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流押条款的司法认定与风险规避
智罡
本文作者
抵押合同纠纷中“流押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与风险规避——以2026年石家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
引言
在2026年石家庄某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某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某以其名下房产为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中特别载明:“若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以抵押物抵偿全部本息,无需经过司法拍卖程序。”债务逾期后,银行依据该条款诉请法院确认抵押物所有权直接归其所有。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此类“流押条款”在《民法典》实施后究竟效力如何?抵押权人能否直接依据合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一、争议焦点剖析:从“绝对无效”到“清算义务”的规则嬗变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流押条款的法律后果。所谓流押条款,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债权人以抵偿债务。司法实践中,不少金融机构或民间借贷主体误认为“白纸黑字写清楚就能直接拿房”,实则陷入了严重的法律误区。
根据原《物权法》第186条,流押条款被严格禁止,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旦约定即绝对无效,抵押权人无法据此取得所有权。
然而,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401条作出了重大调整,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一修改意味着:
- 流押条款不再“绝对无效”,而是转化为“清算型担保”。即该约定不能直接导致所有权转移,但债权人仍享有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 “直接取得所有权”的约定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本案中,银行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直接以房抵债”,但该约定违法了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银行仅能就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3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为何法律要严格限制流押条款?——基于利益平衡与公平价值的分析
法律之所以对流押条款持否定态度,深层逻辑在于保护抵押人(通常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急需资金周转,可能被迫接受不公平的抵押条件。若允许债权人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可能出现以下风险:
- 价值失衡:抵押物价值可能远超未清偿债务数额(例如借款300万元,抵押房产市值500万元),流押条款将使债权人获得超额利益,显失公平;
- 胁迫隐患:债务人迫于资金压力可能签订显失公平的条款,事后又难以举证撤销;
- 损害第三人利益:若抵押物上存在其他顺位抵押权或普通债权人,流押条款将架空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
三、实务中的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结合石家庄地区司法实践)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倾向,针对抵押合同当事人提出以下建议:
| 主体 | 风险提示 | 合规操作 | |------|----------|----------| | 金融机构/债权人 | 切勿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到期未清偿直接以物抵债”条款,此类约定不仅无效,还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影响整个抵押合同的公信力。 | 约定“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通过非诉方式快速实现优先受偿权。 | | 抵押人 | 警惕对方利用优势地位或自身急需资金的心理,强迫接受流押条款。若已签订,可主张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 履约过程中注意留存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若债权人主张直接以物抵债,应要求必须经过清算程序(评估、拍卖),并主张返还超出债务部分的价值。 | | 律师/法务 | 审查抵押合同时,应重点核查是否存在“所有权转移”表述或“无需评估拍卖”等变相流押内容。 | 建议采取“让与担保”的替代方案,并配合股权质押、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但需严格按照《民法典》第401条的程序要求操作。 |
四、结语
石家庄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明确指出:当事人之间关于“直接以房抵债”的约定,因违反《民法典》第401条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但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第XXX号案件中的精神一脉相承——流押条款的效力核心在于“价款清算”而非“所有权归属”。
对于金融市场主体而言,理解并尊重流押条款的边界,不仅是合规经营的底线,更是防范抵押物处置风险、降低不良资产转化损失的关键。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务必将“优先受偿权”与“所有权转移”明确区分,方能真正实现担保目的。
相关QA(10组)
Q1:抵押合同中约定“到期不还钱,房子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条款是否有效? A:无效。根据《民法典》第401条,该约定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债权人仅能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且需经过清算程序。
Q2:流押条款无效,是否导致整个抵押合同无效? A:不导致。根据《民法典》第156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抵押合同其余条款(如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继续有效。
Q3:若抵押物价值远超债务金额,债权人能否主张超出部分归其所有? A:不能。清算型担保要求债权人就抵押物受偿后,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应返还抵押人。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Q4:2021年《民法典》实施前签订的流押条款,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除外。
Q5:如何理解“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A:债权人需通过协商折价(经双方同意)或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就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能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单方取得所有权。
Q6:若抵押权人强行霸占抵押物,抵押人如何维权? A:可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返还抵押物并赔偿占用期间损失。同时向法院申请确认流押条款无效,防止执行程序中被违法处置。
Q7:石家庄地区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有何实践特点? A:石家庄各基层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抵押登记清晰的案件,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特别程序,快速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物,审理周期30-45天。
Q8:双方在债务履行期满后(而非事前)约定以抵押物抵债,是否有效? A:有效。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双方在债权到期后对清偿方式的合意,只要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法院一般确认其效力。
Q9:抵押物为唯一住房,法院能否拍卖? A:能。执行程序中,除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提供租房补贴或安置房)外,唯一住房仍可依法拍卖。
Q10:金融机构在抵押合同审查中应规避哪些生效要件瑕疵? A:重点审核:①不动产抵押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权未设立;②共有财产抵押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③公司对外担保须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④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须向后续权利人披露。
关联律师:智罡,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666570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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