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潘某;中国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0 主办律师:徐霞

徐霞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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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4民初3956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

负责人:武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潘某,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与被告高某、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2193.76元(其中本金387745.33元、利息4208.24元、罚息240.19元),及自202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高某抵押的其名下位于东阿县的房产及储藏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0日,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与被告高某、潘某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440000元,用于购买东阿县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将购买的案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高某、潘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0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与借款人高某、潘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借款期限108个月,借款用于购买住房(位于东阿县的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高某、潘某以案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于2024年6月17日在东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鲁(2024)东阿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合同签订后,2024年1月10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依约向高某指定的聊城市某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账户(账号:XXX)发放贷款440,000元,借款利率以截至实际放款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公布的5年期以上LPR为参考利率,在该参考利率基础上减20BP,浮动周期为12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33年1月10日。贷款发放后,高某、潘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自2025年4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5年8月5日,二被告尚欠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借款本金387745.33元、利息4208.24元、罚息240.19元,合计392193.76元。

另查明,聊城市某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在东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坐落于东阿县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鲁(2023)东阿县不动产权第XX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高某、潘某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高某、潘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对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据合同约定要求高某、潘某偿还借款本息392193.76元及自202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案涉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和抵押预告登记,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且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预告登记存在失效的情形,应认定预告登记未失效,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原告要求对高某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借款本息392193.76元及自202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房产(位于东阿县)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2减半收取3591元,由被告高某、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赵鹏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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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姚廷廷

书记员赵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