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某、清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22 主办律师:方思华

方思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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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8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某,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晓梅,广东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远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小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连州市某(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远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188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某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远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判决某承担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计到2025年1月10日的违约金合计1318312.03元,几乎是合同总额2665700元的50%。远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130多万元,因此,一审判决某承担过高的违约金明显不当。某未及时结清案涉项目款项的原因是上级部门没有将款项划拨过来,并不是某不愿意支付合同款,一审判决违约金明显是过高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远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某单方违约,远某公司已是主动降低至LPR的四倍标准主张违约金,远低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支持的标准,理应得到支持。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某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以民间借贷利息上限标准为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涉案《XXX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当共同遵守。涉案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第3款约定:“甲方将遵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的有关规定支付中小微企业乙方的合同款。”和第(九)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中第3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相比较而言,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标准换算年利率为36.5%;同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即便本案远某公司与某没有对涉案合同款项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机关单位也应承担年利率18.25%的逾期利息。但是,远某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LPR的四倍利率计算,现在折算年利率是12.4%(浮动),已经远低于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更低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所规定的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因此,远某公司降低违约金标准为LPR的四倍主张,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目前法律规定以及政策相关规定的。某确实已造成远某公司较大损失,因某逾期付款长达三四年且逾期金额巨大,致使远某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到相关合同款项,远某公司存在几年的利息损失以及资金回笼进行更多交易可得的利润损失;同时,致使远某公司不得已拖欠上下游供应商及相关合作方款项,进而导致被起诉要求支付相关本金以及利息,且远某公司被要求支付的利息标准,较本案主张得更高,远某公司确实存在较大损失。另外,远某公司还存在为本案以及被诉案件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损失。根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某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以行政内部流程为由拖延向民企支付账款。

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向远某公司支付合同已到期款项22657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XXX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某公司主动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对合同第一笔已到期款项的违约金以7997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3月3日止为364194.51元;以74971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6月2日止为25794.13元;以54971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止为35458.55元;以39971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2025年1月10日止为6110.64元;对于合同第二笔已到期款项的违约金以186599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2025年1月10日止为887311.47元。从2025年1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2265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25年1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318869.30元,上述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为358456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5)粤188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连州市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余款226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25年1月10日的违约金合计1318312.03元;从2025年1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2265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给清远市远安某有限公司;(二)驳回清远市远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7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38.28元,由清远市远安某有限公司负担2.76元、连州市某负担17735.52元。

二审中,远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效判决书,拟证明已有类案判决生效;2.应诉通知书、传票、起诉状,拟证明因某违约导致远某公司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某与远某公司签订的《XXX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X合同书》已就货款的支付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某未按上述《XXX合同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远某公司有权依照《XXX合同书》的约定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XXX合同书》的约定,某最迟应在2021年9月9日前支付全部款项,但某至今仍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已违约近四年时间,故一审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4.81元,由上诉人连州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凯

审 判 员林士嵛

审 判 员谭文雅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子晴

书 记 员曾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