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戴振
主办律师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3民初59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政,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庞某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政、被告(反诉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庞某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3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庞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庞某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1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李某、庞某某系朋友关系,庞某某因干工程向李某多次借款。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12月3日,李某共计向庞某某出借款项247900元,期间2020年10月18日,庞某某偿还11000元。2021年1月30日,李某列明转账时间和转账金额后,庞某某在同一张纸上打下借条,载明:“本人庞某某(372924197701080670)因干工程投资和华地购房,向李某(372924199201062168)借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转账共2468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或工程分红,还款日期2021年1月31日,逾期按银行标准额外加工程分红5万元作为利息。立此为据,以下无内容,借款人庞某某。”后经李某催要,庞某某于2021年2月28日还款10000元,2021年9月8日还款5000元,2021年12月24日还款4000元,2021年12月29日还款2000元。剩余235800元经李某多次催要,庞某某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庞某某出具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李某认为与庞某某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李某向庞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庞某某收到款项、出具借条之后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偿还11000元之后剩余235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促拒不偿还,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庞某某辩称,一、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而是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混同与共同投资关系,李某诉请的“借款”实质是共同生活开支与合伙投资款。李某和庞某某于2019年起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财产高度混同,经济来往频繁、复杂,绝非清晰、单向的借贷关系。款项性质为共同开支与投资。诉状中列举的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转账,均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消费(购房、日常开销等)及商议共同承担建筑工程的投资款。资金往来双向互有,在此期间,庞某某同样向李某转账,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经济往来是共同生活的一部分。李某在诉状中刻意隐瞒这一关键事实,片面罗列单方转账记录,企图将共同开支包装成借贷,是典型的虚假陈述。
二、本案关键证据《借条》系李某通过非法胁迫手段取得,内容非庞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李某为非法占有庞某某的财产,精心策划并对庞某某实施数小时的拘禁、精神恐吓及人身伤害,最终胁迫庞某某在一份事先写好金额、但内容混乱、逻辑不通的“借条”(见原告证据)上签字按印。该胁迫过程有完整录音为证,其情节恶劣,具体如下:
1.严重的生命威胁与精神强制,以死相逼:李某多次怒吼“要不咱俩都跳楼去”(录音时间01:16:41),并最终威胁“今天要么你死,要么我活”(录音时间04:35:01)。这种直接、急迫的生命威胁,便庞某某陷入极度恐惧,完全丧失了自由意志。持续的精神压迫:李某全程用“你不是个男人”、“你当个男人行不行”等语言对庞某某进行人格侮辱和精神打压,营造出不容反抗的胁迫氛围。
2.现实、急迫的人身暴力伤害:持刀行凶,李某持刀威逼下,庞某某脸部被刺伤。录音中清晰记录下庞某某的惊呼“你看,你不要拿刀刺过来,刺到我的脸!”(录音时间点:03:43:43).这是不容置疑的即时性人身伤害,足以证明庞某某签字时遭受现实侵害。
3.胁迫签署空白、内容不确定的文件“白纸签印”。录音显示,李某采取“先按手印,再写内容”的非法手段。庞某某当场质疑“你让我按印干啥,又没有写东西”、“这没有法律效力”,但均遭李某呵斥。这种手段旨在让庞某某对其后填写的内容完全失去控制,是典型的欺诈性胁迫。李某提交的“借条”本身内容混乱(如出现“房款”、“工程分红5万元”等与借贷关系无关的表述),恰恰证明了该文件是在不正常状态下形成的,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李某胁迫行为手段恶劣,程度严重,已完全压制了庞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庞某某和李某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条》;2.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均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同答辩状。
李某对庞某某的反诉辩称,庞某某的反诉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李某提交:借条一份、李某和庞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庞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向李某发送邮件截图。庞某某提交:商品房预定单原件及复印件、购房收款收据、庞某某向李某转账凭据、录音、2019年12月16日李某给庞某某转账10000元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2020年12月17日庞某某向华地公司转账122000元的转账记录、2021年12月19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建佑的转账记录、2020年3月2日庞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李某发送的图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李某与庞某某建立异地恋爱关系,李某在青岛工作居住,庞某某在菏泽工作居住,双方不定期相聚。2019年12月16日,双方协商以李某的名义购买菏泽中安华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的房屋并签订《商品房预定单》,庞某某于当日交纳房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17日向中安公司转账122000元。庭审中,庞某某认可其因工地资金周转,已将购房款退回至自己名下并投资到工地使用。
