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新余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7.07 主办律师:方思华

方思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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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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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81民初3098号

(2023)粤1881民初3098号

原告:英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江湾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廖某保。

委托代理人:吴俊仪,广东可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林璐瑶,广东可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娟。

被告:南京某某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可。

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倩,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英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余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璐瑶,被告南京某某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思华、李冰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返还营销费用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为6170元)。二、请求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暂合计:34617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二南京某某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签订《英德中睿家居建材五金博览城全程策划招商及销售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代理英德中睿家居建材五金博览城的招商和销售工作;在南京某某公司结算佣金前,原告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10万元/月的销售前期费用;当南京某某公司开始结算销售佣金时,原告逐月从应付销售佣金中扣除10万/月前期销售费用,直至前期销售费用全部扣除完毕。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二南京某某公司要求向被告一新余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营销费用34万元,其中2020年7月22日支付10万,2020年9月1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1月17日支付14万元。该款项的性质应属于原告先行垫付的营销费用。2022年9月30日,经(2022)粤1881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代理合同》已解除,被告二实际上未销售任何商铺。因此,被告二无权向原告收取任何销售佣金,已收取的前期销售费用应予退还。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均是廖某可,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且原告是根据被告二的要求将涉案款项支付至被告一处。因此,两被告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某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单方根本违约,原告本案故意隐瞒回避该事实,企图逃避其合同解除后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原告作为单方根本违约方,依法无权要求无过错守约方答辩人返还销售前期费用。因原告过错案涉项目一直未如期开盘的单方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被迫于2020年11月退场,双方解除合同,有贵院作出的(2022)粤1881民初4087号生效民事判决为证。不论是根据当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97、107条,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566、57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根本违约行为,守约方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并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并且,现行《民法典》第580条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鉴于原告的行为己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原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其并非无过错的守约方,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已付销售前期费用。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只有从合同约定、履行、解除等案件整体事实综合判断,本案才能正确作出合同解除效力的认定及处理。2、涉案合同解除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原告除已付月费外,还须赔偿已付月费未能覆盖的答辩人工人工资等损失,故原告依约亦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销售前期费用。原告也认为合同解除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原告不可能于2021年1月(2020年11月答辩人撤场后两个月)仍向答辩人支付营销月费,且直接转账入答辩人团队成员张嘉伟、李昊骏发放2020年11月部分工人工资款。对此,有原告于另案(2023)粤1881民初3099号提供的电子交易回单为证。至于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属民间借贷,是不成立的。因为借条仅是答辩人领取每月前期销售费用的财务手续,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真实的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原告在另案(2023)粤1881民初3100号案庭审中已自认,有庭审笔录为凭。二、从涉案合同约定看,原告亦无权诉求退还销售前期费用涉案合同约定在答辩人结算销售佣金前,原告需支付答辩人每月10万元的前期销售费用。纵观本案及关联案件的证据,可证,原告其实一直承认合同约定的销售前期费用每月10万元是原告应当承担的,尤其是在涉案项目自答辩人进场约1年时间仍未开盘的情况下,原告完全知悉答辩人在涉案项目开盘前不可能存在佣金,也即无任何创收的可能,但却需要一直承担营销策划招商销售团队工资、租赁**宿舍等巨额费用支出。因此,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需要支付答辩人10万元每月的销售前期费用,且该笔费用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要退还,只约定了答辩人有销售佣金并开始结算时,才逐月予以扣除,也即月费只扣不退。而本案据生效判决查明,在涉案项目开盘前解除了合同,恰是因原告的单方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被迫退场,答辩人无法获得销售佣金,本案不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扣除销售前期费用的情形,故原告诉求返还销售前期费用,无合同约定可依。原告已付销售前期费用,并不足以覆盖答辩人营销策划招商销售团队工资等成本,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原告支付的销售前期费用根本不足以弥补其单方根本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答辩人从进场到退场做了大量工作,并支付员工工资,房租开支,日常开销等已经远超原告所支付的前期费用,且原告己付销售前期费用均是用于支付答辩人员工工资,答辩人付出了约1年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原告已付销售前期费用,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单方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的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原告无权诉求答辩人返还。