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7 主办律师:徐纪磊

徐纪磊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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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民初5986号

原告:林俊朋,男,1993年8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一村212-1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磊,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雷,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招商开元中心03地块A座1501-1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方晓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俊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磊、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俊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1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4月8日16时许,蒋自锋驾驶鲁QD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邑县红土岭街与瑞阳街交叉路口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郑帅驾驶的鲁Q01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自锋、郑帅承担同等责任。郑帅驾驶的鲁Q01D**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93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车损68649元、评估费3500元。

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6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案涉车辆合理合法损失。案涉车辆事发后并未进行保险理赔,直接进行诉讼,由此产生的扩大性损失评估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我司认为原告委托鉴定的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不能仅凭评估报告确定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进货配件清单、维修费支付凭证证明车辆实际修理费用,避免以鉴代判获益。同时需查明原告是否已经从其他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我司在代位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5年4月8日16时许,蒋自锋驾驶鲁QD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邑县红土岭街与瑞阳街交叉路口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郑帅驾驶的鲁Q01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自锋、郑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在诉前调解阶段,林俊朋向本院提出受损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蓝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鲁Q01D**小型轿车作出车辆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鲁Q01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68649元。评估报告记载,在评估时,评估机构约同当事人到场勘验,确认损失情况。林俊朋支付评估费3500元。

林俊朋系鲁Q01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36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评估报告书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履行保险责任。车损、评估费均属赔偿范围。鲁Q01D**小型轿车车损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本次评估从选择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到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均记载不存在违法情况,该评估程序合法严谨,评估机构资质齐备,评估结论合理,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方虽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但评估现场勘验是为了确认车辆损失的重要程序,也只有通过该程序才能更准确的确定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被告方在接收到评估勘验具体的时间地点后并未派人参与,应视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对于林俊朋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车损65649、评估费3500元,共计72149元。林俊朋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由人民财险深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承保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俊朋因事故中受到的车辆损失6864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本院转付,应汇至用户名:平邑县人民法院,本案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018274********)。

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负担;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卜永利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