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德品
主办律师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金同,曾用名胡驰,男,1985年11月2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仁市。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兴仁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兴仁市XX局监视居住。2021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德品,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许振娟,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刑诉〔2020〕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21年5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同及辩护人文德品、许振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胡金同到吴某的修理铺,找吴某到兴仁市黔西南州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洗煤厂工地上帮胡金同更换一辆东风牌大力神货车右后轮轮胎。吴某、唐某驾车拉着轮胎来到德兴公司工地为胡金同更换好其货车右后轮的主胎后,吴某、唐某还在收工具过程中,胡金同便驾驶货车行驶,车辆右后轮碾压正在收千斤顶的被害人唐某的头部和腿部,致唐某颅脑爆裂死亡。案发后,胡金同家属与黔西南州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6万元。
2020年7月14日,吴某报警后,兴仁市XX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胡金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金同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胡金同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人文德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确实有过失,但是过失的程度可以理解的,因为当时天有点黑,光线有点暗,胡金同虽然没有驾驶证,但是他是有驾驶技术的,胡金同自己已经谨慎了,但是还造成了这种事,胡金同的家属也为他部分赔偿了,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许振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在得知吴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庭条件非常困难,该犯罪是过失犯罪,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胡金同到吴某的汽车修理铺,找吴某到兴仁市黔西南州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的洗煤厂工地上,为胡金同更换一辆东风牌大力神货车右后轮轮胎。吴某和唐某驾车拉着轮胎来到德兴工贸洗煤厂工地为胡金同更换好其货车右后轮的主胎后,吴某和唐某还在收工具过程中,胡金同便驾驶货车行驶,车辆右后轮碾压正在收千斤顶的被害人唐某的头部和腿部,致唐某颅脑爆裂当场死亡。2020年7月14日,吴某报警后,兴仁市XX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胡金传唤到案。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在下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胡志辉、德兴公司与被害人唐某家属吴某达成协议,由胡志辉(胡金同亲属)先垫付2万元给吴某,由德兴公司先垫付4万元给吴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20年7月14日20时02分,吴某电话报警称胡金同驾驶车子将正在收修车工具的唐某压死,兴仁市XX局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2.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胡金同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20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兴仁市XX局下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胡金同带到下山镇派出所进行询问。2020年7月16日0时对胡金同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因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兴仁市XX局对胡金同监视居住。
4.协议书:2020年7月23日,在下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胡志辉、德兴公司与被害人唐某家属吴某达成协议,由胡志辉先垫付2万元给吴某,由德兴公司先垫付4万元给吴某。
5.车辆买卖协议: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胡金同以608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一辆无户黑车。
6.土石方运输协议:2020年6月13日,甲方德兴公司与乙方下山镇大坝村张家坡组代表胡某、田某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甲方项目的土石方由乙方承包运输。甲方代表人为王某,有德兴公司印章。乙方代表人胡某和田某签字,无下山镇大坝村张家坡村印章。无下山镇大坝村张家坡组委托胡某和田某的委托手续。
