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红与程某勇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戴振
主办律师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3民初527号
原告:王某红,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程某勇,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现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红与被告程某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红、被告程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5日8时许,在成武县第一农贸市场“天宫熟食”门口,因被告骑电动车压到原告地摊上的花生,双方发生争执,双方互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入成武县某甲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眶骨骨折、皮下血肿、多处损伤。原告住院2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2753.24元。经成武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成武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拘留七日、罚款300元,对原告罚款500元。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程某勇辩称,一、原告在涉案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1、涉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在公共大街上晾晒花生,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行驶,碾压了原告的花生,双方发生矛盾,起因主要是原告存在过错;2、成武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202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近一步认定了原告在涉案过程中存在过错;3、在本案纠纷中,被告也被原告致伤,造成睾丸损伤。二、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于2024年8月15日入院治疗,入院后仅有三天进行了输液,其余连续多日无实际性治疗,也没有病情记录变化及应对治疗措施,仅在2024年8月21日外用药以及8月16日、20日、24日开具了口服用药,其他无实质性治疗,应视为挂床。在临近出院的2024年9月5日、6日的输液明显缺乏医学指征记载,应认定为非必要治疗,对其挂床及非必要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应予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15日8时许,原告在成武县第一农贸市场“天宫熟食”门口摆摊卖花生,被告驾驶电动车路过时碾压了原告的花生,双方发生争执,对骂,后相互殴打。原告的伤情经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
经报警,成武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本案事件进行处理,于2024年10月28日出具了成公(区)行罚决字[2024]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程某勇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程某勇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出具了成公(区)行罚决字[202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红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王某红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8月15日9时47分,原告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眶内壁骨折、鼻出血、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5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2753.24元。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的情况:左眼部淤青消退,尚有2×2厘米皮下血肿,轻度压痛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牡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24年12月18日出具了鲁牡司鉴[2024]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红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
原告受伤后由其弟弟王某庆护理,王某庆出生于1985年1月22日,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原告及王某庆均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2024年8月15日9时8分,被告到成武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睾丸损伤等,住院26天。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原、被告争执过程中抓了被告裆部的裤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车压到原告地摊上的花生,双方发生争执,与原告对骂、互殴,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并被成武县公安局因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违规占道摆摊经营,影响交通,与被告对骂、互殴,并被成武县公安局因殴打他人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被告对本案事件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关于医疗费,从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因本案事件受伤后从2024年8月15日入院到2024年9月9日出院一直在进行注射治疗,具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且病历记载了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左眼部淤青消退,尚有2×2厘米的皮下血肿,轻度压痛。由此可见,原告在出院时身体并未完全恢复,故不存在住院期间挂床现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53.24元,系原告因本案事件身体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受损害情况的基本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王某庆均为农村居民,根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误工费计算为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100元×30天)。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左侧眶内壁骨折等伤情,受伤较重,需增加营养来促进伤情恢复,对其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45元×30天)。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0元(80元×25天)。
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127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8103.24元,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61.94元(28103.24元×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61.9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红负担24元,被告程某勇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李霞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靳鹏
书 记 员宋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