2021年1月30日,因双方分手产生激烈争吵,因庞某某不想出具借条,李某情绪激动,逼迫庞某某为其出具借条,并表示“要不咱俩都跳楼去”“今天要么你死,要么我活”“你不是个男人”。李某将其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11月18日向庞某某22次转账日期及数额在涉案借条左侧列明,金额共计247900元。庞某某在涉案借条右侧书写,载明:“借条本人庞某某(372924197701080670)因干工程投资和华地公司房,向李某(372924199201062168)借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转账共计246800元整,利息按银行利率或工程分红,还款日期:2021年1月31日,逾期按银行标准,额外加工程分红5万元作为利息,立此为据,以下无内容。借款人庞某某,日期:2021年1月30日。大写贰拾肆万陆仟捌圆整”。庭审中,李某认可将庞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支付11000元错误计算成1100元,借款金额为246800元(247900-1100),实际借款应为236900元(247900-11000)。庭审中,庞某某认可收到借条中载明的转账。
庞某某向李某的转账:2020年4月17日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3000元,2020年5月19日转账5200元,2020年8月24日转账2222.22元,2021年2月28日转账10000元。李某认可2021年2月28日转账10000元为偿还涉案借款,其余转账为恋爱期间的赠与。李某认可庞某某于2021年9月8日还款5000元,12月24日还款4000元,12月29日还款2000元。现余借款215900元未予偿还。
自2021年底后,李某与庞某某未再见面。李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庞某某催要,庞某某于2022年、2023年多次在微信中回复:“然后不是疫情,现在应该也可以还你二三万啦”“我就不会欠任何人一分钱,我为自己亏的钱负责”“我绝对不会欠你的,我一定还,不会夹着尾巴做人的”“用钱还钱,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这个你放心”等内容。李某起诉后,庞某某在微信中和其协商分期还款并让李某撤诉,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李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保全费1699元。
本院认为,关于庞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庞某某辩称其与李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涉案借条的内容以及双方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双方实际系对以往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亦已经收到,案涉借条系庞某某本人出具并签字确认,庞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应当知晓借条载明的内容并对其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在出具借条后,庞某某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在李某催要时也多次明确表示不会欠钱,会偿还。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实际履行,应认定李某与庞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庞某某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庞某某未能提交合伙协议或双方存在协商投资、分红、亏损承担等事实的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庭审中,庞某某认可李某没有参加过工程工人考勤、工资发放、工程款结算及催要等工作,现庞某某仅提交其与案外人的部分资金往来转账及与李某曾以邮件形式发送过工程图纸,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2.借条中载明因干工程投资和华地购房向李某借款,因庞某某自认在菏泽有工地,用于工程投资符合其借款用途;关于华地购房,李某与庞某某曾协商一起购房,但庞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已被其退回自己名下,并未偿还给李某;借条中利息部分载明“额外加工程分红5万元”,亦是庞某某书写,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足以证明李某实际参与工程合伙。
关于涉案《借条》的效力问题。庞某某主张案涉《借条》系受李某胁迫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的,自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庞某某和李某在出具借条后分手,庭审中,双方亦认可自2021年底后双方未再见面,已不存在受胁迫因素,庞某某至今也未曾对该借条依法行使撤销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庞某某反诉主张撤销涉案借条已过除斥期间,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借条》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认定问题。借条载明欠款数额为246800元系计算错误,李某共计支付庞某某247900元,扣除庞某某2020年10月18日支付的11000元,实际出借款项应为236900元,本院对该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庞某某出具借条后,分别偿还10000元、5000元、4000元及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15900元未予偿还,故李某主张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故李某主张以21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承担的问题。因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关于保全保险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意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一般遵循“有明确约定的加以保护,无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原则,本案当事人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15900元及利息(以21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庞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8元,保全费16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均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孔夏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刘梦玮
书记员刘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