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韵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科峰
主办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5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江苏常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隆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峰,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江苏常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5)苏04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结算是合同约定的必要义务。合同6.4.2.3约定: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同时扣除甲方代付款、违约金、罚款等款项;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并经分公司预算部初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0%,即停止支付。6.4.2.4约定:总公司审计结算完成后,本工程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余款。
截至目前,被上诉人未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该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被上诉人诉求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更是无从谈起,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时需同步提交发票,目前未见其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及对应发票,故被上诉人请款条件尚不成立。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聊天记录来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结算材料,但我司工作人员已通知其补充材料,可见对方提供的结算材料并不完整。
关于合同价款及工程变更签证均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变更签证证据,上诉人均在材料中明确“最终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故被上诉人主张直接以签证预估金额计入结算主张款项无法认可。
某乙公司辩称:
1.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工程已实际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2.发票开具并非付款的前提,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需开具发票,但未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我司已就前期的款项开具了等额发票,具备了开具发票的意愿和能力。某甲公司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司已在一审中承诺开具发票,不存在拒不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形,相反我司按约开票,某甲公司却不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将明显增加我司的财务负担且形成坏账。
3.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关于结算未完成的主张,系合同条款的片面解释,旨在逃避付款义务。其二,关于签证金额不认可的主张,已被司法鉴定结论推翻。其三,关于收到完整的资料,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61854.43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因拖欠到期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LPR的标准暂算至2025年5月7日为64087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3年5月,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某江苏公司常州云翌花园项目市政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衡麓花园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常州市天宁区项目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涉及的全部工作内容,主要施工内容包含但不限于雨水回收,污水主管道及雨污水井,单体楼散水坡雨水篦子,篦子收集井及散水篦子进雨水主井支管;申报施工许可证及道路和雨污水验收备案手续资料等;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价款3230000元;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为总价一次性包死,除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及奖罚条款外合同价款不做调整;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申报表,监理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甲方,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支付;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同时扣除甲方代付款、违约金、罚款等款项;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并经分公司预算部初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0%;总公司审计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余款;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25日竣工。嗣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61000元,某乙公司已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诉讼中,因双方对工程签证部分的费用存在分歧,某乙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对案涉项目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常州市天宁区云翌花园项目市政雨污水工程的签证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162478.35元。某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双方就工期延误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签署工期延误免责单。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一,关于尚需支付的工程款项。案涉工程竣工后,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30000元,签证部分金额为162478.35元,即总金额为3392478.35元,扣除5%的质保金外,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3222854.43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2261000元,某甲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961854.43元。某乙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关于案涉款项的占用利息。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乙方提供全额发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尚未足额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法院确定自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江苏常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1854.43元;二、某(江苏常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61854.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3元,减半收取69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1951.5元,由某(江苏常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固定总价32300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该部分不存在结算的问题;关于签证部分,某乙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全部签证资料,某甲公司予以质证后,一审法院依据某乙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鉴定确定,故某甲公司再以需要结算和审计为由上诉主张付款条件仍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票开具问题,不影响案涉款项的支付。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3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红娥
审 判 员万扬飞
审 判 员罗希夷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邢宇倩
书 记 员顾宇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