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莱州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4.25 主办律师:曲江

曲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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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6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江,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航,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义,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沅,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莱州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5)鲁0683民初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7年7月3日至2024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84年12月到莱州市某某厂工作,1997年7月3日该厂改制,新成立被上诉人莱州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24年12月13日退休。2024年12月26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莱州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存在错误。首先,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且该争议发生在被上诉人改制之后,与改制本身无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其次,上诉人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是解决补缴社保问题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理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再次,一审法院判非所请。上诉人并未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补交社会保险。一审法院答非所问,超出并违背了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且以非诉讼请求的理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称,1、被上诉人是在1997年7月3日之前,由农具厂改制而成立。上诉人自1997年7月3日一直工作至退休,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点是存在改制之后,与改制是没有关联的,一审以涉及改制驳回起诉错误。2、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工龄,上诉人在2024年12月办理退休的时候,发现1997年7月3日至2001年4月份这段时间的工龄没有给予计算,因此要求确认1997年7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莱州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自认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因行政征收缴纳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7月3日至2024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系发生在被告改制之前,双方系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而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原告自述为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97年7月3日至2024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且法律并未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需要由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是因补缴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虽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上诉人已于2024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上诉人自述为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自1997年7月3日至2024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且法律并未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需要由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吴继辉

审 判 员栾建伟

审 判 员衣振国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伟

书 记 员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