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彩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曲江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409658284。
法定代表人:李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江,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君,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彩霞,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新生村360号。
上诉人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彩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李源系承包(承揽)关系,李源与董春亮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董春亮系个人劳务关系,其应向董春亮主张报酬。1.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李源系承包(承揽)关系,二者系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上诉人与李源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该项目所有的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均由李源支付”,李源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是错误的。2.董春亮系李源的雇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董春亮、李大伟均系李源的雇佣管理人员,二人的劳动关系均在青岛华韵家园建筑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经董春亮介绍到黑卓项目进行填缝工作,董春亮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过45,000元工资,黑卓碧桂园的填缝工作,由董春亮给记工”,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董春亮签字的《考勤表》《劳务工程量计算书》”,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系受董春亮雇佣、管理、付酬,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量由董春亮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付酬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付酬义务,系断章取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1.一滕公司承包黄岛区世纪大道黑卓碧桂黑园美筑项目精装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瓷砖填缝劳务;2.宋义为一滕公司员工,于2022年春节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0,000元;3.宋义微信记录(‘工资表也抓紧弄一下、资料没问题付款申请也给你做了’)”的事实逻辑,判决上诉人承担付酬义务,是错误的。具体理由阐述如下:1.上诉人虽然承揽涉案项目,但在该项目工作的人员成千上万,来自全国各地,不同身份人员之间存在着若干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同在一处工地,但原因错综复杂。仅凭“上诉人是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这一理由,将所有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之前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的1万元劳务费,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和事实基础。该笔款项银行凭证的备注明确载明“借给李源付黑卓荆彩霞填缝劳务费。”即:因为实际承包人李源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暂时借钱给李源代其垫付被上诉人的部分劳务费用,双方有承包合同作为事实基础,事先有约,但这并不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付酬的法定义务。后来因为承包人李源合同严重违约且涉嫌违法犯罪,因此,上诉人决定不再为其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包括被上诉人债务),这属于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另外,从情理上讲,对于被上诉人付出劳动却被拖欠报酬的情形,上诉人也深感同情,但被上诉人应当理性地向真正适格的雇主主张报酬。3.从逻辑上讲,即使宋义曾经在微信中作出了要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的意思表示,如上所述,后来因为被上诉人的雇主(董春亮)的雇主(李源)违约原因,致使上诉人不同意再继续为其垫付款项,因此本案争议发生,被上诉人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应当继续为其付酬,这是错误的观点。宋义仅是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垫付被上诉人报酬”是上诉人最终的意思表示。宋义先前的“同意付款”意思表示和上诉人后续的最终“不同意付款”意思表示,二者是针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连续一体、一脉相承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最终的意思表示为准,一审法院只认定先前的“同意付款”意思表示,而不认定后续的“不同意付款”意思表示,明显错误,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付酬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荆彩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荆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滕公司支付人工费45,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滕公司承包黄岛区世纪大道黑卓碧桂园美筑项目精装工程,荆彩霞在该工程中提供瓷砖填缝劳务。荆彩霞已收到劳务费55,000元,董春亮于2021年8月、2021年10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45,000元,宋义于2022年春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宋义为一滕公司员工。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荆彩霞提交其与宋义(微信号:wxid-oy949sivjf2v22)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人离场工资确认书、荆彩霞班组工人花名册及欠薪明细表,证明荆彩霞为一滕公司工作。