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进与蔡载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德品
主办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28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富进,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旋,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蔡载河,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品,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富进与被告(反诉原告)蔡载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富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旋、蔡载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富进申请撤回对本案其余被告黄应武、陈吉亮、赵发林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富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载河立即将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共计32000元支付给原告,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黄应武、陈吉亮、赵发林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初,被告黄应武、陈吉亮、赵发林找到原告,称其所在的村组要集体在政府规划的安置区内建房,一共36户人家。并打算将劳务这块承包给原告。随即被告黄应武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黄应武与被告陈吉亮、被告赵发林称其作为包括自己在内的36户人家的代表,于2018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附加协议》约定单价为240元/㎡×实际板面混泥土面积为准计算(单包工)。签订协议后,原告便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全面完工。被告蔡载河家,实际建筑面积为:一层9.23×12.2=112.6,二层9.23×11.9=109.83,三层9.23×11.9=109.83,四层9.23×2.2=112.6,顶层9.43×7.4=69.78,夹层4.1×2.5-(1.1×1.6)=8.49,总计:523.1㎡,按照协议约定240元/㎡。蔡载河家应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为523.1×240=125544元。蔡载河陆续已经支付了部分,目前尚欠原告工人工资32000元。原告已催促几次,但被告蔡载河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余下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蔡载河辩称,一、原告为答辩人完成的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房屋的第二层及以下已经卖给了黄顺义家,第二层是黄顺义出资修建,原告也是知晓并认可了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且据答辩人所知,黄顺义已经将该层的工程款向原告进行了支付。2019年8月8日答辩人出具的建筑面积确认清单上载明的面积也不含第二层。所以,答辩人的建筑面积为413.27平方米。二、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极大部分工程款,且应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的人工费。答辩人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答辩人仅欠原告26184元,《欠条》载明的金额是以张富进完成2018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附加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为前提的,而本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承包附加协议》第6条、第9条的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为:1、该协议第6条约定:“露台必须水泥清光……”,但原告并未清光,因为露台未经清光不能做防水工程,在原告久拖不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另行单独请其他工人进行了清光,按15元/平方米的单价支付了人工费,第四层露台55平方米共支付人工费825元,该人工费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2、协议第9条约定:“外墙必须挂网粉刷并做实喷漆”,但原告并未完成此两项工程。按照当前市场价,外墙挂网粉刷比不挂网粉刷的每平方米人工费单价至少多出3元,目前原告虽进行了粉刷但未挂网,外墙需挂网粉刷的面积为150平方米,即使不追究原告因未挂网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至少也应扣减人工费450元;另外,按照本安置区陈友国等户已经完成实喷漆工程的,当时的人工费为22元/平方米,但现在需要新搭架子才能完成做实喷漆工程,人工费为至少为35元/平方米,答辩人房屋需做实喷漆的面积为150平方米,需支付人工费525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3、原告未完成各层楼及房屋周边的建筑垃圾清运,答辩人迫于无奈,请其他工人进行清运,按5元/平方米的单价,共413.27平方米,共计支付了2066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以上三项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的人工费一共8591元。三、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在其自己提供的证据都已经证明答辩人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以及工程款支付数额的情况下,故意抬高诉讼标的额,其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四、2018年7月,答辩人因受被答辩人误导,将本应统一交给集体用于建设地下室的款项48000元支付给了被答辩人,现村集体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所以原告应将该48000元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反诉原告)蔡载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人支付因安置房迟延竣工损失64800元(以反诉人在当地租房的租金为标准和低工资标准计算);2.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初,反诉人所在的兴义市桔山办峡谷社区复兴一、二组因政府规划统一安置,反诉人作为统一安置的36户人家之一,共同将安置房发包给反诉被告,实行单包工,共同委派村委代表黄应武、赵发丽、赵发林和陈吉亮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附加协议》,随即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部分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但工程开工之后,反诉被告将工程进行了分包,不仅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而且未能按时完工,包括反诉人在内的大部分房屋主体完工就迟延了一年多,因无力再承担在附近租住房屋的租金,在安置房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反诉人被迫于2019年12月1日使用未完工的安置房。即使是这样,反诉人在这之前发生了1年25天的租金损失7050元。还因本案工程实现单包工,按照工程施工的正常要求,包括反诉人在内的各家安置户均需要有一个人在施工期间随时在场协助,保证随时供应材料。因工程竣工迟延一年多,致反诉人长期守在施工现场,不能从事其他劳动和经营,现要求反诉被告按本地做工低工资标准150元/天计付损失,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即申请人使用该未完工安置房的时间。对于请求支付的工资标准问题,代理人认为即使150元/天的标准已经较低,但反诉原告没有具体的工资标准,至少也应按照《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第九条“关于人工消耗量的标准,按二类综合用工单价为120元每工日计”。
