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桐柏某公司;桐柏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1 主办律师:施简

施简

主办律师

追偿权纠纷 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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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30民初1389号

原告:桐柏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简,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清淮街道王庄居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月河镇金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桐柏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柏某甲公司)与被告岳某、桐柏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施简,被告桐柏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桐柏某乙公司之间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的《XX合同》;2.判令被告桐柏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2024年度下欠租赁费39000元、2025年度下欠租赁费6854.4元,合计45854.4元;3.判令被告桐柏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未足额缴纳2024年租金产生的滞纳金74360元,并自2024年12月27日起、以下欠39000元租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25年3月2日起、以下欠139000元租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25年未付房租滞纳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算方式见附件);4.判令被告桐柏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于2024年9月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1175.45元。5.判令被告岳某对上述2至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桐柏某乙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XX合同》约定:被告桐柏某乙公司租赁原告位于产业集聚区淮渎路向家岭一期安置区的门面房,租赁期限为5年,自2022年3月1日到2027年2月28日,年度租金13.9万元于每年3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欠交部分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2%。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为保证租金足额缴纳,《XX合同》第2.5条约定:被告桐柏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其本人家庭财产做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在《XX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桐柏某乙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缴纳2024年度租金,原告于2024年9月10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案号:2024豫13**民初3796号)。原告申请立案后,因被告承诺先支付4万元部分租金并承担该次诉讼费用1175.45元,剩余租金2个月内全部补缴,原告撤回该次诉讼。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桐柏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23号支付租金3万元,9月25日支付租金1万元,12月4日支付租金2万元,12月9日支付租金2万元,12月26日支付租金2万元,共支付10万元,被告桐柏某乙公司至今仍有2024年年度租金39000元及2025年度18天租金6854.4元拒不支付。综上,被告桐柏某乙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交的2024年租金39000元和2025年度租金6854.4元,并支付滞纳金74360元。因该公司系岳某一人独资公司,其财产可能与公司混同,故被告岳某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桐柏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桐柏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XX合同》一份;2.桐柏县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向家岭一期门面房租金付款记录清单一份;5.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桐柏某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报告》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桐柏某乙公司承租原告向家岭一期门面房,与原告签订了《XX合同》,约定该门面房,租赁期限为5年,自2022年3月1日到2027年2月28日,年度租金13.9万元于每年3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欠缴部分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2%。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桐柏某乙公司逾期已超过30天,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就该租赁费,被告桐柏某乙公司仅支付了2024年度租金10万元,下欠2024年租金39000元、下欠2025年度租金45854.4元未付(自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8日)同时,为保证租金足额缴纳,《XX合同》第2.5条约定:被告桐柏某乙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桐柏某乙公司公司的一人股东岳某同意以其本人家庭财产做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无论是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被告二均应当对被告桐柏某乙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组:原告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李某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在《XX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桐柏某乙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缴纳2024年度租金,原告于2024年9月10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案号:2024豫13**民初3796号)。原告申请立案后,因被告承诺先支付4万元部分租金并承担该次诉讼费用1175.4元,原告撤诉,被告对该1175.4元费用应当向原告清偿。

被告桐柏某乙公司辩称,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1.合同签订背景:2022年2月21日签订的《XX合同》,某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岳某作为名义法人并未参加协商及签署,合同的协商、签订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参加。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事情,被答辩人也均是与李某联系,协商解决。2022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甲。2.合同履行情况。2022-2023年度租金已全额支付,2024年因疫情原因,发生经营困难,存在延迟交纳租金的情形,但公司在积极努力,已分期支付了10万元,剩余3.9万未付,2025年度欠付比例更低。目前,公司虽然经营困难,但在运营之中,租赁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二、《XX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1.不能及时付清租金的根本原因是全国经济形势不好,经营困难,导致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但是答辩人在积极想方设法,虽然逾期付款,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未达解除条件,且被答辩人也同意租金延期交付。答辩人虽然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但是拖欠原因系因市场环境变化及3年疫情以后的持续影响,致使全国各行各业市场低迷,消费萎靡不振,超市行业更是极不景气,导致答辩人经营困难,收入降低,这是举国上下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答辩人目前的经营状况仅仅能够勉强应付员工工资和超市的运转,无法按期支付租金,并非恶意拖欠,实属无奈之举。目前答辩人已经积极筹措资金,分期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共计10万元),剩余款项比例较小,且正在努力筹集解决中,以实际行动表明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在目前市场形势极度低迷的情况下,欠付某部分租金,被答辩人就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也显失公平,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答辩人迟延支付,存在客观原因,小部分未交纳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被答辩人接受分期支付,也证明合同仍可继续履行。2.合同剩余租期较长,解除合同对双方均为不利,将给双方造成重大损失。租期5年,至2027年2月28日止,答辩人对租赁门面房投入大量装修和经营成本,目前仅履行了两年多,剩余租期较长。若解除合同,被答辩人需重新招租,在目前大量门面房关闭歇业的情况下,可能面临长时间的空置期损失;而答辩人则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客户资源等前期投入,将无法收回,也将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解除合同将导致答辩人经营中断,损失进一步扩大。为了减少双方损失,请求被答辩人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允许答辩人补交房租,继续履行合同。3.如解除合同将导致答辩人60余名员工失业,需要重新就业,势必造成家庭收入减少,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将为数十家庭带来严重的就业压力和生活困难。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虽然逾期支付租金,但是,不是故意违约,而是迫于全国经济形势不好的压力之下的无奈之举,鉴于此,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合法定、约定的解除条件,为了市场的稳定,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合同应继续履行。三、逾期支付租金,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不存在滞纳金,应予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滞纳金的支付以守约方存在实际损失为必要条件,答辩人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迟延支付租金,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答辩人逾期交纳租金就是因为经营形势不好,没有利润,勉强维持正常运转,如对答辩人再加收滞纳金,让答辩人本来就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捉襟见肘的窘境,无异于“伤口撒盐、雪上加霜”,因此,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依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四、关于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的抗辩。前次诉讼费1175.45元答辩人可以承担。但是关于律师费部分,双方在洽谈合同过程中未对律师费进行协商,答辩人对合同中律师费条款不知情,而被答辩人作为涉案制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对加重答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合理的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因此,合同中约定由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的条款不成立,系无效条款,被答辩人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五、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降低租金标准。因为3年疫情以及疫情后的持续影响,国际、国内的经济形势均处于严重下滑状态,各级政府财政资金紧张,市场形势严重低迷,各行各业均发生严重困难,企业倒闭如潮、门店大量关闭。为了稳定市场,保护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桐柏县法院、南阳中院在审理“桐柏建材城”租金纠纷案件过程中,依职权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65%支付。鉴于答辩人在疫情期间开业、投入巨大,以及目前市场极度疲软的实际状况,根据“类案同判”的原则,请求贵院依职权减低租金标准,支持答辩人的发展,使答辩人能够继续经营,为社会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解除合同、主张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求,并依法降低租金标准,给予答辩人合理的交纳租金履行期限,以使答辩人能够持续经营下去,不使60余名员工失业,为社会做出点滴贡献、奉献微薄之力。

