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石角乘龙造船厂、唐马零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思华
主办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3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乘龙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回岐平塘水库堤岸南侧。
投资人:卢明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怡,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马零,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新港,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乘龙造船厂因与被上诉人唐马零、原审第三人张新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9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乘龙造船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招聘人员后会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按月支付工资,工作人员每天都需要考勤,而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以上任何一种情形,上诉人并未招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承认由原审第三人张新港安排工作,而张新港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而是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承揽人。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唐大口一贵、唐某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而何志妹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发票、出院证明、结算票据、微信记录、宿舍照片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新港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张新港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张新港按照图纸施工,上诉人按照进度支付了报酬,且张新港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被上诉人唐马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证据仅是答辩人单方陈述且并非全部证据合法有效,进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答辩人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并且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多次就相关费用的支付作了沟通,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证明该事实。而答辩人的工作条件及食宿均由上诉人提供,证人唐某、唐大口一贵也证实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中受伤。二、上诉人认为其与张新港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答辩人是张新港雇佣的,答辩人并非上诉人员工,其相关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并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以及合同应有的相关约定,更与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无关。而张新港所作的情况说明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本人也没有出庭。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庭审乃至劳动仲裁之前,但上诉人在之前并未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张新港陈述:被上诉人唐马零是原审第三人承揽上诉人船舶而请的临时工,其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由原审第三人负责,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聘请的员工。唐大口一贵、唐某也是原审第三人聘请的。被上诉人受伤后原审第三人积极处理相关事宜,并协商赔偿事宜,但被上诉人不接受赔偿方案,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2022)粤1802民初19743号民事判决:确认清远市清城区石角乘龙造船厂诉唐马零于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银行流水、付款情况表,拟证明张新港承接上诉人的船舶加工,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张新港所雇请的工人,与上诉人无关;2、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2021年合同签收表、参保证明、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打卡时间表,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清远市船舶行业协会的说明、特种行业操作证、中国船级社焊工资格证书,拟证明造船行业存在工程分包的模式,被上诉人并不符合上诉人录用要求;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以转账方式向张新港支付承揽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用工之后即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厂区范围内工作时受伤,该工作是上诉人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沟通协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为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费用。上诉人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虽然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
关于被上诉人与张新港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本案整个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单独接受张新港的授权或指示,为张新港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第一,在形式要件上,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张新港之间有口头或书面雇佣协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张新港所承揽的船舶上工作并受伤。第二,在实质要件上,首先,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张新港提供劳动,张新港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其次,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接受张新港的工作安排、指挥和监督。张新港所作的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乘龙造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罗文雄
审 判 员曾文东
审 判 员周文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凤平
书 记 员朱丽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