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某有限公司、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方思华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821民初1157号
原告:佛冈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龙山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丝,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某,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邝某,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佛冈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黄某、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华、李梦丝,被告黄某、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公司与黄某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黄某、邝某向某公司共同清偿253854.85元,并支付违约金76156.46元(因《借款协议》第9.2.3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公司主动调低,主张按黄某未还款项253854.85元的30%计算);合计330011.31元。3.请求判令黄某、邝某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某公司与黄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合作养猪以及在此基础上借贷的事宜。《借款协议》约定黄某向某公司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黄某按某公司标准建设现代化家庭农场,其地址位于佛冈县龙南格岭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家庭农场。借款金额按黄某新建、升级、改扩建及硬件配套的家庭农场建设规模,某公司给予黄某不超过其建设总投入40%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48万元,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家庭农场合作要求,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借款还清之日起5年内,家庭农场由黄某或黄某发包给第三方与某公司合作养猪。此外,黄某还向某公司签订出具了《合作养户责任承诺书》《家庭农场进苗承诺书》《申请借款家庭农场情况调查表》,承诺了双方合作养猪以及其夫妻家庭共同养猪等具体事项。《借款协议》第9.2条还约定了黄某的违约责任条款:(1)第9.2.1.1条约定,如黄某未经某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停止与某公司合作养猪的;(2)第9.2.1.3条约定,黄某因非某公司原因超过三个月不直接合作养猪或不发包家庭农场给第三方与某公司合作养猪的;(3)第9.2.1.4条约定,黄某因个人原因在未还清全部借款期间不与某公司合作养猪的。(4)第9.2.3条约定,如黄某不同意按上述9.2.2有关约定执行的,则某公司有权要求黄某按以下规定进行赔偿:黄某违约时未还清借款的,除还清剩余借款外,还须支付借款总额的利息及赔偿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金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三倍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实际向黄某陆续出借了共453854.85元,但是,黄某至今仅向某公司归还了200000元,尚余253854.85元未归还。并且自2023年10月7日肉猪上市结算后,至今未与某公司合作养猪,黄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协议》第9.2条的上述几项约定。某公司曾以多种方式、多次催促黄某履行进猪某继续合作养猪等协议义务,但黄某均不予理会。某公司认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黄某除应向某公司清偿253854.85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协议》第9.2.3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公司主动调低,主张按黄某未还款项253854.85元的30%计算)。同时,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某个人名义所负的本案债务,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某、邝某应向某公司共同清偿未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公司特起诉黄某、邝某,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某、邝某辩称,黄某、邝某不同意某公司所述,其所述与合同是不符的。对利息计算有疑问,对合同效力有疑问,黄某、邝某根本没有看过合同。黄某、邝某帮某公司养猪二十多年,为什么黄某、邝某会主动违。原因是某公司在黄某、邝某卖完猪之后要改造猪舍,改造需经过某公司同意,黄某打了电话给某公司的主任,但是某公司一个多月都人没来,导致黄某改造不了。某公司不给猪某,一起卖猪的养殖户,他们一个月就拿到了猪某,但某公司拖延一个月还没给猪某黄某、邝某,导致黄某、邝某产生损失。按合同赔付是300%,某公司现在说下调,合同签署的时候是不合理的,黄某、邝某没有看过合同。如果是赔付300%,太高。黄某、邝某与某公司合作已经二十多年了,上一批猪的合作获得的毛利也很高,现在合作反而没有那么高,是因为某公司改造拖延,导致黄某、邝某违约。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家庭农场免息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家庭农场情况调查表、合作养户责任承诺书,用以证明某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合作养猪合同关系及在此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关系,黄某与邝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家庭农场,涉案债务属于黄某、邝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领苗单、个体补贴、专业户特殊补款凭证、专业户取款凭证,用以证明某公司与黄某之间合作养猪进猪某等手续;
三、借款拨付申请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贷款凭证、免息借款收回凭证,用以证明某公司已向黄某实际出借免息借款453854.85元,但黄某仅向某公司归还200000元,还剩253854.85元未还;
四、专业户结算表、某公司工作人员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及文字摘要(含光盘)、《关于黄某先生违约告知函》《关于黄某先生违约二次告知函》及EMS快递交寄单2份及2份快递签收截图,用以证明黄某自2023年10月7日与某公司进行结算后没有再和某公司合作养猪,也没有再还款,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某公司曾以多种方式、多次催促黄某履行进猪某继续合作养猪等协议义务,但黄某均不予理会;
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黄某、邝某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