原告起诉有违公平原则,企图通过诉讼让作为无过错守约方的答辩人承担合同解除后巨额损失,于法无据。答辩人从2019年11月进场后到2020年11月间负责多项项目推广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负责奠基仪式启动活动,销售展厅活动,推介会及认筹活动招商及销售前期工作,付出近一年的营销策划招商销售团队的高昂工资及租金成本,在本案合同解除前,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的一方,而原告是单方根本违约的一方,不可能让作为根本违约方的原告没有合法依据及正当理由而无偿获取答辩人约一年营销策划招商销售团队的劳动成果!却让作为毫无过错守约方的答辩人白白付出一年的时间、精力成本,无辜蒙受一百多万的巨额损失?!答辩人约一年营销策划推广活动,为原告的招商销售造势,最终的受益方始终是原告。至于原告诉状称答辩人实际上未销售任何商铺,应退还前期销售费用,是不成立的。造成答辩人未能销售商铺的原因,并非答辩人违约行为或团队能力问题,而恰是原告迟迟未能开盘的单方根本违约行为造成的,而答辩人一年的团队工资、租金等成本,已远超原告支付的前期销售费用,且答辩人一年的营销策划推广劳动成果,全归原告受益。因此,答辩人收取的前期销售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答辩人还将另案起诉原告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未弥补的损失。五、新余某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其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余某某公司和答辩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本案《代理合同》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新余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并没有参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和解除的行为,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于本案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新余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余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签订《英德中睿家居建材五金博览城全程策划招商及销售委托代理合同》:第一部分:委托面积本项目名称:英德中睿家居建材五金博览中心,项目总占地面积约为280亩,商业部分总建筑面积约15万m2,首期占地约67亩,商业总建筑面积58775m2,实际面积以政府部门测绘为准。第三部分:委托工作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一、项目招商委托事项1、委托招商面积:委托商业招商面积约12万平方米,具体委托乙方招商的面积以甲方书面确认的招商价格表面积为准。2、招商佣金结算标准及进度要求:(1)招商佣金结算标准:AVD成功招入商户租赁商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该商户所签租赁合同中首年3个月的基本租金作为招商佣金。商户自购自营的不计算招商佣金。(2)招商进度要求:令乙方在正式开业前(不含公寓、其他楼栋二层以上面积),招商率不得低于80%,装修开业率不得低于70%,否则招商佣金按应付佣金的80%结算,剩余招商20%佣金待完成招商进度后一次性结算给乙方。二、项目销售委托事项:1、委托销售面积:项目商业部分分为持有面积和销售面积;具体委托乙方销售的面积以甲方书面确认的销售价格表面积为准。2、前期销售费用:在乙方结算销售佣金前,甲方支付乙方壹拾万元(人民币)/月的销售前期费用;当乙方开始结算销售佣金时,甲方逐月从应付乙方销售佣金中扣除壹拾万元(人民币)/月前期销售费用,直至前期销售费用全部扣除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遂组织人员从事案涉销售的前期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新余某某公司账户转账340000元。其中2020年7月22日转账100000元(用途栏备注:营销月费);2020年9月18日转账100000元(用途栏备注:月费);2020年11月17日转账140000元(用途栏备注:转账)。期间,因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2023年4月7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对其指示原告将案涉营销月费340000元转账给被告新余某某公司账户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一、原告在本院(2022)粤1881民初4087号提交的证据《请款单》显示:请款事项:2020年8月及9月营销月服务费(部分);请款日期:2020年11月13日;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收款单位名称:新余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申请金额:140000元;备注;从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应付100万元,已付76万元,本次支付14万元,合计90万元,另10万元押后。二、本院(2022)粤1881民初4087号生效判决查明:《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进场,进行会场布置,全面营销系统的布置等,但是案涉项目一直未如期开盘,基于此,原告被迫于2020年11月退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判决认定:本案中,因被告(英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9**;企业名称:新余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丽娟;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20年4月26日;核准日期:2021年4月30日;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股东及出资情况:股东名称:1、廖丽娟、廖某可;变更事项: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前内容:廖某可;变更后内容:廖丽娟;变更日期:2021年4月30日。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X**;企业名称:南京某某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丽娟;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20年4月26日;核准日期:2021年4月30日;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股东及出资情况:股东名称:1、廖丽娟、廖某可;变更事项: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前内容:廖某可;变更后内容:廖丽娟;变更日期:2021年4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签订《英德中睿家居建材五金博览城全程策划招商及销售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余某某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由该合同产生的相关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均对案涉340000元属于营销月费的性质无异议。虽然该合同被生效判决书确认已经被解除,但是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支付的前期销售费用(营销月费)在开始结算销售佣金时,由原告在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应得的销售佣金中逐月扣除壹拾万元,直至前期销售费用全部扣除完毕为止。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支付的前期销售费用(营销月费)340000元因案涉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且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视为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返还该营销月费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返还该营销月费340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新余某某公司经本院依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6.28元、保全费2250.85元,由英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黄文裕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袁倩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