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华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戴振
主办律师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23民初3898号
原告:王某华(曾用名王某英),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王某华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立即偿还借款63000元;2.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郭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英提出借款请求,王某华向郭某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郭某承诺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王某华向郭某催要,郭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之后郭某再次找到王某华,以自己没有贷款资质为由,要求王某华以其名义借款30000元,之后王某华以自己的名义借款30000元并交付郭某,双方约定,由郭某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后,郭某偿还了部分借款便违反约定,导致贷款逾期,贷款公司起诉王某英要求还款,王某英无奈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之后王某华在郭某要求下将信用卡交付给郭某使用,郭某使用期间透支15000元,王某英在银行催促下偿还了郭某透支的信用卡,期间王某华累计帮郭某偿还本金共计43000元。之后王某华多次要求郭某返还,郭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直至未偿还。为维护王某华的权益,现具状起诉。
郭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华与郭某相识多年。2010年至2012年间,郭某曾因资金需要多次向王某华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24年5月11日,王某英向郭某电话催要借款50000元,郭某对数额未提出异议,表示等一段时间。后郭某未予偿还借款,王某英具状起诉。
另根据关联案件查询,王某英为借款人、郭某、田知龙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张传刚借款35000元,后张传刚起诉至成武县人民法院,本院做出(2013)成民初字第1128号,判令王某英偿还张传刚借款3500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郭某和田知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张传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451号,王某华和田知龙将借款35000元偿还完毕,其中王某华偿还18000元。现王某华陈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郭某。
上述事实,有通话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华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其和郭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某经催要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王某华借款。关于借款数额,王某华诉称借款数额为63000元,包含其为郭某代付执行款28000元,现根据关联案件查询王某华偿还执行款18000元,结合证人王某川的证言及王某华和与郭某在2024年5月14日通话录音,郭某在王某华两次向其催要借款“50000元”和“50000来块钱”时,均作出现在没钱、过段时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郭某欠付王某华借款50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故王某华主张郭某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华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8元,由原告王某华负担13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孔夏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显庆
书 记 员郭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