原告(反诉被告)张富进辩称,一、针对反诉人陈述的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二、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答辩人所做的工程已经全面完工,外墙漆未完工系特殊原因,是发包人的责任,不能将此计算在答辩人的工期内。工期延误的另一原因还系发包人的地下停车场超深,导致量多,才延误两个多月。所以工期延误在于发包方,不在施工人,由此提出的延误工期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反诉代理人提出按照建工标准来计算工资标准,建工标准的规定需要有相关资质,但是在反诉原告的证据中也没有体现反诉原告建工和务工的资质,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与被告协商过不清光才能做房屋防水,如果清光了防水的效果就差了。施工过程中先浇板,后砌墙,已经做实了墙面可以不用挂网,但如果业主要求挂网需要去购买网来由我们挂上去,但是业主方并未买网,所以责任不在我们施工方。对于误导反诉原告所向反诉被告交的48000元已经计算在地下室已付工程款内,不存在误导交钱的行为。该款也不应当返还,超出94平方米总体对36户人家进行返还。我方施工的地下室卫生已经全部清扫完毕,不存在需要另请人员打扫卫生。因为之前与被告做了结算,在黄应武家一楼做的帐,被告一直不认可该欠条,所以原告才没有将该欠条作为证据提交,只能以实际施工板面面积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张富进作为承包人,黄应武、陈吉亮、赵发林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工程承包附加协议》,协议约定:按图施工除瓷砖、水电安装、内墙瓷粉、防水外,房屋两侧和后面露出部分必须水泥清光,清理基础松土、松石渣和混泥土养护均由承包方进行处理,工程款按单价240元/㎡×实际板面混泥土面积计算,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同时该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5日,张富进以贵州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兴义市桔山办峡谷社区复兴一、二组安置区2号地块工程村民代表黄应武、蔡载河、赵发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兴义市桔山办峡谷社区复兴一、二组安置区2号地块工程村民代表为发包人,贵州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兴义市桔山办峡谷社区复兴一、二组安置区2号地块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主体及外墙装饰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2160000元,同时该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村民代表黄应武、赵发丽、赵发林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处签名并备注身份号码、张富进在承包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在承包人处加盖贵州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条工期和进度条款中对工期延误约定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按通用条款执行,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补充条款执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按补充条款执行。同时该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贵州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书,贵州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书中认可张富进借用该公章与兴义市桔山办峡谷社区复兴一、二组安置区2号地块工程村民代表签订合同,张富进系实际施工人,对于尚欠的工程款由张富进自行主张权利。
2019年8月8日,张富进对蔡载河家安置房屋的建设面积进行测量,并将测量面积进行了记载,记载内容为一层112.6㎡、三层109.8㎡、四层112.6㎡、顶层69.78㎡、夹层8.49㎡,合计413.27㎡,蔡载河在登记面积下方签名捺印。涉案房屋第二层由蔡载河卖给了黄顺义由黄顺义出资建设,所结算的面积中不包含第二层。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蔡载河尚欠张富进工程款总计26184元。
应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安置区外墙漆部分需要统一规划管理。2019年3月29日,兴义市桔山办峡谷社区复兴一、二组安置区2号地块工程村民代表黄应武等人作为甲方与黔西南州铭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墙涂装施工合同》将峡谷社区复兴一、二组安置区外墙涂装工程以22元/㎡的单价发包给黔西南州铭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应武等人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乙方处盖有黔西南州铭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案外人周剑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
外墙漆工程因统一外包而未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蔡载河对工程质量问题及外墙漆扣减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向蔡载河释明对工程质量问题及外墙施工单价及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但本院指定期限届满后,蔡载河未提交鉴定申请。对于外墙漆施工费用张富进自愿按四层半扣减5000元、三层半扣减4000元,而蔡载河家房屋实际施工是三层半张富进同意扣减外墙漆施工费用4000元。
庭审中蔡载河自认其于2019年12月1日使用了该房屋。张富进表示蔡载河的房屋大概于2019年二三月份完工,认可房屋存在工程延期问题。
