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畅、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5.12 主办律师:方思华

方思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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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畅,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xxxxxxxxxxxxxxxxxxxx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浈xxxxxxxxxxxxxxxxxxxx2房。

法定代表人:刘春x,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朱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岸,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畅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畅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世纪阳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世纪阳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赖有发和黄冬茂是世纪阳光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刘春凯和朱金波是为赖有发和黄冬茂代持股权,不享有世纪阳光公司的股权,原判认定刘春凯和朱金波持有世纪阳光公司股权不符合事实。世纪阳光公司一审提交的《合作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即赖有发)乙(黄冬茂)2013年分别委托刘春凯、朱金波成立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可见,世纪阳光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刘春凯和朱金波仅是分别接受赖有发和黄冬茂的委托登记为公司股东,即为委托人代持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其股权归委托人所有,刘春凯、朱金波实际上不享有世纪阳光公司股权。世纪阳光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翔鹰壹城中心”项目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明确确认了世纪阳光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赖有发和黄冬茂。原判认定刘春凯、朱金波是世纪阳光公司股东,认定世纪阳光公司由刘春凯和江畅实际掌控明显不符合事实。二、世纪阳光公司的总经理是刘春凯,江畅既非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也非世纪阳光公司雇员,原判认定江畅是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是错误的。世纪阳光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可见,世纪阳光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有设立总经理的规定,从世纪阳光公司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世纪阳光公司的经理一直由刘春凯担任。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翔鹰壹城中心”项目名义上是由世纪阳光公司单独开发,但实际是由世纪阳光公司和清远市畅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粤公司)合作开发,畅粤公司作为项目的合作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派驻自己的代表监督、管理项目的经营,是合作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项目经营时,江畅一直作为畅粤公司的代表参与项目管理,因此,江畅在《材差结算审批表》《合同签订审批表》等文件上的签名实际上均是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者签名,并非作为世纪阳光公司公司总经理的身份签名。世纪阳光公司公司总经理与“翔鹰壹城中心”项目总经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世纪阳光公司公司总经理是世纪阳光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翔鹰壹城中心”项目的总经理是由该项目合作双方畅粤公司和世纪阳光公司共同指定,江畅不是世纪阳光公司股东选定的总经理,而是根据合作双方的指定担任“翔鹰壹城中心”项目总经理。世纪阳光公司公司总经理与世纪阳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而“翔鹰壹城中心”项目的总经理可能与世纪阳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可能只是与畅粤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江畅与世纪阳光公司之间没有聘用合同、没有发放工资记录、没有购买社保的记录,江畅与世纪阳光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江畅一直是作为畅粤公司派驻代表参与项目管理,与江畅存在雇佣关系的是畅粤公司。原判认定江畅是世纪阳光公司的总经理实际上是将世纪阳光公司公司总经理与“翔鹰壹城中心”项目总经理混淆了。三、本案借款行为没有违反世纪阳光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汇入江畅账户的款项,虽然没有书面借款协议,但实际上借款时均征得了世纪阳光公司的实际股东赖有发、黄冬茂的同意,此后,赖有发、黄冬茂也多次书面确认与世纪阳光公司的借款关系。因此,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本案借款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判以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等便认定本案借款人没有借款合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判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被告江畅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判该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方面,如前所述江畅并非世纪阳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适用的公司主体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世纪阳光公司只是普通公司,并非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判的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江畅与世纪阳光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江畅只是“翔鹰壹城中心”项目的管理人员,并非世纪阳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江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江畅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也不存在江畅丧失偿还能力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世纪阳光公司诉讼请求。

