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李文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2.17 主办律师:曲江

曲江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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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91号。

法定代表人:于远臣,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麒麟,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江,山东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娜,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郭娜娜,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娜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场所实际安全管理人是“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时,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同时提交《烟台山医院莱山新院区保洁服务采购合同》以证明“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实际安全管理人,以及参考案例:“(2018)苏0117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书”。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该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第4.1.2规定,地面清洗或湿式清扫时应设警示标志,并采取半幅清洗或清扫操作,本案中,被告的保洁人员虽设置有警示牌,但采取全幅方式清洁走廊地面,违反了上述规定,该系造成原告滑倒受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日常活动中应对其安全负有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在进入楼层住院门时应注意到其前方地面设置的警示牌,在行走到警示牌时亦应注意到保洁人员在清洁地面,此时应意识到地面湿滑可能造成其滑倒受伤,故应减速小心通过清洁区城,但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滑倒受伤、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存有过错”。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场所的保洁人员不是上诉人安排的,而是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洁人员,如果是因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洁人员操作不规范存在过错,则该过错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次,《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第4.1.2虽然规定“地面清洗或湿式清扫时应设警示标志,并采取半幅清洗或清扫操作”,但并没有对何为“半幅”进行说明,从字面理解,“横向半幅、纵向半幅、斜向半幅等”都可视为半幅,在实际工作中,则要根据场地实际情况进行半幅清扫。但一审法院对此情况没有调查落实即认定保洁人员是按全幅方式进行清扫,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比例过高,明显不公平。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非适格主体。1、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不是合同违约赔偿,而是侵权赔偿纠纷,应以适格的侵权人作为真正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是医疗合同的相对人,并非实际侵权人。2、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还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均强调公共场所的“实际支配控制人”为真正的责任主体。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烟台山医院莱山新院区保洁服务采购合同》,可以确认:涉案的公共场所,上诉人只是该场所的所有者,而非管理者和经营者,因此,上诉人非适格被告。3、一审中,为了查明案情,减少诉累。上诉人申请追加该区域的实际管理者天嘉公司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4月27日同意尊重法院的审查意见,后又于5月6日反悔,不同意上诉人的追加被告申请,最终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追加被告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直接追加被告,无需以原告的意见作为追加被告的前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半幅清洗”不适用于本案,且“半幅清洗”并非造成事故的直接性和根本性原因。1、《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仅适用于医疗机构和患者。该规定3.1条“患者patient:与医疗机构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并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的人。”第3.2条场患者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允许患者在其院区内活动的公用场所,不包括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专用场所。患者活动场所包括:…允许患者活动的其他公共区域。”由此可知,该规定不适用于患者家属,亦不应适用于本案。2、该项规定,对何为“半幅”未做具体的详细解释,一审法院强行认定:本案保洁人员是“半幅清洗”与法不合。3、退一步讲,即使“半幅清洗”,也并非造成被上诉人滑倒的原因。从立法愿意看:“半幅清洗”或“清扫操作”的标准,仅仅是为了在清洗过程中,方便患者行走,而非防止患者滑倒的原因。正如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未带头盔一样,虽然驾驶人违反规定,但未戴头盔并非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性原因,法院不应以“未戴头盔”为由判定驾驶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半幅清洗”范围内受伤,或者“半幅清洗”是造成被上诉人滑倒的直接原因。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也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1、根据一般法理要求:“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系要求场所管理人尽到理性、审慎、善良的人应所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即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合理限度,故此义务并非无边界的义务,义务主体已经尽可能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对其过分苛责。”所以,人民法院认定管理者、经营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合理限度”为界限,不应无限制的扩大管理者、经营者的义务范围。2、本案中,事发现场保洁人员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履行了必要的告知和警示义务,无需按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未有相关人员对原告的通行行为制止或者语言提醒”。事发后,上诉人也尽到了必要的施救义务,因此,上诉人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具有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合情理,亦不合法理,有违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追加天嘉公司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李文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作为公共医疗服务机构治安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内,应对在其内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虽未上诉,但被上诉人正值青年,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残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上诉人一直称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但案外人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

