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森新材料(烟台)有限公司、解强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5.20 主办律师:曲江

曲江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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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森新材料(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安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丛培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强民,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江,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森新材料(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强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3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博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解强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博森公司系合法解除与解强民的劳动合同,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和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因解强民累计旷工超过十天、考勤缺卡累计超15天,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因解强民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博森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博森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解强民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在2020年2月疫情期间安排年休假,无须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解强民系室内工作人员,不存在高温工作环境,不享受防暑降温费。博森公司已经多次通知解强民办理离职手续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解强民拒不接受,并多次要求博森公司修改离职原因,其不能正常就业不是博森公司造成的,不应当由博森公司承担损失。

解强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森公司无须支付解强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17.37元;2.博森公司无须支付解强民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1元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04.6元;3.博森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6月至9月以及2020年7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10元;4.博森公司无须支付解强民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其不能正常就业的损失5348元;5.解强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解强民自2017年4月17日到博森公司从事研发制造工作,双方签订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21年5月31日。博森公司为解强民缴纳2017年6月至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解强民在岗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当日博森公司向解强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解强民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减员手续。2020年12月3日解强民签署由博森公司出具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确认单》,其中离职原因载明“公司开除”。

2020年4月15日,解强民在博森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20年7月8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20]4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解强民本次受伤系工伤。2020年11月2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告作出烟劳鉴伤字(2020)4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解强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解强民的停工留薪期期间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解强民返岗工作。

博森公司已支付解强民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解强民2020年9月工资的应发数额为4200元,博森公司尚未支付。解强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73.91元。解强民2019年、2020年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博森公司未安排解强民休2019年度的年休假。博森公司也未支付解强民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

解强民与博森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发生争议,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1.博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00元;2.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826元;3.支付2020年9月工资6100元;4.支付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共计1120元;5.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00元;6.支付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1月27日医疗费30000元;7.为解强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8.支付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解强民不能正常就业的损失5348元。2021年4月27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21)第164-1号裁决书,裁决:1.博森公司支付解强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17.37元;2.博森公司支付解强民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1元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04.6元;3.博森公司支付解强民2019年6月至9月以及2020年7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10元;4.博森公司为解强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博森公司支付解强民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其不能正常就业的损失5348元;6.驳回解强民的其他仲裁请求。

博森公司、解强民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博森公司解除解强民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博森公司主张,根据其钉钉考勤系统导出的解强民考勤情况,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解强民累计旷工25天及考勤缺卡77次,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2020年9月30日博森公司人事经理单国丽当面口头通知解强民因其旷工超10天、考勤缺卡累计超15天,违反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解强民的劳动合同,当时未向解强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国丽当日先是向解强民出示一份解除理由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强民当时对该份证明书载明的解除理由提出异议,单国丽随即向解强民出示了一份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当时解强民对第二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没有异议,但未领取该证明书。

解强民对博森公司主张不予认可,称2020年9月30日单国丽找到解强民要求其自行辞职,解强民不同意,博森公司就于当天通过钉钉软件公告栏发布开除解强民的通知,其中载明的解除理由是解强民“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屡犯公司规章制度,上班时间多次脱岗吸烟、消极怠工;虚报材料、欺上瞒下;挑唆公司员工到同行业就职等一系列行为给博森公司造成损失”;2020年12月3日单国丽向解强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劳动争议和解协议》要求解强民同时签收,《劳动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所有劳动争议事项18000元全部解决,解强民认为不合理就不予签字也没有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博森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文件编号为PSGL201201号、执行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民主程序会议记录》及《管理制度学习记录》。《规章制度》第六节“考勤规则”第八条规定“凡无故缺卡或旷工者,作警告、检讨教育、罚款处理,累计缺卡15次或旷工十天者作开除处理,若有意外事故不能到岗的,必须提供相关证明。”《管理制度学习记录》显示解强民通过领用、借阅的方式学习了文件编号为PSGL201201号、文件执行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和2017年10月9日的《规章制度》。2.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您于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多次旷工累计已超过10日,考勤缺卡累计超过15次,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进度,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PSGL201201)相应规定,您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公司通知,自2020年9月30日起,公司与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3.博森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莱山经济开发区管委工会委员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快递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博森公司依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经过解强民学习的规章制度与解强民解除劳动合同,因博森公司没有工会就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发送给了莱山经济开发区管委工会委员会,该委未给予回复。

解强民对《规章制度》不清楚,称其未学习过该《规章制度》且缺卡不等于旷工,即使解强民存在缺卡应当于每月约定进行查明原因处理,博森公司以两年之前所谓不存在的违纪事实进行处理是不合法的;对《规章制度民主程序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记录仅是职工代表集体讨论并非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会议程序不合法,且《规章制度民主程序会议记录》仅是讨论稿,没有修改版后的决定是不合法的;对《管理制度学习记录》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剩余文字不是解强民书写,对关联性有异议,解强民学习的是《技术部工艺科岗位职责》和《固定资产管理规范》,并没有学习《规章制度》等其他文件;对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解强民从没有被口头告知或书面签收过该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博森公司单方制作且为后补的材料;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博森公司征求工会意见应当在解除合同之前,该函在2021年2月22日作出,明显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解强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2020年9月30日解强民的开除通知公告手机截屏打印件一张,开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与解强民的主张一致。解强民称因其被踢出钉钉群及微信群故其不能提供原始载体。2.2020年12月3日单国丽向解强民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劳动争议和解协议》照片打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因(单位提出解除)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落款处加盖博森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