宋义于2022年2月23日向荆彩霞发送荆彩霞班组工资表、离场确认书电子版,称:“先把这俩签了拍照给我,可能还有个支付承诺我请示下用不用。”当日,荆彩霞将其本人签字的工人离场工资确认书、荆彩霞班组工人花名册及欠薪明细表拍照后微信发送宋义,宋义回复:“这个可以,工资表也抓紧弄一下……”“资料没问题付款申请也给你做了。”工人离场工资确认书载明:“荆彩霞在黑卓碧桂园货量区一五标段项目21#、22#楼勾缝班组临时务工,受荆彩霞管理并发放工资,本人工作时间截止至2022年2月23日务工期间工资共100,624元,累计已收到工资55,000元,剩余未付工资共45,624元,除上述金额外再无其他施工内容,且与李源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荆彩霞班组工人花名册及欠薪明细表载明的尚欠工资金额为45,624元。一滕公司对工人离场工资确认书及欠薪明细表均不予认可,主张系荆彩霞单方制作,无一滕公司签字及盖章。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主张无法确认聊天的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一滕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确认该微信号是否为宋义本人微信号,视为认可该微信号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2.荆彩霞提交劳务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考勤表、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主张劳务费是零工加工程量,21号楼地面2.5元一平,共2万多平,公共区域按米算,一米2.5元,21号楼、22号楼加起来的劳务费是100,624元,去仲裁立案没有受理,荆彩霞撤诉。一滕公司对劳务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即便为真,由李大伟、董春亮签字的劳务工程量计算书恰恰证明董春亮、李大伟及其雇主李源应支付荆彩霞报酬,与一滕公司无关;董春亮签字的考勤表恰恰证明董春亮应支付荆彩霞报酬,与一滕公司无关;对仲裁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一滕公司对此有付款义务。3.一滕公司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22年1月4日李大伟签名的笔录、青岛华韵佳园建筑工程公司社保缴费证明、李源、李大伟、董春亮签名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银行转账回单,主张一滕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李源,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荆彩霞的报酬应向李源主张,且李源、李大伟、董春亮均不是一滕公司员工。一滕公司还主张其未雇佣荆彩霞,荆彩霞系李源雇佣,由李源及其项目经理分别负责荆彩霞的日常考勤管理及报酬金额确认,因李源资金周转困难,一滕公司为李源垫付应付荆彩霞的报酬。荆彩霞对考勤表及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不认识李源,与荆彩霞无关,李大伟与董春亮是一滕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荆彩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滕公司的员工宋义要求荆彩霞提交工人离场工资确认书及欠薪明细表,在荆彩霞提交了工人离场工资确认书及欠薪明细表后,宋义并未否认该金额,还明确表示其做了付款申请,故荆彩霞依据欠薪明细表中载明的未付款金额45,624元向一滕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滕公司主张荆彩霞应向案外人李源主张劳务报酬,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荆彩霞劳务费45,6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一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姜林伟的起诉状打印件1份,证明:姜林伟案与本案案情相同。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姜林伟案庭审笔录打印件1份,证明:姜林伟案与本案涉及共同的社保缴费证明,姜林伟在庭审笔录81条对“青岛华韵桂园建筑工程公司社保缴费证明”的质证意见是:“该公司是李源的公司,是李源雇佣的我”。可见:姜林伟、李大伟、董春亮均系李源的雇员。上诉人提交证据三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71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庭审后经法官释明,姜林伟自知胜诉无望后主动撤诉。
荆彩霞质证称其不认识姜林伟,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荆彩霞无关。
荆彩霞提交证据一荆彩霞、宋义与区域宋吉峰电话录音,证明:确实是和宋义本人打电话,宋义也说过给荆彩霞拨2万元,但第二天再给他打电话,说能给我打钱了吗,他说法务好像有异议,把钱给截下来了。一滕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荆彩霞提交证据二工程量计算书3份,证明:荆彩霞在一滕黑卓美筑21、22号楼的填缝的工程量。一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二3份工程量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荆彩霞提交证据三付款凭证4份,证明:所有钱是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的。一滕公司质证称,证据三与我方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荆彩霞共收到4笔合计55,000元劳务费,该4笔费用均系案外人张建向荆彩霞转账,交易附言分别为“黑卓项目劳务费”“借给李源付黑卓荆彩霞填缝劳务费”“借款给李源付黑卓项目劳务费”“借给李源付黑卓项目荆彩霞农民工工资”。最后一笔劳务费系一滕公司员工宋义安排支付,故可推定以上劳务费均为一滕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查明事实,荆彩霞在一滕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均由一滕公司支付,并且在荆彩霞离场时,其是与一滕公司员工宋义办理了工资确认、欠薪明细等表格的填写工作,且宋义也明确表示为荆彩霞做付款申请,故一审法院判令一滕公司向荆彩霞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无不当。二审中,一滕公司主张荆彩霞受雇于案外人董春亮,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一滕公司也未证明其已向李源支付相关费用,为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一审法院判令一滕公司向荆彩霞支付劳务费亦无不妥,一滕公司可在与李源结算时将相关款项扣除。
综上所述,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楷
审 判 员孙向东
审 判 员王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 记 员王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