原审原告李文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暂计32847.0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26720.31元,并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87452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17969元、误工费19287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8日7时许,原告到被告处陪护亲属,原告步行进入楼层住院门,此时该区域人员较少,在原告前方三四米左侧走廊拐角附近放置有明显的黄色警示牌,写有“小心滑倒”,在警示牌后一名保洁人员在走廊用拖把全幅拖地,原告前行从警示牌旁边走过并向左转进入走廊时,原告发生侧滑倒地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抬离救治。原告受伤后即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9天,住院期间全麻下行机器人引导下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原告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229.34元,其中原告个人负担26720.31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与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2日签订的保洁服务采购合同1份,以此证明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区域实际安全保障管理,被告已经以合法形式将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了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不再是该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原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李文娜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其因伤治疗个人负担26720.31元;被告对上述票据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为900元;被告主张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实其出院当天由烟台泰康护送服务有限公司护送回家,花费350元,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产生的交通费,酌情另主张为150元,共计500元;被告对上述发票无异议,对原告另外主张的150元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述称,根据其受伤情况,其询问过医生,医生称后期可能会产生股骨头坏死的后果,该对正值青年的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故酌情主张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为87452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关于营养费,原告述称其伤后服用促进骨骼恢复的营养品,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50天为15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且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护理费,原告述称,其伤后由弟弟李文良和弟媳二人护理,二人均没有固定职业,其主张按照李文良一人护理150天计算,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46元计算护理费为17969元;被告主张应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且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述称其没有固定职业,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误工161天(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6月6日),误工费为19287元;被告主张应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第4.1.2规定,地面清洗或湿式清扫时应设警示标志,并采取半幅清洗或清扫操作。本案中,被告的保洁人员虽设置有警示牌,但采取全幅方式清洁走廊地面,违反了上述规定,该系造成原告滑倒受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日常活动中应对其安全负有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在进入楼层住院门时应注意到其前方地面设置的警示牌,在行走到警示牌时亦应注意到保洁人员在清洁地面,此时应意识到地面湿滑可能造成其滑倒受伤,故应减速小心通过清洁区域,但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滑倒受伤,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存有过错。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关于其通过合同的形式将涉案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不再是该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关于医疗费26720.3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护理费17969元、误工费192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日50元标准计算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450元、7500元,原告就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件造成残疾,但考虑到原告自身亦存有过错,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7969元、误工费19287元,共计159878.31元,其中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395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判决:一、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娜经济损失共计63951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为1899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979元,由原告李文娜负担1182元,由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负担2797元(原告李文娜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通过医院走廊时发生侧滑,倒地受伤,因治疗伤情产生损失若干。事故发生时走廊拐角附近置有“小心滑倒”的黄色警示牌,保洁人员在走廊用拖把对地面全面进行湿拖。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烟台山医院莱山新院区保洁服务采购合同》中“七、委托服务要求和标准(一)保洁服务标准9、在进行湿拖、洗涤剂作业以及雨天、下雪天时,要在作业区醒目位置放置告示牌,并铺设防滑垫,防止病人滑倒或绊倒。由于地面湿滑原因导致人员滑倒事故,保洁须及时处理并承担所造成的的直接损失及责任。”事故发生时保洁人员进行湿拖并未铺设防滑垫,且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在进行地面湿拖时,应当留有足以通行的干燥地面或根据地面干燥的时间对地面区域进行交替湿拖,以保障通行安全。上诉人系对外开放的医疗机构,属于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上诉人作为医院的经营者、管理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对医院走廊进行清洁时未全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存在过错,要求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一审诉前告知了被上诉人已将安全保障义务转嫁给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王天花经理也与被上诉人直接进行了交涉。被上诉人对此称并未看到相关书面材料,在其起诉前上诉人也从未告知过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转嫁给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采购合同具有相对性,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安全保障义务转嫁给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披露给被上诉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未尽到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是否追加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至于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系上诉人与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上诉人要求在本案追加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依据不足,上诉人以其本案主体不适格、一审未追加山东天嘉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比例。一审法院考虑到事发时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到走廊设置的警示牌以及保洁人员正在进行湿拖,并减速小心通过清洁区域,避免滑倒受伤,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所判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忠霞

审 判 员尹鹏亮

审 判 员殷连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孔彤彤

书 记 员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