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存与成武县今运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戴振
主办律师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23民初5224号
原告:胡某存,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原告胡某存之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印,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武县今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存与被告成武县今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运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张友印,被告今运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今运某丙公司立即支付欠胡某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借款利息2301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今运某丙公司因经营建设需要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17日及2017年1月27日向胡某存借款20万元、10万元和6万元,由今运某丙公司财务部门向胡某存出具了正式的借据,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交款人、和收款方式(现金)及出纳经办人,经当时法定代表人申某德签字后加盖了今运某丙公司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今运某丙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申某德在借据的背面亲自书写了月息肆分、用期6个月的约定,且签名落日期款。对该三次借款,胡某存多次催要,今运某丙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今运某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案涉款项实质上是胡某存承包今运某丙公司工程项目交付的保证金。从胡某存提交的三条凭证显示收条被涂改,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胡某存为证明今运某丙公司向其借款36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借据三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8)鲁1723民初8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是通过今运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成转交给今运某丙公司财务的,同时向胡某存出具了借据;王某珍出具的证明,证明胡某存每年向今运某丙公司催要的事实;胡某与王某珍的通话录音,证明胡某存通过王某珍每年要求今运某丙公司还款的事实。今运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三张借据的“借”由“收”涂改而成,涂改的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张借据是胡某存当时承包今运某丙公司部分施工项目所交的保证金;“月息肆分用期6个月”内容与借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利息、用期期限。对(2018)鲁1723民初85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认定的是胡某存把10万元打到王某成的个人账户,王某成将该款转到今运某丙公司,对上述情况今运某丙公司没有参与质证,也不是裁判主文所确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王某珍出具的证明和胡某与王某珍的通话录音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王某珍与胡某存存在合伙承建今运某丙公司部分工程项目,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庭审后胡某存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庭补交了案外人张某敏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成转账10万元的交易明细和张某敏说明:胡某存让其将10万元转账至今运某丙公司员工王某成(王某)名下,其将10万元转账至王某成(王某)名下,胡某存告诉张某敏王某成(王某)已将10万元转交今运某丙公司财务,今运某丙公司向胡某存出具了借据。今运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转账的真实性和张某敏的说明没有异议,王某成和王某是一个人,王某成当时是今运某丙公司员工,但是该借款发生在2017年1月1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今运某丙公司抗辩涉案借款载明的款项是工程保证金,本院向其询问是否已经收到涉案款项并要求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今运某丙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胡某存提供的四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三张借据分别为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17日及2017年1月27日借款20万元、10万元和6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借据上有申某德和财务人员赵某真签字,并加盖今运某丙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据”为“收据”改写而成。2016年11月23日的借据背面有申某德书写“月息肆分用期6个月申某德2016.11.23”,另外两张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6万元的借据未载明具体月份,胡某存主张是2017年1月27日,今运某丙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该借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对涉案20万元、6万元的借据有今运某丙公司的申某德和财务人员赵某真的签字,并加盖今运某丙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方式明确载明为现金,今运某丙公司虽辩称该款项为工程保证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胡某存已经将涉案款项出借给了今运某丙公司。对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胡某存诉称系通过今运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成转交给今运某丙公司的财务,并提交了张某敏向王某成(王某)银行转账10万元的交易明细和张某敏的说明,今运某丙公司对转账的真实性和张某敏的说明无异议,(2018)鲁民初856号民事裁定书中王某成的辩称意见今运某丙公司曾向胡某存借款10万元,今运某丙公司收到胡某存的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据,与涉案借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胡某存已将涉案10万元借款支付给今运某丙公司。今运某丙公司在本院组织对胡某存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张某敏的说明质证时虽然又提出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胡某存可以随时要求今运某丙公司偿还借款,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今运某丙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抗辩意见一直是工程保证金,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又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前后陈述矛盾,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王某珍出具的证明、胡某与王某珍的通话录音,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人需要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询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某存与今运某丙公司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今运某丙公司向胡某存借款36万元的事实清楚,胡某存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今运某丙公司虽辩称双方之间系工程保证金,后又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胡某存要求今运某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胡某存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调解案号为(2024)鲁1723诉前调7015号。
关于胡某存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涉案2016年11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肆分、用期6个月,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部分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和2017年1月27日的借款6万元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没有约定,故对该部分的利息计算应以借款1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胡某存起诉之日超过其主张的利息230100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胡某存的利息以230100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武县今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存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23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被告成武县今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子凯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