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中天某公司;涟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徐科峰
主办律师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苏0826执异218号
异议人(案外人):王某,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峰,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坡,江苏安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安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5年11月28日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王某与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的主要诉请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供应商抵房协议》,立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2024)苏082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王某办理淮安涟水某某项目四期(A2+B地块)住宅18栋大高层3304房屋、淮安涟水某某项目四期(A2+B地块)A2B地库非人防机动车库-可售非人防-366、367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因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开发的涟水某某小区6幢、9幢、11幢、12幢、13幢、17幢、18幢、19幢、21幢、22幢、23幢、31及32幢、33幢、34幢、39-2幢、312-1幢、312-2幢、313幢、314幢的房屋共计211套(其中154套为轮候查封)。本院2025年6月10日作出(2025)苏0826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开发的涟水某某小区6幢、9幢、11幢、12幢、13幢、17幢、18幢、19幢、21幢、22幢、23幢、31及32幢、33幢、34幢、39-2幢、312-1幢、312-2幢、313幢、314幢的房屋共计211套(附查封房屋清单),与(2025)苏0826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总额不超过86027556.82元。
202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5)苏0826执保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涟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5)苏0826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开发的涟水某某小区……18幢……3304……室房屋。未经本院许可,请勿办理该房地产权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
异议人王某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淮安涟水某某项目四期(A2+B地块)住宅18栋大高层3304室的保全措施,认为其对该不动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且权利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王某依据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2023年6月30日),合法受让案涉房屋用于抵偿工程款债权。因某乙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申请人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24)苏082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附件1)生效确认:某乙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主文详见附件1第6页)。该判决已生效,某乙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案涉房屋突遭其他案件查封,导致网签备案及过户无法进行。2.案外查封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基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并于2024年10月15日经法院判决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权的财产权利,应排除执行。本案中,涟水县人民法院已明确判令申请人享有过户请求权,该权利应优先于普通债权。此外,未能及时过户系因某乙公司监管账户问题(详见判决书第4页)及后续突发的案外查封所致,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本案所主张的权利是准物权或者物权期待权,并非是合同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权利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优先权利,本案中异议人是在某乙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相关内容的过程中被申请保全才导致无法办理过户,该套房屋是由个人进行购买用于生活居住,价款也已付清,并且非本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异议人来承担。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答辩称,(2024)苏082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并不是物权凭证,法院并未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异议人,异议人提出的认为对该不动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不予认可,本案仅是保全程序,我方作为开发商的总包,对涉案的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异议人的债权请求权,即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异议人并非是消费型购房,而是通过相关的其他工程项目而进行的抵偿,且该抵偿债务人并非是本案的某乙公司,却是其他项目,跟本案完全无关的项目,异议人并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也不符合消费者的相关要求,其用其他并非对本案主体的债权用于抵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异议;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异议人债权优先于我方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某某小区18幢3304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某乙公司,登记时间2024年4月30日。
案件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认可其未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异议人名下另有一套房产在常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异议人王某依据案涉某某小区18幢3304室房屋被查封之前的(2024)苏082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但上述案件中,王某的主要诉请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供应商抵房协议》,立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在上述案件判决中亦载明: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王某办理淮安涟水某某项目四期(A2+B地块)住宅18栋大高层3304房屋、淮安涟水某某项目四期(A2+B地块)A2B地库非人防机动车库-可售非人防-366、367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即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胡洋
审 判 员殷作武
审 判 员刘丹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启明
书 记 员徐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