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邝某某;黄某某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11.24 主办律师:方思华

方思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824954661
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18刑终34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住广东省连州市。因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4年12月3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4年5月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5月31日被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23日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仲球,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1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因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4年5月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5月31日被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23日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思敏,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4年5月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31日被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23日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邝某、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5年9月2日作出(2025)粤188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元。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4)湘10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缓刑二年六个月部分。三、被告人邝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原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四、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188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缓刑三年六个月部分。五、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与原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293700元,被告人邝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38562元,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扣押被告人张某的人民币2400000元,折抵罚金。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6494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邝某、黄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佛冈县公安局于2025年10月10日对张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立案侦查。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涉嫌新的犯罪事实正在被侦查,并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反映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188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罗立兵

审 判 员白剑辉

审 判 员黄洁怡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监军

书 记 员柯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关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将该部分被告人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其他被告人的案件尚未作出第二审判决、裁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