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凤良、张廷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思华
主办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4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良,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章,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杜凤良因与被上诉人张廷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2022)粤182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凤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的维权费用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关键点“统货”这一点上双方的约定是很明确,“统货”就是打包价,如果要求质量,那么就是分等级收购。二、本案经被上诉人所统计的数量总数为15735斤,此数量是双方都认可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数量是拉走销售完,被上诉人代卖反馈的数量属于被上诉人单方数据,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可作证据使用。三、被上诉人将水果拉走销售完后,再提出质量问题,事前没有与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进行现场沟通,而且分两天装两车拉走,都没有与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这行为属于欺行霸市。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水果有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张廷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果款,对于涉案砂糖橘按每斤一元收购,双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实际购果数量,而本案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证实实际购果数量,就是被上诉人共两车实际装车数量,“统货”应当理解为不区分水果大中小。二、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已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是按实际装车数量计收购果款。被上诉人曾直接将果档老板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涉案砂糖橘装车数量统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送给上诉人,并支付购果款,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若上诉人对该称重方式有异议,则其当时应该提出,其接受购果款的行为即认可被上诉人的称重数量。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记载数量的笔记本,应当认定为其支付摘果工人的数量统计表,而非计算被上诉人购果数量的证据。四、根据购果行业习惯,收购水果应至少达到能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的质量要求”,统货一般是指不区分大、中、小。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杜凤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杜凤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砂糖橘实际重量应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砂糖橘实际重量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廷章向上诉人杜凤良收购砂糖橘,二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砂糖橘按照每斤一元的价格计算,但未就涉案砂糖橘数量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其共销售了15735斤砂糖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该数量亦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均无法提供确切的购销砂糖橘数量,一审法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庭审陈述及交易习惯、生活经验等认定砂糖橘数量应以被上诉人装车数量(12990斤)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凤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慧玲
审 判 员胡巧玲
审 判 员禹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婧
书 记 员潘丽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