被告桐柏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某丁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公司的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已于2022年6月由岳某变更为刘某甲;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判决是同为房租租赁合同案由,基本事实相似均因疫情后导致经营困难,生效判决按合同约定租金的65%支付,请求法庭参考判决降低本案租金。

被告岳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日,桐柏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桐柏某乙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状况及用途1.1甲方将位于桐柏县产业集聚区淮渎路向家岭一期安置区门面房共计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上述面积为建筑面积)。乙方对该租赁物的状况进行了多次考察了解,并认可甲方享有出租人资格及相应权利。1.2乙方租赁厂房的用途为店铺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及合同保证金2.1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22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2.2双方议定:租赁物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3.9万元(大写:拾叁万玖仟元整)。2.3租金交纳方式: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交清当年租金,由甲方出具票据。以后,乙方需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当年度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欠交部分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纳租金总额的2‰。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作停水停电处理,直至乙方补缴所欠全部款项为止;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乙方拖欠租金,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或解除合同的,如果乙方有损失,乙方放弃并同意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5为了保证房租正常收交,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以本人的家庭财产做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公司印证,但双方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合同指定的位置签名盖章,仅为双方联系人刘晓和李某分别进行了签名。该合同对租赁物的房屋概况、数量及建筑面积等信息也未进行书面约定。

原告因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4年9月26日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24)豫1330民初3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并由桐柏某甲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75.45元。桐柏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该费用。被告桐柏某乙公司向原告桐柏某甲公司支付2024年3月1日应交纳的租金情况分别为:于2024年9月23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24年9月25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24年12月4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24年12月9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24年12月26日支付租金20000元,合计支付租金100000元。本案中,原告桐柏某甲公司起诉被告桐柏某乙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为:2024年度下欠39000元,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8日的租金6854.4元,合计45854.4元。被告桐柏某乙公司对该欠付租金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桐柏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岳某,该公司股东为岳某一人,持股比例100%。2022年6月24日,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由岳某变更为刘某甲。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桐柏某甲公司与被告桐柏某乙公司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被告桐柏某乙公司拖欠原告桐柏某甲公司2025年3月18日之前的租金45854.4元事实清楚,双方合同约定需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当年度租金,因此被告桐柏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桐柏某乙公司要求减少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桐柏某乙公司支付2025年3月18日之前的租金458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需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当年度租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因桐柏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已逾期30天,致使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早已发生,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已于2025年4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因此应确认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25年4月2日解除,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其他问题向本院提出具体诉求,原被告可就合同解除后的其他问题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法解决。

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问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属于违约金范畴,但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依法可以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度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桐柏某乙公司对滞纳金约定过高问题提出了抗辩,认为被告欠付租金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存在滞纳金。本院结合因被告欠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租金利息损失、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约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因素,酌定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1%计算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当事人对于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分批次支付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情况,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应参照其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标准,并根据上述查明的桐柏某乙公司分批次应支付租金情况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由被告桐柏某乙公司支付原告于2024年9月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1175.45元问题。因桐柏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岳某对上述租金、滞纳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桐柏某乙公司系岳某持股比例为100%的一人独资公司,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岳某应依法对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于2024年9月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1175.45元,被告岳某未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四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桐柏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柏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25年4月2日解除;

二、被告桐柏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柏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5854.4元及滞纳金(2024年3月1日应交纳租金产生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3.1%,2024年3月2日至2024年9月23日以139000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5日以109000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9月26日至2024年12月4日以99000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12月5日至2024年12月9日以79000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26日以59000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9000元为基数计算;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8日应交纳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以685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岳某对上述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桐柏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柏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4年9月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1175.45元;

四、驳回原告桐柏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被告桐柏县某有限公司、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寒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马含钰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