7.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金同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证人胡某1(监护人柏某在场)的证言:2020年7月14日,与父亲胡某2到工地上补胎,见到胡金同喊两个老广来帮他换右后轮车胎,车胎换好后,胡某2跟男的老广借气管来吹空气滤芯器,男的老广正在收工具放到皮卡车上,女的老广拿气管给我父亲吹空气滤芯器,胡金同走到右后轮旁边后就倒回去,走进驾驶室,这时女的老广就坐到右后轮的下面去放千斤顶,胡金同进驾驶室和女的老广坐到右后轮下面差不多是一起的,我看见女的老广放千斤顶,大约30秒左右,我听见背后“啊”的一声就看见女的老广睡在轮胎脚,鼻子上有血,我就喊我父亲:“爸爸,大叔把人家碾死了”,我父亲就转过身走到货车前面,骂我大叔胡金同,胡金同把车停了下来看见女的已经死亡,男的老广叫打120,我父亲就说人都已经死了没有必要,然后我父亲就先送我回家。
9.证人胡某2的证言:2020年7月14日下午4时30分许,胡金同问我有修车老广电话没有,我就把修车老广电话给他。到下午7时许,我和我儿子胡某1到拉土方的工地上,我看到老广吴某已经把胡金同的货车轮胎下了,我让老广把我空气滤芯器拆下来吹一下,老广让我等一下。约5分钟后,老广让我把螺丝上好,在吹空气滤芯器时,胡某1就和我说车子碾死人了,老广跑过去说要打120,我说人已经死了没必要了。我就送我儿子回去了。老广的老婆是被胡金同的东风大力神车子碾死的。
10.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德兴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们洗煤厂是2020年6月在大坝村建厂的,我们没有正式开始拉运土石方,正在修路,2020年7月12日已经停工了。我们洗煤厂的土石方是承包给胡某的,车队是由胡某负责,我不清楚是否有胡金同的车子。
11.证人吴某(老广)的证言:2020年7月14日下午,我和我妻子唐某在下山镇张家坡的工地上帮人换轮胎,在换轮胎的过程中我妻子唐某被货车轮胎碾压死亡。在洗煤厂的工地里面,我和唐某帮这名男子换货车右后轮中桥的主胎,胡某2和他儿子到后,胡某2叫我借气管给他吹他的空气滤芯器,我说上好螺丝后不关柴油机再给他吹,胡某2就和他儿子在旁边看我们换轮胎。30分钟左右,我把轮胎换好,轮胎的螺丝也上好后我就拿风炮机准备放到皮卡车上,我从货车的右后轮处往车尾走过去,走到货车的车尾,还没有走到皮卡车的位置时,我听见胡某2的儿子喊了一声,我看见货车往前面走了,我就大声喊:“喂”,货车停下来后我就走到货车的右后轮处,看见唐某扑在右后轮的两排轮胎中间,轮胎上有许多血,我把唐某翻过来,唐某的脑壳是扁的,我用手摸都没有气了,叫我换轮胎的这名男子不知道从哪里走过来,我就对这名男子说:“整都没有整好,千斤顶都没有放,你忙廊子”,过了10分钟才打110报警,随后下山派出所的就来了。
12.被告人胡金同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7月14日,我停在下山镇尖山沟工地磅房处的工程车右后轮磨损严重想换轮胎,我到老广补胎店找到老广让其给我的工程车换轮胎,老广收手续费90元后我就离开了。之后胡某2又帮我打电话叫老广来帮我换轮胎时未见老广,我骑车去老广店里,老广和他妻子开了一辆皮卡车拉起轮胎和我一起到尖山沟工地上,老广叫我将车开到路边来,然后老广和他妻子就帮我换右后轮的主胎。他们在换轮胎的时候,我堂哥胡某2及其儿子也来到现场,并将它工程车里的空气器拿过来准备用换气管来吹空气滤芯,老广的妻子叫胡某2等个把小时。轮胎换好后,我就从驾驶室的前面转到右后轮,见老广在收工具,老广的妻子在右后轮旁用气管给胡某2吹空气滤芯,我就进入驾驶室,打叫工程车后就起步往前走了一米左右我听见叫声,就马上停车。我从反光镜里见后轮那儿有一个人是靠在轮胎上,我下车走到右后轮见老广把他妻子从轮胎上翻过来睡在地上,老广当时说千斤顶都还没有放,你慌哪样,我就见千斤顶还立在地上的,我看见老广妻子的脑水都出来了,人已经死亡了。
13.鉴定意见及尸体检验照片:经兴仁市XX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系头部被碾压致颅脑爆裂死亡。
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市德兴公司洗煤厂工地,死者唐某头部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破裂溢出。车轮还压住被害人右腿,现场遗留千斤顶一个在车底下,肇事车辆系红色无号牌东风大力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如实,予以确认。
辩护人文德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确实有过失,但是过失的程度可以理解的,因为当时天有点黑,光线有点暗,胡金同虽然没有驾驶证,但是他是有驾驶技术的,胡金同自己已经谨慎了,但是还造成了这种事,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胡金同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启动车辆前未认真检查车辆四周安全,在被害人尚未收拾完修车工具情况下,启动车辆致使被害人被碾压死亡,故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许振娟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签署了具结书,但其在庭审中完全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在庭审最后表示认可认罪认罚,被告人反复不定,对自己的行为无深刻的悔罪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位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得知吴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同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金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代全兰
人民陪审员陈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余蓉
书记员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