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霞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502民初8224号
原告:李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花,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晶,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花、被告环卫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和李慧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被告录用原告为其做环卫工作,负责清运垃圾,工作至今,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环卫中心辩称:原告是从2016年1月在答辩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1月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至今无争议。原、被告双方对李某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自2005年1月入职被告处开始工作,提交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李某自2013年11月至2024年7月期间由被告环卫中心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月至2024年7月李某的养老保险由被告缴纳。
原告因劳动争议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2月22日仲裁委以“原告现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无争议”为由,作出【2024】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与被告环卫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对此,李某主张2005年1月至今与环卫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环卫中心主张自2016年1月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李某自2013年11月至2024年7月期间由被告环卫中心缴纳工伤保险。结合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环卫中心之间自2013年11月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在本案庭审调查中,环卫中心未提供原告的档案资料、用工花名册等用人单位应掌握管理的相关资料,故对环卫中心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自2013年11月至今与被告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聊城市某某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刚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