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刘某甲;鲁某;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3.05 主办律师:徐纪磊

徐纪磊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326民初1087号

原告:巩某,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住平邑县临涧镇巩家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磊,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仲村镇小鲁家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甲,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仲村镇小鲁家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鲁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仲村镇小鲁家庄,公民身份号码XXX。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平邑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某与被告菅长江、刘某甲、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磊、被告菅长江、刘某甲、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菅某、刘某甲、鲁某偿还巩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逾期违约金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菅某、刘某甲、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16日,鲁某和菅某、刘某甲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承担5000元罚款。2025年2月9日,菅某、刘某乙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应承担1000元罚款。上述借款巩某已经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借款人,三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菅某、刘某甲、鲁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是通过高某借的,2024年11月16日借款5万元属实,2025年2月9日借款3万元不属实,实际借款1万元,另外2万元是计算的利息,属于高利贷,2025年10月28日刘某甲偿还6000元,2024年11月16日至2025年8月18日菅某向高某偿还68500元,本金基本还超了,请求依法驳回巩某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巩某提交证据:1.借条及收到条两张,证实2024年11月16日,鲁某和菅某、刘某甲向巩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1个月,逾期还款承担5000元罚款。2025年2月9日菅某、刘某甲向巩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间1个月,逾期还款应承担1000元罚款。2025年2月9日至2月10日菅某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收到条,证实收到现金2万元,转账1万元。2.巩某的农业银行交易清单1张、微信转账记录一张,证实2024年11月16日向菅某转账5万元,2025年2月10日向菅某转账1万元,2025年2月9日的3万元其中的2万元是现金支付。

鲁某、菅某、刘某甲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25年2月9日的现金没有收到,是算的高利息,该2万元不合法不应支持。

刘某甲提交证据:与巩某微信聊天截图一张及转账电子凭证一张,证实刘某甲已经偿还6000元。

巩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中大部分为支付该期间的利息。菅某、鲁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菅某提交证据:菅某给高某转款登记表1张、与高某微信聊天截图7张、转账记录5张,证实2024年11月16日至2025年8月18日共转账68500元,如巩某不承认收到该款,被告另行向高某主张。

巩某质证称,登记表为个人制作,需要转账记录等予以作证,对于微信转账记录第三页2025年7月14日微信中聊天的对方发送“已收到寻某费用”“大哥尽量快一点,老某李某”“2025年7月14日对方发送已收到寻某费用”从上述聊天内容可以看出上述转账与寻某、老某有关,与巩某没有关联性。刘某甲、鲁某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菅某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原始载体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16日,菅某、刘某甲、鲁某向巩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巩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用期一个月(2024年11月16号至2024年12月15号),到期按时归还,如逾期自愿承担5000元罚款。农行6228********菅。借款人菅某、刘某甲、鲁某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巩某向菅某转账50000元。2025年2月9日,菅某、刘某乙向巩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借条载明:今借巩某现金叁万元正,用期一个月,如还不上罚款1000元。借款人菅某、刘某乙签字捺印确认。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转账壹万元整。收到人菅某签字确认。2025年2月10日巩某向菅某转账10000元并备注“借款”。巩某称另支付现金20000元。2025年10月28日,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巩某转账6000元。后菅某、刘某甲、鲁某未归还剩余借款,巩某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及收到条由借款人鲁某、菅某、刘某甲签字捺印确认,结合银行卡及微信转账明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涉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鲁某、菅某、刘某甲应依约向巩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菅某主张其于2024年11月16日至2025年8月18日之间向高某转款68500元系归还的案涉借款,巩超不予认可且菅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菅某辩称2025年2月9日的借款30000元中2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但其在借条及收到条上签字捺印亦未能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巩超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24年11月16日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违约金5000元、2025年2月9日3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违约金1000元,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但是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2.4%。故巩某诉求的逾期利息应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巩某诉求的违约金应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以5000元为限即计算至2025年10月5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9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以1000元为限止即计算至2025年6月16日。综上,巩某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自202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9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自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两笔欠款均已到期,刘某乙未明确所还款项系哪笔借款,根据债务到期时间,本院认定刘某乙2025年10月28日向巩某的转款6000元优先清偿2024年11月16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该50000元借款,自2024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产生利息5000元,自2025年10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产生利息为98元,6000元还款扣除5098元后剩余902元抵扣本金,即50000元借款剩余本金为490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菅某、刘某甲、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某借款49098元、利息及违约金(以49098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二、被告菅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某借款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9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自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三、驳回原告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菅某、刘某甲负担,被告鲁某对其中102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郑敏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魏凯丽

书 记 员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