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帆、陈某怡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0 主办律师:方思华

方思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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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帆,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丝,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怡,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被告:清远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怡,执行董事。

上诉人陈某帆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怡、原审被告清远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1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判项,改判陈某怡对原判第一判项确定的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向陈某帆退还装修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174.8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怡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查明陈某怡负有对某甲公司在吊销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且一审遗漏查明陈某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某甲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某甲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在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包括陈某怡在内的股东组成,陈某怡应履行清算义务,但未有证据显示陈某怡已履行清算义务。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由陈某怡承担“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且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尚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由陈某怡承担某甲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帆作为债权人已举证证明陈某怡属于某甲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但陈某怡自某甲公司出现吊销事由后,其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至今未对某甲公司进行清算,远超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的清算时间。陈某怡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由陈某怡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陈某怡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没有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怡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妥善保管公司文件,属于公司内部信息。陈某帆作为第三人,无权介入某甲公司内部管理及获悉某甲公司内部具体经营状况,也无法得知某甲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信息,而陈某帆已完成初步举证,若还要陈某帆对陈某怡作为某甲公司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尚在承担举证责任,且要陈某帆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三、陈某怡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大部分装修款由陈某怡直接微信或银行卡收取,其余款项由陈某怡提供二维码向陈某帆收取,陈某怡无证据证实其将涉案工程款转交入账给某甲公司,陈某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延误补偿协议》本只要某甲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即可,但陈某怡除签名确认外,还写上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明显是属于在某甲公司之外,陈某怡个人对案涉工程债务负责的承诺,属于债务的加入,并且结合涉案工程款没有向某甲公司转交的事实,陈某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另,陈某帆表示不同意本案二审适用独任制审理。

被上诉人陈某怡、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陈某怡连带向陈某帆退还装修工程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14元(暂计至2023年6月28日,依双方约定按总工程款86000元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陈某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1014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清远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帆退还装修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174.80元;二、驳回陈某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清远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帆提交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清远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示证与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怡应否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之规定可知,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的股东即是清算义务人,有责任有义务成立清算组开始某乙公司。而本案中,某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证据反映作为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陈某怡履行了某乙公司的义务,亦即被吊销的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清算义务人(股东)应当对被吊销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陈某帆主张陈某怡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某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10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10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某怡对本判决第一项清远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陈某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清远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陈某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清远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陈某怡负担。陈某帆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同意不向本院申请退回,由清远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陈某怡在执行程序中迳付给陈某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卢永坚

审 判 员欧学强

审 判 员韩雯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潘纯

书 记 员陈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