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文与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戴振
主办律师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23民初3809号
原告:李某文,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文与被告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诉前调立案,调解未果后,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3871.2元,当庭增加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初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岸项目部与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海岸小区50#、51#楼项目施工合同。但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资,金海岸项目部经理秦某领希望原告投资施工,口头约定原告承包金海岸小区50#、51#楼项目施工工程,约定价格每平米71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张某华向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岸项目部交了40万元的承包保证金。2010年3月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金海岸小区50#楼、51#楼项目每户新增加了6平米建筑面积,共计360平米。2011年底工程完工并且通过验收,截止到2013年3月项目部确定50#楼、51#楼的面积为8496.7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6032671.2元,截止到现在金海岸项目部共支付原告5328800元,增建部分未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703871.2元。因为该工程是秦某领负责,原告每年都找秦某领催要所欠工程款,秦某领承诺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岸项目部售房款及质量保证金都由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控制,只要他要过来就会通知我们,但秦某领于2023年10月2日死亡,原告找公司领导要求解决,公司领导又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文经与被告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岸项目部负责人秦某头协商,承包了被告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海岸项目50#、51#楼的建设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50#、51#楼工程总价款为6032671元,被告已支付5328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3871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50#、51#楼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李某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提供的材料、劳务等已经物化在案涉工程中,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387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及工程价款结算日期,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1日其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文工程款703871元及利息(以70387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9元,由被告菏泽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张旭
人民陪审员王为肖
人民陪审员贾海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