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智罡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民终5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河北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郧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水,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官通,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罡,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精密无缝钢管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庭。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冲压件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习。
上诉人河北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某某精密无缝钢管厂(以下简称某某管厂)、石家庄市某某冲压件厂(以下简称某某冲压件厂)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水、梁官通,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称,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违法,案件执行中存在重大程序性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和本案第三人某某管厂以及某某冲压件厂分别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进行财务核算,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财产混同。本案涉案的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均系谈固社区集体企业,其中某某管厂成立于1990年6月12日,现仍为存续状态。某某冲压件厂成立于1990年6月15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于2014年3月14日被吊销。这两个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我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财产混同。对此,有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组织章程》、《资金信用证明》,以及第三人与大明公司之间关于利润分配的申请及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二、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1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程序违法,未进行听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系财产混同,并非简单的名称变更,应当组织公开听证并听取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而长安法院执行审查法官在未通知上诉人听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就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三、被上诉人没有作为执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的原始债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而上诉人向一审法官了解被上诉人作为取得债权的程序和相关资料时,在案卷中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资料。在一审判决第7页也仅是论述了“2016年9月21日某甲公司承继了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东城支行对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的债权”。而关于某甲公司如何从农行取得该笔债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知道,我国关于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必须经过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经过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后才可以进行再转让。本案中的债权没有经过资产管理公司就直接从农行转让给某甲公司,而且转让的债权还是涉集体企业的债权,其转让程序明显违法。由此导致的某甲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其无权作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综上所述,石家庄长安区法院作出的(2023)冀0102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的执行程序,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为此,恳请贵院依法重新审查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追加申请,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某管厂及某某冲压件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不属于一人有限公司,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某某管厂及某某冲压件厂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承前所述,某某管厂及某某冲压件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而非一人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一类特殊的经营主体是一定历史时期出现并延续至今的,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国务院于1991年9月9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该条例虽多次修订但仍现行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其调整对象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由此可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是取得法人资格并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法人,但是其与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两者是并行不悖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补充上诉状为准。
某甲公司辩称,两被执行人从工商登记来看均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因此受公司法的约束。
某某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3年10月2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2023年6月1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1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与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03)长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管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借款本金897万元及利息(2003年4月24日前按约给付,2003年4月25日后按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对某某冲压件厂抵押的财产(所有权证号1300050)享有抵押权;如某某冲压件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某管厂追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903元,其他诉讼费30951元由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负担。(2003)长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1日某甲公司承继了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对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的债权。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冀0102执恢25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某甲公司。……另查明,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均由某某集团出资成立,某某集团持股100%。现某某冲压件厂处于吊销状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当事人原则上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某冲压件厂、某某管厂经一审法院依法查询,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唯一股东的某某集团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对某某冲压件厂、某某管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河北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2执恢2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某某精密无缝钢管厂、石家庄市某某冲压件厂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工商登记显示:1、1990年5月30日,第三人某某管厂申请开业登记,经济性质集体,注册资金490万元,主管部门石家庄某实业公司;2、1990年5月30日,第三人某某冲压件厂申请开业登记,经济性质集体,注册资金188万元,主管部门石家庄市某实业公司。3、原告系由河北某某实业公司改制而来,2015年11月16日,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为河北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出(2023)冀01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追加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法庭询问原告“两个第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作为全资控股股东行使什么权利?”原告回答:“某公司是集体企业,在两个厂子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某乙公司来说只是对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有一个任命,企业的设立主要是解决村民的就业,某公司当时下属有十几个企业,企业的职工都是村民,很多企业和总公司之间类似与承包的模式,公司给他们提供厂房,他们每年向公司缴纳土地及厂房的租赁费除此之外没有缴纳其他利润。”法庭再次询问“两个第三人向总公司缴纳多少租赁费?”原告回答:“总公司不清楚,因为总公司是由当时下属的十几个村集体开办企业合并改制而来”。法庭询问“两个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是否对其经营方向及重大投资决策进行审查?”原告回答:“现行公司人员不清楚,因为原告公司系村集体企业,村委会换届后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整,目前很多人员不清楚当时事情。”法庭询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2001年3月9日钢管厂尚有200万元利润可以上交总公司,但总公司作为投资对钢管厂进行增资,那么2001年4月30日钢管厂从农行贷款897万元的经营用途是什么?”原告回答:“不清楚。当时人员均已经退休,目前人员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工商档案登记,第三人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系原告某某集团全资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某某集团仅提交工商档案,不能证明第三人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财产独立于原告某某集团的财产,故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申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申请追加原告某某集团作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集团提出(2023)冀01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的问题。在被告(执行案件申请人)某甲公司提出追加原告某某集团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后,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其程序并不违法,故对原告某某集团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某某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为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其中“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与“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实质内容一致,无需重复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集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全资子公司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2023)冀01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北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追加河北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变更、追加。
本案两被执行人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为集体经济组织企业法人,某某集团为二被执行人出资人。申请追加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法定原则,应满足该司法解释中所列有关“被执行人为法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等法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某某管厂、某某冲压件厂并非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追加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
三、驳回河北某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追加河北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某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某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雁
审判员聂瑞强
审判员郑爱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智芳
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