博森公司对开除通知截屏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否认单位发布过该通知;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劳动争议和解协议》的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博森公司确实向被告出具过上述材料,但解强民不认可也未签收。博森公司当庭要求向解强民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因(单位提出解除)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博森公司称,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与解强民提交照片打印件不一致,是因为解强民对上述解除的原因都不认可,博森公司无论出具什么原因解强民都不签收。解强民认为,博森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当以钉钉开除通知的内容为准,且作出时间为送达当天而非2020年9月30日,故解强民认为博森公司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拒绝接收。

二、关于博森公司应否支付解强民2019年、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博森公司主张,博森公司2019年未安排解强民休带薪年休假,已经在2020年1月20日将解强民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解强民;博森公司在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因为疫情原因优先安排解强民放假折抵202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但在安排休假时未告知解强民,解强民2020年2月工资以其实际出勤天数计发。

博森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20年1月博森公司原始财务记账凭证,其中有2020年1月20日的编号为0054的付款凭证及后附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宗,上述凭证显示,博森公司当日通过莱山建行向解强民等多名职工转账付款共计42862.69元,会计科目一栏备注“2019年年休假和加班费”,凭证后附的网银电子回执中有博森公司转账支付解强民7000元的回执,上述凭证中没有解强民的签字记录。博森公司称该7000元包含解强民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057元及补发的延时加班工资9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11元,共计7016元,财务人员取整按照7000元计发,且在发放时已告知解强民该款项的内容,博森公司对此无证据证明。

解强民对财务凭证中的记载内容不认可,认为博森公司2020年1月20日支付解强民的7000元是当年度的年底奖金,否认博森公司支付的该7000元款项中含2019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亦否认博森公司在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解强民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2020年1月20日博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7000元,该笔款项附言备注为“奖金”。博森公司对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因建设银行工资系统中无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选项,因此财务人员按默认的工资、奖金或者借款这种固定的选项选择奖金项目作为备注,但该款项的实际内容应当以会计凭证上的科目为准。

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21)第164-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30日博森公司向解强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博森公司提交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确认单》中填写的解强民离职原因为公司开除,并非现行法律的规范表述,表意不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博森公司主张当日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告知解强民解除原因系解强民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强民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解强民提交且博森公司认可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照片打印件中载明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解除原因不符,博森公司称其作出的第二份以解强民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内容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强民予以认可,但该通知书中没有解强民的签字,博森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向解强民出示过,故一审法院对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由主张不一,但均未超出违纪解除的范畴。用人单位行使对职工的违纪解除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并应向职工明示违纪解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博森公司作为管理方,应作出明晰的意思表示,并将解除决定依法送达解强民。博森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系以解强民旷工超10天、考勤缺卡累计超15天、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解强民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书面解除决定送达解强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博森公司与解强民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解强民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博森公司应支付解强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17.37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博森公司未安排解强民休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解强民未休年休假工资。博森公司主张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解强民的7000元中已经包含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元及部分2019年的延时加班工资9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11元,解强民对此不认可,博森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博森公司提交的相关财务凭证中虽然备注“2019年的年休假和加班工资”,但该凭证没有解强民的签字记录,且根据解强民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博森公司支付的该笔7000元款项备注为“奖金”,与博森公司财务凭证的记录矛盾,博森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博森公司关于已支付解强民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相关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博森公司应支付解强民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81.61元。

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博森公司受新冠疫情防控影响迟延复工,其作为单位有权统筹安排职工休当年度带薪年休假,但博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其在上述期间安排解强民休年休假的决定告知解强民,且博森公司在解强民上述停止工作期间并未按正常出勤计发工资,对博森公司关于在上述期间安排解强民休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解强民2020年9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其当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7天。博森公司应支付解强民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04.6元。

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本案中,解强民在博森公司工作期间系非高温作业人员,对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7月16日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森公司应支付解强民上述期间防暑降温费9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博森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违法解除与解强民的劳动合同,其未如实向解强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解强民不能正常就业,应向解强民出具该证明并承担由此给解强民造成的损失。博森公司应支付解强民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被告不能正常就业的损失53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博森新材料(烟台)有限公司支付解强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17.37元;二、博森新材料(烟台)有限公司支付解强民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1元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04.6元;三、博森新材料(烟台)有限公司支付解强民2019年6月至9月以及2020年7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10元;四、博森新材料(烟台)有限公司为解强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五、博森新材料(烟台)有限公司支付解强民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其不能正常就业的损失5348元;上述一至五项,博森新材料(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解强民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森公司主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依据是根据是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解强民累计旷工25天及考勤缺卡77次,但博森公司在钉钉软件公告栏发布的开除通知载明解除理由是“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屡犯公司规章制度,上班时间多次脱岗吸烟、消极怠工;虚报材料、欺上瞒下;挑唆公司员工到同行业就职等一系列行为给博森公司造成损失”。博森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前后矛盾,一审认定博森公司与解强民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持谢强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博森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谢强民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其提交相关财务凭证备注为“2019年的年休假和加班工资”,但该款项银行交易明细备注为“奖金”,与财务凭证记录不一致,且解强民也认可该款项是奖金,该证据不能证明博森公司已支付解强民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博森公司主张疫情期间已安排解强民休带薪年休假,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令博森公司支付解强民2019年和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博森公司主张解强民系室内工作人员不应支付解强民防暑降温费无法律依据。博森公司未依法向谢强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审支持谢强民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博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森新材料(烟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衣振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红

书 记 员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