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州市西江镇某矿石场;连州市人民政府;连州市自然资源局没收违法所得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9 主办律师:方思华

方思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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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粤18行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州市西江镇某矿石场。住所地:连州市西江镇。

负责人:黄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正楠,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连州市白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捷,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智敏,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华,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爱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戴少枚,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斌,连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昌,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州市西江镇某矿石场(以下简称某石场)诉被上诉人连州市自然资源局及原审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5)粤1803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石场经释明后明确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被上诉人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8月1日对其作出的连自然资矿执法罚字〔202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边坡治理、采坑回填和复绿复垦施工范围应予以采矿许可证记载的范围为限错误。被上诉人及一审均遗漏查明上诉人在复绿工程红线范围内合法开展复绿工作错误,且遗漏查明复绿工程红线范围与矿证范围不同错误,事实上国土部门批准同意的复绿工程红线范围是大于矿证范围的,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复绿过程中存在非法采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矿山复绿不一定要在矿证范围内,而是应在复绿工程红线范围内,只要是复绿红线范围内的复绿行为,均应认定上诉人履行合法复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及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流程的相关规定,矿山生态修复的范围并不严格限定于采矿许可证所载范围,为更好进行矿山生态修复,存在超出采矿许可证所载范围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时,根据《连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笔录》显示,连州市自然资源局表示复绿工程的范围存在超越采矿许可证所载范围的可能性。且复绿工程政府已同意,复绿期间的开挖行为以及有关产品清运也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认可。因此,一审认定边坡治理、采坑回填和复绿复垦施工范围应予以采矿许可证记载的范围为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复绿工程的红线范围与矿证范围并不重叠,上诉人开展复绿工程的范围只要在复绿工程红线范围内即可。上诉人并不存在事实越界非法采矿的故意,一审认定上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基于对连州市自然资源局的信赖,上诉人在复绿工程红线范围内履行复绿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复绿过程中存在非法开采的违法行为错误。上诉人采矿许可证于2020年7月18日到期,连州市自然资源局责令上诉人关闭矿山,并做好开采矿产资源活动造成破坏的区域进行复绿复垦和边坡治理工作,上诉人积极配合履行矿山复绿复垦义务,委托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四〇队进行技术服务以及编制《广东省连州市西江镇某矿石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复绿方案),该复绿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且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公司依据复绿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连州市自然资源局所发的《关于连州市西江镇某二矿开展复绿复垦工作的函》《关于同意连州市西江镇某二矿复绿复垦工作延期的通知》中也明确表明其知悉上述方案,并要求上诉人严格按照复绿方案进行复绿工程的施工。连州市自然资源局明确知晓并同意涉案矿山的复绿工程范围超出采矿许可证所载的范围。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经连州市自然资源局批准的复绿方案是合法的,只要上诉人在复绿红线范围内进行复绿即为合法。上诉人仅是积极履行复绿义务,主观上并无非法开采的故意,更不存在非法开采的违法行为。二、连州市自然资源局应在涉案矿区闭矿前对上诉人的实际开采范围进行核实,明确上诉人的开采范围后才能责令上诉人实施复绿工作。假如上诉人在复绿工程实施前已经存在非法开采行为,其早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只有明确复绿工程实施前企业实际采矿的范围,才能厘清复绿工程施工后的矿山现状,应当归因于上诉人的复绿前的采矿行为还是上诉人复绿的合法行为,才能明辨是否存在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但一审以被上诉人均未核实清楚复绿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却以复绿工程施工后呈现的现状,认定上诉人存在非采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采矿深度并未达到矿证限制开采的深度,上诉人在涉案矿区中部尚有大片未开采区域,有较大的开采价值。上诉人没有必要超越许可范围横向越界开采,故上诉人不存在越界开采的动机和主观故意。连州市自然资源局有埋设界标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的职责而不履行,存在过错。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作为矿山管理部门,对作为矿山企业的上诉人所开采的矿区范围负有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的义务,应进行实地核查测量放线工作,以促进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确保矿山企业安全、稳定、有序发展,避免矿山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上诉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多年,但连州自然资源局从未进行实地核查测量,并未按矿证上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统一设置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帮助作为采矿权人的上诉人明晰矿区范围,连州市自然资源局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和监管义务,未能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利益。三、连州市自然资源局在未查明上诉人的合法复绿行为,且证据无法计算上诉人“超范围开采”的开采量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复绿工程的工程量不仅应当计算复绿工程矿石的出货量,还应将开挖、回填、削坡等复绿工作产生的工程量计算在内。对此,被上诉人应查明并核实上诉人实施的复绿行为及相应工程量,而非仅查明其中占比较少的工程矿数量,更不应将工程矿数量作为上诉人实施复绿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连州市自然资源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同意核实复绿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但其至今仍未核实厘清涉案复绿工程行为以及工程量。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无法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采行为,无法认定非采数量。连州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是上诉人超范围开采的开始时间节点。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主张卫星影像图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复绿工程前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不成立。卫星影像图是复议期间制作形成的后补证据,属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自2018年起就存在非采情况。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主张卫星影响图显示的制图时间实为打印时间及卫星影像图是《鉴定报告》的过程性证据的说法不成立。被上诉人未查清造成非法采矿现状的具体行为人。《检测报告》是在复议阶段经连州市人民政府提醒才让报告编写单位补盖章,该《检测报告》未送达给上诉人且存在多次修正笔误的情形,不具备说服力。连州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前后矛盾,不能反映钙粉用大理石原矿的真实出场价格。连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两次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但未进行合理解释,其在复议期间补充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四、涉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处罚前未向上诉人送达重要证据,经上诉人申请提供证据仍拒。连州市自然资源局在行政处罚后自行收集或制作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处罚合法性的依据。