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智昊、张祥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2民初1947号
原告:郑智昊,男,1997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祥浩,男,1999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主要负责人:杨林海,经理。
原告郑智昊与被告张祥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王丽、被告张祥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郑智昊撤回对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智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判被告赔偿原告住辆施救、更换修复费用、评估费共计426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郑智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9532.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6日23时许,原告驾驶鲁QA××××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沿河东区机场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九曲村村通机场一号路路段时,与河东区机场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掉头的张祥浩驾驶的鲁QD××××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智昊、张祥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2月2日,河东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张祥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应提供维修明细及发票证实车辆实际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郑智昊提交山东盛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盛评字[2021]第S2021017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欲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2420元;诉前调解阶段,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上述报告书有异议,申法院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出具临万评报字(2022)第02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QA××××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价格损失为39015元。张祥浩认为重新评估的车损过高,残值过低,且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对车损不予认可。郑智昊对重新评估的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张祥浩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临万评报字(2022)第02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6日23时许,郑智昊驾驶鲁Q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区机场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九曲村村通机场一号路路段时,与河东区机场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掉头的张祥浩驾驶的鲁QD××××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祥浩、郑智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2月2日,临沂市xx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第3713121202100004802号道路交通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郑智昊驾驶的鲁QA××××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郑智昊本人;张祥浩驾驶的鲁QD××××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张祥浩本人,事发时该车在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郑智昊车辆损失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具体
情况,郑智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祥浩承担50%事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郑智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9015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850元,以上损失共计40865元。因张祥浩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已赔偿郑智昊2000元,故郑智昊的上述损失张祥浩应赔偿194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智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9432.5元;
上述款项支付到原告郑智昊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北园支行账号:6212××××1847)。
二、驳回原告郑智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张祥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褚丽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方书
书 记 员刘伟