世纪阳光公司辩称:一、朱金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将世纪阳光公司列为原告,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朱金波是世纪阳光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有权根据上述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将世纪阳光公司列为原告。二、一审法院认定江畅是世纪阳光公司的总经理,属于世纪阳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事实相符,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1、江畅辩称其不是世纪阳光公司的总经理,仅为清远市畅粤投资有限公司与世纪阳光公司合作项目的总经理,明显不是事实。世纪阳光公司旗下翔鹰壹城中心工程项目是世纪阳光公司唯一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工程项目也不可能存在有项目总经理。从2016年12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鹰壹城中心工程)》可以得知,该工程项目唯一的开发主体为世纪阳光公司,承包建设主体则是清远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包括工程发包、房屋销售等所有开发工作,都是以世纪阳光公司身份进行的,并不存在因合作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主体,也就不存在项目总经理的职位。本案亦无任何证据证实翔鹰壹城中心项目存在所谓的因合作而成立的项目主体,以及存在项目总经理的事实,相反,从世纪阳光公司的财务总监陈祖良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2000万元的情况说明》内容“另外1000万元,汇至阳光公司总经理江畅个人名下账户”更真实反映了江畅作为阳光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因此,江畅不可能是项目总经理,其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均是作为世纪阳光公司高管而实施的行为。江畅根据《建设项目报建等事项代理服务协议》认为自身与世纪阳光公司是合作关系,自己是受畅粤公司委派担任项目总经理而非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即便世纪阳光公司与畅粤公司的合作关系成立,江畅也不是所谓的项目总经理,而是受委派到世纪阳光公司处担任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世纪阳光公司旗下翔鹰壹城中心项目是否为世纪阳光公司与畅粤公司合作开发,并不影响江畅担任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并行使相应职权的事实。2、实际上,本案有大量证据证实江畅一直以来都在行使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的职责,其真实身份为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我方提交的证据《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江畅是以阳光公司代表10%分红股份的股东角色参与决议;一审补充证据《合同签订审批表》是世纪阳光公司的内部审批文件,从该证据内容中反映世纪阳光公司在对外(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需要使用世纪阳光公司公章的时候,需经世纪阳光公司的“财务总监陈祖良”、“行政部经理何晓酥”、“总经理江畅”签名审批同意后,“公章使用人吴枫燕”才能使用世纪阳光公司公章,该证据充分反映了江畅在世纪阳光公司中总经理一职的身份,属于世纪阳光公司的高管,且证据《材差结算审批表》中总经理签名为江畅,《合作补充协议》丙方世纪阳光公司的签名人也为江畅,进一步证实了江畅为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另外,江畅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是由出借方海兴公司、借款方世纪阳光公司、担保方翔鹰公司及世纪阳光公司高管刘春凯、朱金波、赖有发、黄冬茂、江畅签订的,如果江畅不是世纪阳光公司的高管,江畅无需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签名。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江畅实际上一直以来都在行使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的职责,其真实身份为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而非其辩称的项目总经理的身份。3、江畅为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属于世纪阳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畅向世纪阳光公司借款的行为明显违法,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事实上是江畅违反法律规定向世纪阳光公司借款,其行为损害了世纪阳光公司的利益,造成世纪阳光公司损失。因此,江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应赔偿世纪阳光公司损失并支付利息。三、江畅确认向世纪阳光公司借款31268359.11元,应向世纪阳光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1268359.11元并支付利息。江畅确认向世纪阳光公司借款31268359.11元,并恶意串通世纪阳光公司大股东刘春凯以“阳光公司名下所有项目完成清算后再做还款”为由来恶意逃避还款。但是,其恶意逃避还款义务的理由是来自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仅有江畅的签名和江畅控制的世纪阳光公司、畅粤公司的盖章,并没有任何关于世纪阳光公司的股东朱金波、法定代表人刘春凯的签名确认,如此重大且严重影响世纪阳光公司利益和经营的事项,在江畅的分红款等所有可期待收益都远远无法偿还该31268359.11元借款的情况下,却无世纪阳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确认同意向江畅出借公司款项和还款期限的任何证据。那为何会有世纪阳光公司的盖章呢?从本案我方提交的证据己经充分反映江畅就是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这一事实便可得知,江畅对世纪阳光公司的公章是有管理使用权限的,江畅为了逃避还款而跳过世纪阳光公司股东会和作为股东、监事的朱金波,恶意伪造一份《担保协议书》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其把还款期限设定为“世纪阳光公司名下所有项目完成清算”这一条件,本来就是明知世纪阳光公司名下仍然有未启动的剩余工程项目,该剩余工程项目何时启动未知,更别说完成清算,也即实现了江畅无具体还款期限的非法目的。该担保协议除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外,更没有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担保等进行约定,从该有违常理的细节中更是反映江畅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无限期、无负担、无条件占用阳光公司该资金的目的。纵观中国所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就算开发的房产已经销售完毕,但只要仍有一个车位或一套房产未办理手续,该项目就可以一直无限期不清算,所以,江畅与占世纪阳光公司72%股权的刘春凯恶意串通,其二人作为世纪阳光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如若以世纪阳光公司的名义出具任何证明来无限期延长江畅向世纪阳光公司的还款期限(包括无限期不予清算项目),那朱金波作为28%股权的小股东以及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世纪阳光公司,将失去一切向江畅要求还款的追索权利,被损害的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也将失去所有救济途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既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该条在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的规定,但是,该条款表达为“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而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没有明确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时,公司当然是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因此该条款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另外,该章节中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条款均表述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公司”,可以进一步说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江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江畅的上诉请求。

世纪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畅向世纪阳光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1268359.11元及利息(以31268359.11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4日,利息为1203831.82元),以上合计共32472190.9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江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是刘春凯和朱金波,刘春凯持有公司72%股权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波持有公司28%股权且为公司的监事。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底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贷款9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在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情况下,只有世纪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凯同意下,由江畅直接向公司借用4000万元,该款项由刘春凯个人转账给江畅,江畅承诺该款项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由其归还,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方式、具体的还款时间、利息如何计算等事项。江畅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因贷款期限已到,江畅无力偿还借款,世纪阳光公司偿还了全部的贷款,其中代江畅偿还了本利合计共31268359.11元。后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确认函,江畅确认世纪阳光公司代其还款31268359.11元。诉讼代表人朱金波作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知道该借款后,为了公司的利益,多次催告江畅归还上述款项,但江畅至今尚未归还,因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江畅是世纪阳光公司雇请的员工,世纪阳光公司由刘春凯和江畅实际经营撑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朱金波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是否有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23条第1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朱金波是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有权根据上述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具有主体适格。

