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河南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9 主办律师:施简

施简

主办律师

追偿权纠纷 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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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30民初3787号

原告:魏某,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石某,女,1994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简,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某系自媒体从业者。2023年7月6日,原告受被告公司雇请随被告公司营销团队进行茶叶营销考察时,途径武汉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告肋骨骨折、左膝损伤、右髋部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六十余万元。事故责任后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后经法医鉴定:魏某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器质性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魏某其他处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其后续诊疗项目:颅脑损伤的康复治疗(活动训练和预防并发症等治疗),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评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为确定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经桐柏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信申精司法鉴所【2024】精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330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妻子石某为魏某的监护人。案涉事故造成损失原告起诉后,对方案涉车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仅垫付四万元,至今拒不再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求。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劳务内容、报酬标准、工作时间等核心要素达成合意。原告自述为“自媒体从业者”且原告及家属经营有相关公司,其与被告的接触仅系双方公司间电商合作项目的初步磋商,尚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更无证据显示被告曾要求原告以个人身份提供劳务。即使今后双方达成合作,也是两个公司主体间的合作,而非是原被告之间直接合作。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交通事故系原告个人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根据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对事故经过的认定,原告系在团队抵达武汉入住宾馆后,自行外出购买香烟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该行为属于原告个人生活事务范畴,既非被告指派或授权的工作内容,亦与本次考察工作无任何关联。事故责任认定负同等责任,进一步表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自身行为直接相关,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三、被告垫付的4万元属人道主义救助,不构成对责任的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基于熟人关系及社会公序良俗,向原告垫付4万元,该行为系出于人道关怀,已明确告知原告家属该款项非责任承担。垫付行为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责任推定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已垫付四万元的权利。四、原告的损失已有部分获赔,其主张的20万元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案涉事故发生后,涉事车辆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本案中,被告既非事故侵权方,亦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保险公司及车主对所产生的费用未进行全额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引导、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持和谐社会秩序。

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魏某及其妻子石某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2、桐柏县人民法院(2024)豫1330民特2号判决书。第二组:1、茶祖茶杯销售组微信群聊天记录;2、石某和林总(林时钢、考察团队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3、李晨证言、石某和李晨微信聊天记录;4、魏某微信聊天记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2、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5543号判决书。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23年7月6日,原告魏某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从桐柏前往福建考察市场,途径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318国道,由于时间晚(21时左右)在丽怡酒店办理入住,后原告单独外出,22时28分原告在318国道奓山街道1001km+700m附近路段,经中央隔离护栏开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李望明驾驶的鄂A2AZ**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第42011412023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望明与魏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4年10月原告魏某将李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等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该院(2024)鄂0114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赔偿款275650.2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24)鄂0114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款项已执行到位。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份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魏某主张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结合魏某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魏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22时28分左右外出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其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向事故车辆责任人和保险人主张赔偿,且相应的赔偿亦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侵权方充分赔偿,再向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兴元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巍巍

书 记 员金椿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