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华、宋某菊与魏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霞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5民终4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华,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菊,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林,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华、宋某菊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民初1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华、宋某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某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曹某华曾向魏某林借款属实,但曹某华已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现已不欠魏某林任何款项。曹某华曾以聊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希杰(聊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供应玉米,魏某林与某某公司经营人刘鹏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20日,某某公司扣除曹某华以某某公司名义供应的玉米款90400元,并在案涉2013年1月17日的10万元借条中注明“2015年6月20号付现90400元”,一审已查明上述事实。2013年1月17日,双方对原来的借款进行核算,曹某华已还清魏某林本金,欠利息35546元。同时曹某华又向魏某林借款10万元,但是此次借款魏某林实际支付曹某华本金为64454元,扣除了上述35546元利息,此时应认定曹某华欠魏某林本金64454元。加之2014年1月17日曹某华向魏某林借的5万元,上述借款已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时扣除(详见某某公司采购入库单),期间曹某华陆续向魏某林还款,已超出借款的实际数额。而一审未将上述90400元还款及35546元利息部分从总欠款中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宋某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宋某菊从未向魏某林借款,魏某林一审提供的借据上“宋某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宋某菊、魏某林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日常开支,并且事后宋某菊也未对此事进行追认。且魏某林从未向宋某菊主张过权利,因此魏某林要求宋某菊还款,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宋某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魏某林辩称,一、曹某华、宋某菊因经营收购粮食生意多次共同向魏某林借款,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曹某华、宋某菊共欠魏某林2012年至2013年元月份利息35546元,曹某华向魏某林出具欠条,对于该35546元利息,后期曹某华、宋某菊还款2万元,其中1万元在上述欠条上注明了还款金额与时间,另外1万元魏某林向曹某华出具了收条,剩余15546元至今未偿还。2013年1月17日同一天,曹某华、宋某菊又向魏某林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期曹某华、宋某菊多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魏某林同意将曹某华、宋某菊对他人享有的债权90400元转让给魏某林,并在上述10万元借款中予以抵扣,剩余9600元及自2013年1月17日至今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至2014年之间,魏某林有权依据上述条款将宋某菊列为共同被告。因此,对于曹某华对魏某林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某菊应对曹某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魏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某华、宋某菊偿还魏某林借款本金48600元、利息129833.6元;2.以本金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曹某华、宋某菊偿还借款本金48600元、利息129120.33元,及以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林与曹某华系朋友关系,曹某华、宋某菊系夫妻关系,曹某华从事玉米收购。
2013年1月17日,曹某华向魏某林出具35546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2012到2013年元月份利息,上合计33万利息,欠利息,叁万伍仟伍佰肆拾陆元(35546元),曹某华”,该欠条同时注明“曹旭付款5000元,伍仟元整,曹某华,2021年月2月10号”。该欠条背面载明“还款(5000元)整,伍仟元,曹某华,2023.8月6号”。
同日,曹某华向魏某林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17号,今借现金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付息1分3厘,到期半年,2013年7月17号,曹某华、宋某菊”,其中宋某菊的签名为曹某华代签。该借条还载明:“2015年6月20号付现90400元,曹某华”。
2014年1月17日,曹某华向魏某林借款5万元,曹某华向魏某林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款伍万元整(50000元整),付息1分5厘,2014.1月17号,到期2015年1月17号,曹某华”。2017年1月17日,曹某华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下面左边注明“2020年8月7号付现金陆仟元(6000元),曹某华,2020年8月7号”。该借条上面注明“今付现金5000元,伍仟元,2022.1月27号,曹某华”。
2022年6月13日,曹某华偿还魏某林1万元,魏某林向曹某华出具收条一份。
曹某华曾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公司供应玉米,魏某林与某某公司经营人刘鹏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20日由某某公司扣除曹某华以某某公司名义供应的玉米款90400元,并在2013年1月17日的10万元借条中注明“2015年6月20号付现9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曹某华向魏某林借款的数额;二、宋某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魏某林向宋某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曹某华因经营玉米需要多次向魏某林借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分3厘、1分5厘,但并未约定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应视为月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率1.3分、1.5分,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超过国家利率保护的上限,因此对于魏某林按照该利率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
