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彩霞、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9.06 主办律师:曲江

曲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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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4855号

原告:荆彩霞,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江,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君,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荆彩霞与被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彩霞,被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江、宋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45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工作地点黄岛区世纪大道三沙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仅支付部分人工费,剩余4562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既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也非被告的雇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被告与李源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承包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6.1(三)约定“项目部所有人员(含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等)的工资、福利、奖金、津补贴、差旅费等,由乙方全部承担。”因此,李源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应向李源主张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

被告一滕公司承包黄岛区世纪大道黑卓碧桂园美筑项目精装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瓷砖填缝劳务。

原告荆彩霞已收到劳务费55000元,董春亮于2021年8月、2021年10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45000元,宋义于2022年春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宋义为一滕公司员工。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其与宋义(微信号:×××22)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人离场工资确认书、荆彩霞班组工人花名册及欠薪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宋义于2022年2月23日向原告发送荆彩霞班组工资表、离场确认书电子版,称:“先把这俩签了拍照给我,可能还有个支付承诺我请示下用不用。”当日,原告将其本人签字的工人离场工资确认书、荆彩霞班组工人花名册及欠薪明细表拍照后微信发送被宋义,宋义回复:“这个可以,工资表也抓紧弄一下…”、“资料没问题付款申请也给你做了。”工人离场工资确认书载明:“荆彩霞在黑卓碧桂园货量区一五标段项目21#、22#楼勾缝班组临时务工,受荆彩霞管理并发放工资,本人工作时间截止至2022年2月23日务工期间工资共100624元,累计已收到工资55000元,剩余未付工资共45624元,除上述金额外再无其他施工内容,且与李源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荆彩霞班组工人花名册及欠薪明细表载明的尚欠工资金额为45624元。被告一滕公司对工人离场工资确认书及欠薪明细表均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及盖章。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主张无法确认聊天的人员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确认该微信号是否为宋义本人微信号,视为认可该微信号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劳务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考勤表、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主张劳务费是零工加工程量,21号楼地面2.5元一平,共2万多平,公共区域按米算,一米2.5元,21号楼、22号楼加起来的劳务费是100624元,去仲裁立案没有受理,原告撤诉。被告对劳务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即便为真,由李大伟、董春亮签字的劳务工程量计算书恰恰证明董春亮、李大伟及其雇主李源应支付原告报酬,与被告无关;董春亮签字的考勤表恰恰证明董春亮应支付原告报酬,与被告无关;对仲裁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对此有付款义务。

3.被告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22年1月4日李大伟签名的笔录、青岛华韵佳园建筑工程公司社保缴费证明、李源、李大伟、董春亮签名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银行转账回单,主张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李源,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报酬应向李源主张,且李源、李大伟、董春亮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还主张其未雇佣原告,原告系李源雇佣,由李源及其项目经理分别负责原告的日常考勤管理及报酬金额确认,因李源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为李源垫付应付原告的报酬。原告对考勤表及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不认识李源,与原告无关,李大伟与董春亮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一滕公司的员工宋义要求原告提交工人离场工资确认书及欠薪明细表,在原告提交了工人离场工资确认书及欠薪明细表后,宋义并未否认该金额,还明确表示其做了付款申请,故原告依据欠薪明细表中载明的未付款金额45624元向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案外人李源主张劳务报酬,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荆彩霞劳务费45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员李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肖涛

书 记 员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