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斌与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德品
主办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3703号
原告:刘远斌,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工,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霞,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都会)R1区1栋1单元24层21号。
法定代表人:沈禹泓,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新区富兴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黄绍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品,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逍,男,1995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琳,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远斌与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塬公司”)、宋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霞、被告宸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品、被告宋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宋逍、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支模款30931元,并自2020年1月19日以上述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塬公司”)系兴义市项目的发包方,2018年宸塬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通用公司承建,后通用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宋逍,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宋逍将二次结构支模板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自2018年6月开始施工,同年12月完工,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完成后,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支模的款项。2020年1月18日被告宋逍出具了欠款单一张给原告,该欠款单载明:被告宋逍欠原告刘远斌南城水乡一期支模款30931元,此笔款项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未支付,原告可以起诉,一切法律责任由宋逍承担。现欠款单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宋逍一直以发包方宸塬公司未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支模款。原告认为,被告通用公司将其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无资质的宋逍,应当与宋逍承担连带支付支模款的责任。被告宸塬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逍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0931元属实,但是原告与被告宋逍之间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假如给予支持,也应当从2020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本院其他已开庭并作出判决的案件中,已查明宸塬房开现仍差欠宋逍部分工程款,所以宸塬房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在被告通用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前是另一家叫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早在2017年9月便与宸塬房开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被告通用公司开始承接该项目,虽然宋逍委托的案外人路彬与通用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是在2018年11月份,但是因为前一家龙达公司迟迟未全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所以导致与通用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会比实际要晚,所以本案涉案款项,通用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宸塬公司辩称,一、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就本案支模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而不能对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劳务当然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依法将案涉项目发包给通用公司并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认可,答辩人只认可与通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如果案涉工程发生了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则应当由通用公司以及相关的违法承包人承担有关责任,答辩人处于受害人地位,特别是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得而知。人民法院不但不能支持实施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等工程项目违法行为人的诉求,而且应当将实施了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行为的人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另外,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通过竣工验收,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按工程进度对应付款的约定。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还有部分建筑加固、电梯安装、水电工程和一些附属设施未做完,未通过竣工验收,已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按工程进度对应付款的约定。工程价款由材料、设备租赁、劳务和利润等部分组成,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支付本案原告的劳务费,本案违法分包人应优先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依法不应就欠付支模款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通用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宋逍不是通用公司在本项目的承包人和项目负责人。通用公司从未委托授权或知晓宋逍在本项目进行施工,更不认识和见过宋逍本人;二、在贵院审结的(2020)黔2301民初1094号、1559号、1556号等三案中,宋逍承认从房开处已收到二千多万元工程款房开至今尚欠一千多万元。但房开支付给宋逍的工程款均未通过通用公司,且房开与宋逍单独以售房的形式抵冲过工程款;三、通用公司从未与本案原告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的行为;四、房开从未向通用公司支付过一分工程款,通用公司与房开的施工合同2019年3月5日解除;五、宋逍是独立于贵州通用外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支付本案的劳务费用;六、通用公司不是本案的发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本案的劳务费用;七、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城水乡项目现更名为峰林世家,工程地点位于兴义市,该项目由宸塬公司开发。2014年3月,宸塬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龙达公司施工至2015年6月停工,2017年9月宸塬公司与龙达公司协商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1月13日,宋逍委托案外人路彬作为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通用公司的名义与宸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通风、给排水电、门窗、阳台栏杆、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144056373元,并将宸塬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存于合同之后作为附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宸塬公司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签单,通用公司在承包人处签章,路彬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9年3月5日,案外人路彬以通用公司名义与宸塬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宸塬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路彬另行组织新的施工单位继续完善剩余的工程内容。2019年7月7日,宸塬公司作为甲方与通用公司作为乙方、路彬作为丙方签订了《峰林世家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确认结算总价为70320000元(包含58600000元成本及20%利润),并将三方无争议的民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等未付工程款项转由宸塬公司支付。
2018年宋逍与刘远斌进行口头协商,宋逍将其承建的兴义市南城水乡一期项目中从事支模板的劳务分包给刘远斌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宋逍于2020年1月18日向刘远斌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本人宋逍欠刘远斌南城水乡一期支模款30931元,此笔款项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未付,可向兴义市法院起诉,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宋逍承担。欠款人处宋逍签字、捺印,附身份证号码。出具《欠条》后,宋逍未按约定期限向刘远斌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宋逍口头将在兴义市南城水乡一期项目中从事支模板的劳务分包给刘远斌后,刘远斌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本案案由本院予以变更。本案中宋逍将涉案工程中支模板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刘远斌施工,宋逍、刘远斌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宋逍与刘远斌间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口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刘远斌已实际完成了劳务分包工程,且宋逍向刘远斌出具了《欠款单》对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宋逍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刘远斌要求宋逍支付工程款30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通用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通用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与刘远斌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虽然宋逍委托案外人路彬作为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通用公司的名义与宸塬公司签订合同,但通用公司并未向宋逍出具书面授权其有权代表通用公司,宋逍向刘远斌出具的《欠款单》,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通用公司,故刘远斌主张通用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宸塬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宸塬公司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宸塬公司与通用公司及案外人路彬签订了《峰林世家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确认结算总价为70320000元(包含58600000元成本及20%利润),并将三方无争议的民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等未付工程款项转由宸塬公司支付,根据该协议宸塬公司亦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宸塬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款,并不包含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故宸塬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刘远斌支付工程款30931元。
对于刘远斌所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从《欠款单》来看宋逍与刘远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宋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远斌工程款30931元及利息,利息以309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刘远斌承担支付30931元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刘远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宋逍、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由宋逍、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刘远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郝丽
书记员杨贞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