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某某饭店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群工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9.29 主办律师:曲江

曲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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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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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鲁行申2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某某饭店,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经营者李某磊,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曲江,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彦君,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群工作部,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光。

原审第三人杨某颖,女,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某某饭店因诉被申请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群工作部、原审第三人杨某颖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行终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烟台某某饭店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服烟台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高人社工伤案字〔202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因烟台市高新区体制机制改革,原烟台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职能由被申请人承担,故本案被申请人为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符合下班的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符合其下班路上需经过的合理路线,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之父杨某(已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依据上述规定及本案查明事实,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某系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申请人主张杨某系值班擅自外出,事故发生时并非上下班中的合理时间及下班途中、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烟台某某饭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某某饭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蒋炎焱

审 判 员王海燕

审 判 员韩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曲俊鹏

书 记 员杨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