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胡某;桐柏县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31 主办律师:施简

施简

主办律师

追偿权纠纷 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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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30民初3113号

原告:桐柏县某创业中心,住所地桐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简,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200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党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身份证号码:41I3211988********。

原告桐柏县某甲与被告胡某、党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县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施简、被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偿还原告代付借款本金及罚息232619.33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代付之日2025年3月28日起按照8.06%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党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度,原告为了响应上级政策,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桐柏支行)合作协商,由某桐柏支行为本县自主创业人员提供贷款贴息担保。经过审查,被告胡某申请贷款20万元,于2022年3月1日签订《中国某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年利率、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党某自愿对被告胡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某桐柏支行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某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仍违约,银行将原告存入的保证金扣划,代偿了被告的贷款本息,现依法追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2、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3、银行放款单及银行借据;4、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还款单;5、借款人身份信息;6、反担保人身份信息及单位证明;7、反担保协议;8、原告与某桐柏支行合作协议一份;9、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票据金额3000元。

被告党某辩称,就业办合同是本人签的,银行放款需要我去签字的时候我就没有去,后来别人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这笔款放出来了。我从来在单位没有开过证明提交过原告。钱某用了,我尽量催胡某让他尽快偿还借款。本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党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党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有异议,本人没有去单位加过章,银行放款时本人没有去签过字。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桐柏县某丙系事业单位法人,2022年更名为桐柏县某乙。2021年11月25日,原告桐柏县某丙(甲方)与某桐柏支行(乙方)签订《中国某储蓄银行创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推荐符合条件的贷款客户……甲方按照国家政策及文件有关规定对申请客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推荐给乙方……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在乙方开立担保基金对公账户,为乙方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该笔担保金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推荐客户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

2022年1月29日,原告(甲方)与党某(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以本人的所有财产为(借款人)胡某在某桐柏支行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包括本人的工资,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具体日期以经办银行发放贷款日期为准。借款用途按借款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的借款用途。如借款人到期未还,由乙方代为偿还贷款。第二条:担保的范围:1、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行使追偿权的费用等。2、借款人按申请的用途使用借款。第三条:乙方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第四条: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还,乙方应在借款到期的次日承担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乙方违约的责任包括:1、承担借款本息、利息和罚息。2、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计算,包括甲方为追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党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2022年3月1日,某桐柏支行与被告胡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适用于政贷通)》,约定某桐柏支行向胡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2%,罚息利率在原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某桐柏支行向胡某足额发放了贷款。胡某未按约定向某桐柏支行偿还贷款本息。

2025年3月28日,因胡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被某桐柏支行扣划该笔贷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32619.33元。诉讼中,原告为追偿该笔费用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桐柏支行签订的《中国某储蓄银行创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党某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某桐柏支行与被告胡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适用于政贷通)》,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胡某在向某桐柏支行贷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胡某偿还借款本息、罚息232619.33元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其代为支付的232619.3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自代偿之日即202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党某签订《反担保协议》,原告现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党某承担代偿本息、罚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党某承担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柏县某甲偿还代偿款232619.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2619.33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8日期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付);

二、被告党某对上述代偿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柏县某甲支付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桐柏县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胡某、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守莲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李华玉

书记员尹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