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霞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02民初15702号
原告:胡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求第一项本金金额变更为9000元并称若法庭认为民间借贷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资金占用费用(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5年6月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第二天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但2025年6月3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秦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25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承诺第二天还款,当日原告通过被告指定的微信收款码向被告支付10000元,资金来源为信用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5年9月25日通过微信偿还1000元,至今未再还款,仍欠原告9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系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因原告出借被告的款项并非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套取信用卡资金转借给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已收取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分为两部分,自2025年6月3日至2025年9月25日,应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自202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应以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款项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3日至2025年9月25日,按年利率3.0%计算;2.以9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按年利率3.0%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宁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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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