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赵某;赵某;中国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0 主办律师:徐纪磊

徐纪磊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6民初4729号

原告:张某,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丰阳镇老池峪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甲,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丰阳镇老池峪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乙,女,1979年12月3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丰阳镇井泉庄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磊,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负责人: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艳,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临沂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磊,被告某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临沂公司支付张某、赵某甲、赵某乙保险理赔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临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2日,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近亲属赵某丙在姜某甲劳作时不慎一氧化碳中毒晕倒,经平邑县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7月1日,临沂市某甲某临沂公司投保了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对自然人人身伤亡救助的人身死亡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某临沂公司至今未向张某、赵某甲、赵某乙支付该保险理赔款。

某临沂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具体本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22年10月12日,现已经超过2年的保险索赔时效;2.根据常识,地窖由于空气不流通,加之存储的蔬菜和其他有机物的呼吸作用,会释放大量二氧化碳。人一旦进入地窖,很容易因为二氧化碳的浓度过高而导致窒息,而张某、赵某甲、赵某乙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学死亡证明中均未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且案涉保险仅赔付居家煤气中毒等特定意外事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死者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故本案我公司不予赔付。

张某、赵某甲、赵某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近亲属证明一份,拟证实张某、赵某甲、赵某乙为死者赵某丙的近亲属,为赵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临沂市某乙警情出动命令单一份,拟证实赵某丙被困井下后报警救援的情况,同时证实赵某丙被困时间及地点;3.平邑县某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明细、收费票据共计五页,拟证实赵某丙被救援后的治疗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拟证实赵某丙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5.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共计2页,拟证实赵某丙死亡后于2022年10月14日火化、2022年10月31日注销户口。

某临沂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未记载被困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不能证实死者被困,更不能证实死亡原因;对证据3门诊病历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现病史属于患者家属自述,初步诊断处为:呼吸心跳骤停,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从后两处诊断的问号可以判断医师并未确诊呼吸骤停的原因,而一氧化碳中毒与二氧化碳中毒的区别为:一氧化碳中毒的原理为一氧化碳与血红蛋白的亲和度比氧气强,形成碳氧血红蛋白,阻碍氧气的正常运输和利用,导致组织缺氧,中毒死亡。二氧化碳中毒的原理为二氧化碳与血浆结合,导致血液PH值异常,抑制呼吸中枢,引起呼吸性酸中毒,窒息死亡。日常生活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场景为煤炭燃烧、不合理使用燃气热水器,而二氧化碳中毒的场景为无防护进入长期不通风的地窖、下水道等,本案应为二氧化碳中毒导致窒息。医疗费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看出进行了急救,并未进行碳氧血红蛋白检测,无法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对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形成过程,请法庭依法核实是否为原始记录,是否存在后期修改,即使并未存在修改,也因系死后推断,并未提交相关尸检报告等证实,死亡原因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某临沂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实案涉保险仅赔付居家煤气中毒,根据保险条款第12条第五款,无人居住的房屋等,不属于保险责任;2.微信公众号贵阳市一医发布的健康知识,一氧化碳中毒和二氧化碳中毒的区别文章,提供法庭参考。

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第五条载明的保险范围是煤气中毒、触电等意外事故导致自然人人身伤亡,本次事故也属意外事故导致的自然人人身伤亡,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2只是一篇分享文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张某、赵某甲、赵某乙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张某、赵某甲、赵某乙提交的证据3诊断证明中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及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死亡原因:一氧化碳中毒,需要综合考虑,但该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某临沂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能否支持其抗辩意见,需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0月12日,张某、赵某甲、赵某乙亲属赵某丙被困于姜某乙,平邑县南泉消防救援站出警救援,赵某丙被送至平邑县某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9年7月16日,山东省某甲等十三个厅局制定了《山东省某乙综合保险实施方案》规定,保障对象是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以及灾害发生时在本区域内的外来人口。特定意外造成人身伤亡属于基本保障范围,人身救助金限额150000元。

2022年7月1日,临沂市应急管理局向被告投保山东省某乙综合保险一份。投保单号:TZMP202237130000000001.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临沂市应急管理局。保障项目:山东省某乙救助——自然人人身伤亡救助、饮水救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0000.00元。…。

本院通过系统“案件关联”功能关联到张某、赵某甲、赵某乙就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24年6月7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4年6月28日申请撤诉。2024年8月9日再次就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否超诉讼时效;2.某临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通过系统“案件关联”功能关联到张某、赵某甲、赵某乙就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分别于2024年6月7日、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于2024年6月7日、2024年8月9日因诉讼而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24年8月9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25年4月22日,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某临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某、赵某甲、赵某乙亲属赵某丙是在姜某丙劳作时被困窖中,后经平邑县南泉消防援站救援,被送至平邑县某医院治疗,平邑县某医院的门诊病历中记载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虽然门诊病历中未明确载明赵某丙系一氧化碳中毒,但入院处理中包含了针对一氧化碳中毒治疗的措施,赵某丙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与一氧化碳中毒有关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支持。”故综合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某临沂公司支付张某、赵某甲、赵某乙保险金120000元,对于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赵某甲、赵某乙民生综合保险死亡救助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320元,原告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霞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