另,贵州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书,张富进借用贵州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兴义市桔山办峡谷社区复兴一、二组安置区2号地块工程村民代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富进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尚欠的工程款由张富进自行主张权利,工程质量由其负责,与贵州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涉案蔡载河家的房屋建设工程由兴义市桔山办峡谷社区复兴一、二组安置区2号地块村民代表进行统一发包,且房屋层高均已超过三层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畴,依法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张富进以贵州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兴义市桔山办峡谷社区复兴一、二组安置区2号地块安置区房屋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张富进与兴义市桔山办峡谷社区复兴一、二组安置区2号地块村民代表所签订的《工程承包附加协议》以及其以贵州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对于张富进已经完成的工程,贵州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因贵州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出具说明由张富进自行主张权利,张富进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蔡载河对张富进施工总面积为413.27㎡未持异议,根据《工程承包附加协议》约定,按单价240元/㎡计算,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99184.8元(413.27㎡×240元/㎡),蔡载河与张富进均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2618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外墙涂装未做,而该部分施工费用包含在单价240元/㎡中,蔡载河主张在尚欠的工程款予以扣减,但双方对于扣减金额发生分歧,经本院向蔡载河释明对外墙漆的施工单价及喷涂面积可申请进行鉴定,蔡载河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蔡载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蔡载河家房屋为四层半,但该房屋第二层已卖给了黄顺义,张富进自认对蔡载河家房屋按三层半的外墙漆施工费用扣减了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尚欠工程款为22184元(26184元-4000元)。
关于张富进所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张富进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2019年8月8日张富进与蔡载河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了结算,故利息应从2019年8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蔡载河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蔡载河主张的工程延期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张富进认可在计划竣工日期涉案工程未完工,其主张于2019年2、3月完工,但仅有陈述未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张富进与蔡载河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日期为2019年8月8日,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8月8日,共计逾期9个月3天。而对于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按逾期竣工违约金按补充条款执行,双方亦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逾期交付房屋必然造成蔡载河无法使用房屋而产生租赁其他房屋租金损失,另案中的陈友国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租赁房屋的租金为6600元/年,赵发丽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6500元/年,其产生的租赁费用较为合理,本院确认以6500元/年计算租金损失,蔡载河的租金损失为4929元(6500元/年÷12个月×9个月3天)。而对于蔡载河主张的工程延期的人工费损失按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载河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全施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蔡载河自认于2019年12月1日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而对于其主张的房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本院已向其释明可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蔡载河未提交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蔡载河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蔡载河主张张富进未做外墙漆、外墙未挂网粉刷、露台水泥未清光等问题,外墙部分已进行了重新外包,已不属于张富进行施工范围,而对于其余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载河主张支付张富进用于集体建设地下室的款项48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庭审中张富进对收到该笔款项不持异议,作为村民代表之一的赵发林亦表示该笔款项应由集体收取再由集体进行支付,经本院庭后询问张富进对地下室由集体建设,修建地下室所产生的工程款由集体进行支付的付款方式亦表示认可,鉴于此蔡载河将地下室工程款直接给付张富进的行为违背了涉案安置区2号地块村民与张富进所达成的付款约定,张富进取得该笔款项未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且涉案房屋的地上房屋与地下室工程款系分开结算,对地下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本院无法明确,故该笔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蔡载河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蔡载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富进工程款22184元及利息,利息以2218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张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载河工程延期损失4929元;
三、驳回张富进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蔡载河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7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由张富进负担25元、蔡载河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文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郝丽
书 记 员杨贞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