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智罡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759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裕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179950。
负责人:蔡雪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智罡,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正定县森凯燃气具商行职工,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康艳茹,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斌之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刘斌、康艳茹共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878140.5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7052.58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本息合计925193.13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康艳茹名下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
辩称意见
未到庭、未答辩。
查明要素
要素事实内容
1.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
《个人贷款合同》2018年9月26日。
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及期限90万元,2018年10月18日至2038年10月18日。
3.还款方式
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4.利率、罚息、复息
年利率6.86%,逾期罚息上浮30%、复息上浮30%。
5.实际放款金额及还款期限90万元,2018年10月18日至2038年10月18日。
6.支付方式
受托支付?账户名:单国娇。
账户:62×××71。
7.被告还款情况
已偿还本金21859.45元,利息56534.64元,罚息5107.19元。
8.抵押人及抵押物详情
康艳茹名下位于正定县(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号)
9.抵押担保范围
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
12.诉前催收情况
催收方式:电话、上门催收。
催收效果:无效。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艳茹作为被告刘斌的配偶在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签字承诺与被告刘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康艳茹自愿以其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要求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的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斌、康艳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分行借款本金878140.55元,截至2020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052.58元,本息合计925193.13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若被告刘斌、康艳茹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被告康艳茹名下位于正定县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6元,由被告刘斌、康艳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齐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栗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