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翟某;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霞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4民初3708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
负责人:武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司某,女,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以下简称某东阿支行)与被告翟某、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东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某、司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1181.39元(其中本金258253元、利息2786.89元、罚息141.5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至2025年5月8日),及自202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翟某、司某抵押的其名下位于东阿县鱼山路北段路西宝邦、鱼山美郡小区10幢二单元3层301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原告与翟某、司某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阿县鱼山路北段路西宝邦、鱼山美郡小区10幢二单元3层301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翟某、司某将购买的案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贷款发放后,翟某、司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司某辩称,办理房贷属实,现在我与翟某xxx已经两年多了,xxx协议中约定房子、车、债务都归翟某与我无关,原告所述房贷与我无关,我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合同约定贷款及担保情况
2019年1月3日,某东阿支行与翟某、司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某东阿支行借款37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购买的房产为位于东阿县鱼山路北段路西宝邦、鱼山美郡小区10幢二单元3层301号住宅;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翟某、司某在合同中进行签字确认。
翟某、司某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人,在东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为案涉房产(东阿县鱼山路北段路西宝邦、鱼山美郡小区10幢二单元3层301号住宅)办理了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编号为鲁(2019)东阿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
二、合同履行情况
原告于2019年1月8日根据翟某、司某的授权将案涉贷款370000元发放到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期限为2019年1月8日至2034年1月8日。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11747元、利息104330.5元,利息归还至2025年1月8日。截至202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253元、利息2786.89元、罚息141.5元,共计261181.39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某东阿支行与翟某、司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东阿支行已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案涉贷款系二被告购买住房产生,并在借款合同中进行共同签名,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司某主张的xxx协议中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不能对抗履行法定义务,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主张翟某、司某偿还借款本息261181.39元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计付的全部利息,主张对翟某、司某抵押的案涉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自愿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借款本息261181.39元,及自202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对被告翟某、司某抵押的位于东阿县鱼山路北段路西宝邦、鱼山美郡小区10幢二单元3层301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元,减半收取计2609元,由被告翟某、司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茂群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晨雨
书 记 员井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