曹某华辩称2013年1月17日其向魏某林借款10万元时,魏某林扣除前期所欠利息35546元,仅向其交付本金64454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后来曹某华多次还款时均在借条上注明还款金额,其亦未提出异议,对曹某华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3年1月17日,曹某华向魏某林借款10万元,在借条中明确记载付现为90400元,曹某华签字确认,曹某华辩称抵顶玉米款193870元,魏某林对此不予认可,曹某华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曹某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曹某华偿还的款项,在借条上注明的部分应视为偿还该笔借款,魏某林均按照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主张剩余欠款,未加重曹某华的责任,予以准许。2022年6月13日,曹某华偿还魏某林1万元,未注明偿还的系哪笔借款,在曹某华尚欠魏某林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偿还利息,因此对魏某林主张在35546元利息中扣除曹某华偿还的1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应以借款(欠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魏某林要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均提前一日,以剩余本金为基数再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亦提前一日,总体计算利息的数额未加重曹某华的责任,予以准许。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38306.67元(10万元×1.3%÷30天×884天),魏某林按照37781.92元主张予以支持。剩余96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25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7854.08元(9600元×1.3%÷30天×1888天),魏某林按照7746.49元主张予以支持。2014年1月17日,曹某华向魏某林借款5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的利息为59850元(5万元×1.5%÷30天×2394天),魏某林按照59030.14元主张予以支持。2020年8月7日,曹某华偿还6000元,尚欠剩余本金为44000元,自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286元(44000元×1.5%÷30天×13天),魏某林按照282.08元主张予以支持。以本金4.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6日的利息为9869元(计算方式见附表),魏某林按8733.7元主张予以支持。2022年1月27日,曹某华偿还5000元,尚欠魏某林本金为39000元。2013年1月17日,曹某华尚欠魏某林利息35546元,扣除该欠条正面、背面记载的还款1万元及2022年6月13日曹某华偿还魏某林1万元,曹某华尚欠魏某林利息15546元。
综上,曹某华应偿还魏某林欠款本金48600元(9600元+39000元)及利息129120.33元(37781.92元+7746.49元+59030.14元+282.08元+8733.7元+15546元),并承担上述利息截止日后相应的利息,具体为以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魏某林与曹某华的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曹某华、宋某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且上述债务均发生在曹某华、宋某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某华经营玉米收购的行为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曹某华在收购玉米过程中向魏某林借款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宋某菊应与曹某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魏某林向曹某华催要,即应视为向宋某菊催要,因此宋某菊抗辩魏某林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某华、宋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某林借款本金48600元及利息129120.33元;二、曹某华、宋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某林借款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1934元,由曹某华、宋某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曹某华、宋某菊提交某某公司的过磅单、玉米入库随车单、某某公司采购入库单、玉米质量检验单(均为复印件)共计14份,表示按当时的市值价格共计30万元玉米款左右,该证据可证明某某公司多次扣除曹某华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供应的玉米款,曹某华已偿清案涉本金、利息,双方不再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魏某林质证表示,1.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曹某华所称供货关系的事实。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案是魏某林与曹某华、宋某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曹某华、宋某菊提交的证据是曹某华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3.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魏某林不是曹某华与他人买卖关系的任何一方,对于他人欠曹某华的款项,与魏某林无关。曹某华也未将货款给付魏某林,只是将其中的90400元债权转让给了魏某林,并在案涉借条中予以了注明,对于其他部分,魏某林不知情亦不了解,曹某华欠魏某林的款项至今未还清。
二审另查明:魏某林与某某公司负责人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20日由某某公司扣除曹某华玉米款90400元,曹某华在2013年1月17日的10万元借条中注明“2015年6月20号付现904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对一审认定“魏某林与某某公司经营人刘鹏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20日由某某公司扣除曹某华以某某公司名义供应的玉米款904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他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某华是否已偿清案涉借款及利息;二、宋某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魏某林持案涉三份借据主张权利,曹某华则辩称案涉所有借款已经偿清。对此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月17日的10万元借据,曹某华主张实际交付借款为64454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借据下方曹某华书写的还款情况为“2015年6月20号付现90400元,曹某华”,“90400元”已超出曹某华所谓的实际借款交付数额“64454元”及到期利息;同时曹某华方还在2013年1月17日“欠利息35546元”的欠据中书写了后续还款情况,假如该35546元已被实际抵扣至2013年1月17日的10万元借据中,曹某华继续在该35546元欠据上记载后续还款情况,不符合常理,故对曹某华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玉米款抵扣案涉借款的问题,一审中曹某华表示某某公司扣其玉米款193870元抵顶案涉借款,二审中曹某华又表示魏某林领走了某某公司本应向曹某华支付的玉米款30余万元,魏某林对上述内容均不认可,曹某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曹某华如认为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存在侵害其财产权利的行为,曹某华可基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曹某华、宋某菊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结合本案实际还款情况计算案涉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曹某华案涉借款系用于粮食经营,其经营所得收益系其与宋某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主要来源,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曹某华因粮食经营所需借款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案涉借款发生在曹某华、宋某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宋某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曹某华、宋某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上诉人曹某华、宋某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家勇
审 判 员李曙霞
审 判 员马征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秦明冉
书 记 员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