪某乙与原告李某林之间的钱款往来系履职行为,汪某乙不是借款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某林要求被告汪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刚系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有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和汪某刚签名,部分仅有汪某刚个人签名,汪某刚未能举证证实借款行为经过公司股东会确认,其行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故汪某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关于双方借款金额,其中6万元借款借条,被告某甲公司答辩认可其中1万元转账借款,对于借款现金5万元,原告李某林提供一张2023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出具的5万元借条和5万元现金放在一起的照片,同时原告持有的6万元借条(2024年3月29日出具),被告汪某刚签字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交易往来,被告某甲公司多次收钱后出具欠条,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没有收到5万元现金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提出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的50万借条,其中10万元原告李某林向公司实际借出4.2万元、4.1万元,所以该50万元实际上李某林只借出48.3万元。经法院查明,李某林实际转账4.2万和4.1万,分别扣除的实际是前期40万元借款本金的两个月利息和45万元借款本金的两个月利息,并非预先扣除当月借出的5万元的利息,因此该50万元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故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案涉借款利息问题。案涉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汪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林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以460,000元人民币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汪某刚负担,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李某林、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吕品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瑞涛
书 记 员陈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