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娥与郭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纪磊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民初2609号
原告:李某娥,女,194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磊,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雷,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昌,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原告李某娥与被告郭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磊、吴开雷,被告郭某昌到庭参加诉讼。
李某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800.8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郭某昌辩称,对李某娥在平邑县柏林镇卫生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可,对其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期间的费用不认可,存在空挂床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29日15时许,郭某昌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平邑县柏林镇南林村由西向东向右转弯时,与坐在路边的李某娥发生碰撞,致李某娥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娥无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李某娥到平邑县柏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于2024年11月3日出院,支付住院收费680.56元、门诊费606.58元;2024年11月4日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24年11月16日出院,支付住院收费7351.73元,支付门诊费644元;李某娥的护理人员系儿子郭庆勇,其妻名下在平邑县**路**住宅一处。郭某昌先行垫付李某娥医疗费1106.58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争议的主要问题分析如下:
郭某昌辩称李某娥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经过记载,体温单也对住院期间每天的体温进行记录,结合原告伤情,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具有合理性,对郭某昌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到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加盖医院公章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确已实际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不再申请用药关联性鉴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或营养期的鉴定报告,对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房产证明,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进行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李某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诉求,综合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92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
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2401.93元(141.29元/天×17天)、交通费1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娥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92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9792.87元,在扣减郭某昌已垫付的1106.58元后,剩余损失8686.29元,由郭某昌赔偿8686.29元;
二、李某娥伤残费用项下损失:护理费2401.93元、交通费170元,合计2571.93元,由郭某昌赔偿2571.93元;
三、驳回李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郭某昌负担60元。
上述判决所含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可付至李某娥之子郭庆勇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城关支行6228****9313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峰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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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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