二、江畅是否属于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从世纪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江畅是以世纪阳光公司代表10%分红股份的股东角色参与决议;以及补充证据《合同签订审批表》是世纪阳光公司的内部审批文件,从该证据内容中反映世纪阳光公司在对外(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需要使用世纪阳光公司公章的时候,需经原告的“财务陈祖良”、“行政部经理何晓酥”、“总经理江畅”签名审批同意后,“公司章使用人吴枫燕”才能使用原告公章,该证据充分反映了江畅在世纪阳光公司中总经理一职的身份,属于世纪阳光公司的高管,另证据《材差结算审批表》中总经理签名为江畅,《合作补充协议》丙方世纪阳光签名人也为江畅,进一步证实了江畅为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另外,江畅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是由出借方海兴公司、借款方阳光公司、担保方翔鹰公司及世纪阳光公司高管刘春凯、朱金波、赖有发、黄冬茂、江畅签订的,如果江畅不是世纪阳光公司的总经理,江畅无需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签名。大量证据证实江畅一直以来都在行使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的职责,其真实身份为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一审法院认定江畅是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江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三、江畅作为世纪阳光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向本公司大额借款无法偿还,给公司造成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畅向世纪阳光公司借款的行为明显违法,涉案款项的性质并非纯是借款,因为江畅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和利息如何计算等事项,江畅只是承诺在世纪阳光公司名下所有项目完成清算后再做还款,由此可见,江畅对该借款存在恶意占有,并逃避还款的行为,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事实上是江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借款名义,占用公司的资金且无法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利益,造成公司损失,因此,江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庭审中,江畅承认欠世纪阳光公司借款31268359.1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世纪阳光公司要求江畅向世纪阳光公司赔偿损失31268359.11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限江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268359.11元及利息(利息以31268359.1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4160.95元,保全费5000元,共209160.95元由江畅负担。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4160.9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向其退还204160.9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江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3.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暨翔鹰壹城中心项目股东会议记录、商品房开发商详细信息、议定书、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4.世纪阳光公司工商内档材料(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表、章程、任职书);5.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8民终5444号民事判决。世纪阳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2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鹰壹城中心工程)》;2.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2000万元的情况说明》;3.《破案告知书》。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广州市番禺区海兴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世纪阳光公司、丙方江畅等六个保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州市番禺区海兴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借款9000万元给世纪阳光公司,江畅、赖有发、黄冬茂、朱金波、刘春凯、广东翔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签字确认。世纪阳光公司出借给江畅的借款款项来源于该笔9000万元借款。借款发生后清远市畅粤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同意用清远市畅粤投资有限公司在投资项目中的分红为江畅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世纪阳光公司的隐名股东赖有发、黄冬茂通过召开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江畅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以及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还款金额。

再查明,2016年11月20日《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任职书》载明“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选举刘春凯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任职三年”。2017年11月16日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东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广州市番禺区海兴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世纪阳光公司向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东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借款9000万元,刘春凯以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身份签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江畅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江畅是世纪阳光公司高级管理人并对借款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2016年11月20日《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条关于“公司设经理,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约定、《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任职书》中载明“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选举刘春凯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任职三年”以及2017年11月16日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东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广州市番禺区海兴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东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借款9000万元,刘春凯是作为英德市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签约的事实,世纪阳光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选举任命的公司经理是刘春凯,且刘春凯已实际行使该公司总经理职权。虽然世纪阳光公司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认可江畅该公司总经理身份,并提供了有江畅以总经理或负责人或股东身份签订的《合同签订审批表》《材差结算审批表》《合作补偿协议》《协议书》《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佐证,但是对于公司经理(总经理)的任职,需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应以公司的正式任职文件予以确定,世纪阳光公司已任命刘春凯为公司总经理并行使总经理职权且世纪阳光公司并无提供已解聘刘春凯经理职务并任命江畅为该公司经理的文件,但是江畅实际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又履行世纪阳光公司相关管理职责,应属于世纪阳光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江畅为该公司总经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确认函》有世纪阳光公司盖章和江畅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银行流水记录进一步印证江畅与世纪阳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行为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江畅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世纪阳光公司将款项出借给江畅,属于其公司内部的问题。另外,本案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广州市番禺区海兴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向世纪阳光公司出借的9000万元,而江畅也作为该900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清远市畅粤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同意用清远市畅粤投资有限公司在投资项目中的分红为江畅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江畅已确认未还款本息金额,也不属于恶意侵占借款不予返还的情形。但江畅向世纪阳光公司借用大额借款且将还款期限约定为世纪阳光公司名下所有项目完成清算后,属于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将导致世纪阳光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回借款本息造成损失,朱金波作为公司监事,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江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江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60.95元,由上诉人江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卢永坚

审 判 员何燕

审 判 员欧x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陆倩倩

书 记 员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