黄某、邝某对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真实的,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证据二,是真实的;证据三,是黄某签名,借款认可,还款的单据也认可;证据四,聊天记录是闲聊,不能作为证据,另外口头也有说,提交的聊天记录是片面的,聊天时间距卖猪过去一个多月了,别人都已经入苗了。整改完才能入苗的,而且要某公司过来才行的,黄某早就联系过他们,但是他们一直没有来,对二次告知函及快递单确认收到,现场拿过来的有一次,是没有盖章的,后面寄过来的收过一次,是有盖章的;证据五,无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之相对应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能否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与邝某是夫妻关系。2020年4月3日,某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甲方提供借款用于乙方按甲方标准建设现代化家庭农场(仅指猪舍升级改造、改扩建及硬件配套的设备部分,不包含家庭农场场地、道路上的建筑、青苗补偿、迁坟等清场费用)。第二条借款金额,按乙方新建、升级、改扩建及硬件配套的家庭农场建设规模,甲方给予乙方不超过其建设总投入40%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8万元,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在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甲方给予乙方免除借款利息。乙方承诺获得甲方借款建设的家庭农场仅用于与甲方合作养猪项目,为此甲方为乙方免除借利息的前提条件(甲方委托乙方的养殖协议按饲养批次另行签订)。第四条借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家庭农场的标准化猪舍内设备(如料线、环控、刮粪系统、绞龙运输等),需由甲方统一向指定厂家库采购,并由甲方组织分进度付款,付款时,由甲方开具现金支票,乙方本人及甲方一同到银行,并现场将支票背书给乙方,再由乙方将支票背书给厂家,即视同甲方将款项借给乙方,乙方向厂家支付货款(甲方给予乙方的免息借款,只能用于支付统一购买的设备,不得以现金或银行方式直接转给乙方)。甲方要求乙方从甲方获得借款后,乙方自与甲方签订第一批《委托养殖合同》起,分批次还清所有借款(生效日期以借款单实际日期为准),还款期限自开具借款单之日起,最长不超过7年。第七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从第1批肉猪上市结算之日起,甲方每批按进苗头数与乙方进行结算,同时甲方可以从结算款中按29元/头/批的标准扣除款项用以还款。乙方在第7年结算时,对剩余欠款一并扣除。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违约行为: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停止与甲方合作养猪的;乙方因非甲方原因超过三个月不直接合作养猪或不与甲方合作养猪的;乙方因个人原因在未还清全部借款期间不与甲方合作养猪的......乙方违约时未还清借款的,除还清剩余借款外,还须支付借款总额的利息及赔偿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金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三倍计算。合同签订后,黄某于2020年7月30日、8月20日,分别从某公司领取贷款173031元、280823.85元,合共453854.85元。黄某于2021年8月2日、2022年2月1日、2022年9月14日、2023年3月18日、2023年10月7日分别向某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4万元、5万元、35000元、35000元合共20万元。2023年10月7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批肉猪结算。2023年11月23日,黄某与案外人合作养猪。2023年12月29日、2024年3月11日,某公司向黄某发函,称黄某违约,需尽快偿还借款,并支付赔偿金。黄某与邝某承认,本案借款是用于夫妻一起养猪。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诉前调解案件[案号(2024)粤1821民诉前调1043号]进行调解,于2024年4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黄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某向某公司借款,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以及黄某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双方约定黄某未还清借款,停止与某公司合作养猪构成违约,需偿还剩余借款。黄某承认其已与案外人合作养猪,故其不能继续与某公司履行借款协议,某公司要求解除与黄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偿还剩余借款253854.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日期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给黄某之日,即2024年4月19日。至于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公司要求黄某以253854.85元为本金,按合同成立时即2020年4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2%,从202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最终利息计算不超过76156.46元(253854.85元×30%);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邝某自认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猪场,邝某与黄某一起经营养猪,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某公司要求邝某对黄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冈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24年4月19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3854.85元及利息(利息以25385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从202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最终计算不超过76156.46元)给原告佛冈县某有限公司;
三、被告邝某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冈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佛冈县某有限公司负担721元,被告黄某、邝某负担2404元。原告佛冈县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1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404元。被告黄某、邝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0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潘丽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傅杰成
书 记 员周汝芳
附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