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以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连州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连州市自然资源局卫片发现上诉人在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证载范围开采钙粉用大理石矿产资源,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故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3月10日进行立案处理。连州市自然资源局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现场勘测,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及矿产资源储量检测、鉴定。因案情特别复杂,连州市自然资源局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经连州市自然资源局初步会审、班子会审、法制审核,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等。2024年6月6日,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依上诉人申请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其意见。经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连州市自然资源局对上诉人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开采的违法事实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涉案处罚决定已扣减上诉人复绿复垦工程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矿。二、上诉人自2018年开始至2021年12月期间在涉案矿区接壤的西北及东南地块开采矿产资源,其开采的范围超出了采矿许可证的证载开采范围。上诉人在开展矿山修复工程之前已经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根据“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上诉人也应对越界开采范围进行修复,进而连州市自然资源局批准同意的复绿工程红线范围包括了越界开采范围。上诉人在修复过程中超范围、超量开采的事实清楚。根据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四〇队编制的《广东省连州市西江镇某矿石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内容,上诉人的修复工程产生工程矿约5万吨。该方案经过有资质的单位编写并经专家评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上诉人在实施修复工程中,经勘测已明显超投影、超高程进行矿山修复。且开展矿山修复工程产出的过磅数量以及经连州市西江镇人民政府确认,减去次品砂、废砂后产生的工程矿已经超过15万吨,明显超出复绿方案施工会产生的5万吨工程矿数量。三、上诉人非法采矿的主观过错明显。核查历年影像图显示,上诉人在修复工程前就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且复绿复垦方案的复垦范围也超出采矿证的证载范围。根据2015年6月2日连国土资(矿)〔2015〕12号文件要求矿山企业在2015年7月31日前完善矿区拐点界桩和矿山标识牌建设,而本次越界开采处罚期间是2018年至2021年12月。四、价格鉴定结论书、非法开采广东省连州市西江镇某矿石场证外钙粉用大理石矿检测报告的瑕疵、笔误,相关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笔误说明书》,不属于行政处罚后重新收集或补充证据,且未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不属于程序违法。五、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并依据《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广东省连州市西江镇某矿石场矿山土地复垦项目削坡平整后剩余土石料中矿山量估算》《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必须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自2018年始至2021年12月期间在涉案矿区接壤的西北及东南地块进行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其开采的范围超出了采矿许可证证载开采范围。经连州市自然资源局核查及经专业机构技术鉴定后,查明上诉人超证开采12349平方米,开采钙粉用大理石矿资源量281229立方米,采挖范围明显超出了采矿许可证证载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采矿许可证、越界开采示意图、《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价格认定结论书》《非法开采广东省连州市西江镇某矿石场证外钙粉用大理石矿检测报告》、卫星影像图、《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于钙粉用大理石原矿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年5月12日的出场销售价为42.5元/立方米,按四舍五入后的43元/立方米进行了确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依法纠正,变更了处罚金额。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及事实理由,且上诉人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涉案处罚决定;2.撤销涉案复议决定;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连州市自然资源局及连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5)粤1803行初129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8月1日对某石场作出的连自然资矿执法罚字〔202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元整;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计人民币****元整,共计罚没款人民币****元整”为“没收违法所得计****元整,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计****元整,共计罚没款****元整”;二、撤销连州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的连府行复〔2024〕47号《连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某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行政复议案。一审判决已经撤销了涉案复议决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处罚决定是否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许可擅自采矿属于非法采矿行为。即使取得采矿许可证,也需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和规模开采,不得超范围、超量开采。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已载明8个拐点坐标标注四至范围,亦载明开采深度、矿区面积,上诉人的采矿权利限于采矿许可证平面可采范围之内和可采层位之内的矿产资源。根据2018年至2023年某石场卫星影像图、《采矿许可证》《越界开采范围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非法开采广东省连州市西江镇某矿石场证外钙粉用大理石矿检测报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被上诉人连州市自然资源局认定上诉人自2018年始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超过证载范围采矿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上诉人提出复垦复绿方案经过连州市自然资源局同意,其是在复绿工程红线范围内合法开展复绿工作,并无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等主张。经查,复绿范围是按照矿山生产过程中破坏的范围来划定,上诉人在开展复绿工作前已经存在超证载范围开采行为,复绿工作不能掩盖其已经之前超证载范围开采的事实。更何况上诉人在开展矿山修复工程产出工程矿也明显超出复绿方案规定工程矿数量。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诉人超证开采12349平方米,开采钙粉用大理石矿资源量281229立方米。上诉人与连州市西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购买工程矿仅以生态修复施工单位所产生的土石料27087.94吨和大理岩14040吨。但实际上,上诉人矿山修复施工共产生工程矿151050.36吨。连州市自然资源局考虑到上诉人的矿山修复行为经过其批准同意的事实,在认定上诉人非法采矿的数量时扣减了复绿复垦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工程矿151050.36吨(按照2.7吨/立方米进行换算,即55945立方米),已经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认定。连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认字〔2023〕2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诉人钙粉用大理石原矿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年5月12日)的出场销售价(不含筛选加工成本、运费、税金、利润)为***元/立方米,连州市自然资源局按四舍五入后的43元/立方米进行确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一审判决依法纠正并变更了处罚金额违法所得为****元[(281229立方米-55945立方米)×***元/立方米],罚款为****元(****元×30%),处理正确。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已经予以变更,故对于连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涉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处罚决定的处罚程序。被上诉人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法组织了听证会及经法制审核及负责人集体讨论,且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程序上并无不当,不存在足以导致涉案行政处罚被撤销的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州市西江镇某矿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钟莹莹

审 判 员郑外国

审 判 员李薇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葛邵霞

书 记 员潘羽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